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許明達
原 告 台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上訴人於同年1 月8 日收受該裁定,於109 年1 月15日提出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
3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核
閱確認無誤,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
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