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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伍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壹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伍佰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 563 萬5,40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3 萬5,041 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