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原燦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亨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
所載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
873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