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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定財 訴訟代理人 林瑞琪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含氧分析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 台含氧分 析儀(下稱系爭機器),約定於系爭機器到貨後月結60日付 款。伊已於106 年7 月21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原告並開 立發票訂於106 年9 月30日前付款。惟期限已至,經伊多次 催告,仍未獲付款。伊已依約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伊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是原告就其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有執行力,現 就同一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器,顯無理由。且系爭支付命令 係經伊先異議後撤回,屬兩造參與之結果,與經充分攻防辯 論同義,依舉輕明重法理,應得類推適用爭點效理論,故原 告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主張;如原告得請求伊返還 系爭機器,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亦應告消滅。 另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同時解除契約, 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是 其逕行解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 並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則依約應於106 年9 月30日 給付價金,惟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採購 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臺北三張犁郵局1406號存證信函 、臺北體育場郵局1038號存證信函、系爭機器校驗測試及維 護保養報告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 123 至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機器在 被告廠區內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 頁、第126 頁附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再被告抗辯原告曾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撤 回異議而告確定及原告係於108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並同時解除契約等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 令、撤回異議狀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宗(被 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之訴訟事件)查核屬實,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254 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縱 屬過短,惟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 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 ,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8 年4 月18日,且係原告為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而請求本院發給被告,被告則於聲 明異議後,旋即於108 年7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異議,可 資認定原告已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履行,距其後原告於 108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為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時,前後顯已經過相當期間,而被告既均未給付,則 原告進而行使解除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 逕行解約之部分,委無足採。 五、再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已有執行力,惟法無明文規定契約當 事人於取得有執行力之支付命令後,於他方當事人仍未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時,並不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所辯原告於取得有執行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後,不得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等語,亦無可採。至原告解除契約 後,系爭契約即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則 基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其執 行力自已失其所據,此為當然之理。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既經肯認如前,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機器,洵屬 有據。又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 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1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則就買賣契約而言,倘買賣標的 物業經移轉所有權,在契約解除後,出賣人尚不得逕依民法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惟就本件而言 ,原告固併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器,然不問其係主張選擇合併或預備合併,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准其所請,則上 開物上請求權之准駁與否,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108 年度訴字第2153號 │ ├─┬──────┬────┬───────┬────────┬─────┤ │編│名 稱 │型 號 │主機序號 │感測器序號 │備 註 │ │號│ │ │ │ │ │ ├─┼──────┼────┼───────┼────────┼─────┤ │1.│含氧分析儀 │DF-320 │PT-24297-V6 │PT-24838-V6 │ │ ├─┼──────┼────┼───────┼────────┼─────┤ │2.│含氧分析儀 │DF-320 │PT-24296-V6 │PT-24678-V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