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環保廠商,專事生產及提供水處理相關
產品與服務,被告近年亦推動「廢水零排放」之環保政策,
兩造已合作逾20年,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採購大量、類似
品項之商品及服務,原告除提供商品外,亦隨時派員進駐被
告之各廠區,提供檢測服務外,並以必要藥劑協助被告立即
處理水質相關問題。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陸
續向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原告均已依約履行
,
惟被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563 萬5,041 元未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 萬5,401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
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磅單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
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63 萬5,041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156 號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