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玲雅
被 告 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峰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789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
2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
民法第546 條規定之
請求
權基礎,該撤回部分請求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17 至118 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之
舉,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外國勞工之申辦引
進或承接等相關手續,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簽訂外籍勞
工招募聘僱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系爭
委任契約陸續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之外國籍勞工6 人,並
分別與其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
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詎被告竟於107 年10月16
日以傳真通知原告以業務變動為由,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
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致使原告損失本可依系爭服務契約向
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自107 年11月後之初召服務費計23
1,200 元及3 年之重召服務費計324,000 元,總計損失額為
555,200 元(計算式:231,200 元+324,000 元=555,2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
及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00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主要內容,為被告
委任原告向勞動部辦理申請外籍移工之招募及聘僱等相關事
務,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服務費用,係依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
籍勞工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
工所收取,然被告並
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或
保證人,就
此自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人力仲介業
者應有服務之事實,始得向所招募之外籍勞工收取費用,於
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即自行與如附表所示外籍勞
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無服務該等勞工之事實,故原告不
得向被告所聘僱之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則亦不得轉向被告請求負擔該等服務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外國勞工之申辦引進或承接等相關
手續,並於106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
㈢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用,係
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原告依其與
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外籍勞
工收取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次按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
相當
因果關係,
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 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
用,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原告
依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
外籍勞工收取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原告與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6 份附卷
可憑;復參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如被告未於107 年10月31日片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供
服務以收取上開服務費用,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
原告無法對於該等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該等外
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等語;另勾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
計
期間,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
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可知,原告係
依其與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間所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向如附
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用,
而非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系
爭委任契約而收取,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與如
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間所訂立系爭服務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
約關係甚明,原告得以每月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所收取之
服務費用之利益,要與被告
無涉。再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3 項規定:「前項(第2 項)
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可知,原告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
工收取之服務費用,依法不得預先收取,是原告於成功為被
告引進外勞後,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
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是否事後與雇主
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
?此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亦均
係導致原告能否繼續收取服務費用或收取多少服務費用之因
素。故原告得否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及
其數額,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此,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無法
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乃不具所失利益之性質至
明,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與
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
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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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英 文 名 字 │中文姓名│性別│ 入 境 日 期 │護照號碼 │ 工 作 期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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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AVEZ EDCHER PATENO│賈貝 │男 │2017年7月31日 │P0000000A │2020年7月31日 │
├──┼──────────┼────┼──┼───────┼─────┼───────┤
│2 │VILLANUEVA ORVILLE │奧畢 │男 │2017年7月31日 │P0000000A │2020年7月31日 │
│ │MACANDILI │ │ │ │ │ │
├──┼──────────┼────┼──┼───────┼─────┼───────┤
│3 │USIPATRICK BUSTOS │派翠克 │男 │2017年7月31日 │EC0000000 │2020年7月31日 │
├──┼──────────┼────┼──┼───────┼─────┼───────┤
│4 │NUGUID RANDY GADDI │藍迪 │男 │2017年7月31日 │P0000000A │2020年7月31日 │
├──┼──────────┼────┼──┼───────┼─────┼───────┤
│5 │SANTOS RONELITO │利多 │男 │2018年1月15日 │P0000000A │2021年1月15日 │
│ │DAVID │ │ │ │ │ │
├──┼──────────┼────┼──┼───────┼─────┼───────┤
│6 │GONOWON ARJAY IBO │阿杰 │男 │2018年2月26日 │EC0000000A│2021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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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