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 萬5,04
1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 萬6,83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 萬6,33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