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伍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壹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伍佰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原告
訴之聲明中關於「
563 萬5,40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3 萬5,041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