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拓志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遠生
被 告 立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筵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渠等因契約爭
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
兩造係因軟體撰寫採購合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非屬專屬
管轄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合
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依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
有關之爭議,應由雙方先行友好協商,若協商後仍未能解決
該爭議,雙方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
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公司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
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