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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嵩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守禮律師(109年6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尤馨慧 被   告 鍾孟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台 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鍾孟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孟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經營汽車拖吊為業,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江全冠,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9時25分許,江全冠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 客戶委託運送之賓士轎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 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車道時,被同向後方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而由被告鍾孟佐(受雇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宅配通公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追撞,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車輛後車尾、左前車頭 毀損,伊並受有下列損害:⒈委請拖吊車業者將系爭大貨車 拖至安全處所,所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6,250元; ⒉系爭大貨車車頭駕駛座維修費用356,500 元(工資166,00 0 元、材料190,500 元),車斗維修費用746,000 元(工資 396,000 元、材料350,000 元),共1,102,500 元;⒊系爭 大貨車自該車禍後無法繼續使用,事故前半年原告公司營業 額為4,585,460 元,事故後半年營業額為3,825,580 元, 兩 者相差709,880 元,又訂購打造同車型拖吊車需耗時6 個月 ,故營業損失損為709,880 元。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鍾孟佐為肇事原因,江全冠無肇 事因素,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孟佐應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孟佐受雇於被告宅配通公司,於執 行業務時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大貨車嚴重損壞,被告宅配通 公司應與被告鍾孟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82 萬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通公司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車輛毀損情形 、車禍鑑定意見書內容及拖吊費用不爭執,認系爭大貨車 之維修估價費用及營業損失明顯過高,且系爭車輛車齡逾30 年,原告除應舉證該老舊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安全外, 依行政院公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規定」第二類第三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系爭車輛應已無修繕實益,縱須修繕亦 應扣除折舊部分,故原告請求過高;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 應舉證合理修繕時間,不應將無修復必要之車輛閒置期間所 造成之營業損失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所提之前後半年營 業額變化,並未扣除營運使用之必要成本,如車輛保養、修 繕及油料費用等,故應以每月淨利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鍾孟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 言詞辯論到庭時陳稱,伊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車輛毀損情 形、車禍鑑定意見書內容及拖吊費用不爭執,惟認系爭大貨 車之維修估價費用及營業損失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江全冠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宅 配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孟佐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致江全冠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導致系 爭大貨車受損,使伊受有損害等情,原告並提出之大貨車行 照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維修費估價單、拖吊費收據影本、拖 吊明細報表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4 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車禍發生之經過、肇事原因、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皆不 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依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 3 、4 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之僱用人江全冠於前述時 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遭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鍾孟佐所駕駛的系爭營業小貨車自後碰撞而 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泰山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01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鍾孟佐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 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孟佐駕駛系 爭營業小貨車,因其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鍾孟佐,及 其僱用人即被告宅配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屬有據 。又系爭事故係於108 年1 月7 日發生,至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無將系爭大貨車受損壞部分回 復原狀之意。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系爭大貨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損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預估支出修繕費用達1,102,500 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121 頁),惟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且修復費用過高, 應已無修繕實益。經徵得兩造同意,本院將系爭大貨車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事故 前市價、事故後殘餘價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貨車事故前 市值25萬元,殘餘價值則為報廢價等語,此有該公會109 年 2 月6 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132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6頁)可稽,足見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遠高於殘值,並 無修繕之實益,故以殘值賠償較合理。而原告於109 年6 月 17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不反對可改請求此財產之損害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又系爭車輛之報廢價為5 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在被告侵權行為前之市場價值為25萬元,又原 告報廢後可獲得5 萬元,依民法第215 條、216 條之1 損害 賠償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大貨車損害賠償為20萬元( 計算式:25萬-5 萬=20萬)。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遭撞擊後,伊支出拖吊費26,250元之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0-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本件原告以經營汽車拖吊為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6頁)。惟因系爭事 故致系爭大貨車受損須送維修或另購入車輛,則原告於系爭 大貨車修復或購入車輛前,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載送汽車營 利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 因被告遲遲未支付車輛修理費用,致原告自車禍後至今均無 法營業,而從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事故前後半年申報營 業額之差額為少70萬9,880 元,平均每月少11萬8,313 元, 倘要重新訂購打造同樣車型之拖吊車,至少需耗費6 個月, 請求6 個月之營業損失70萬9,878 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 宅配通公司所否認,是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原囑託桃園市會計師 公會鑑定或推估系爭大貨車若未毀損,奇美月營收量淨值為 何?惟原告以109 年5 月22日寄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 意該貨車每月淨利以16,000元計算等情,此有該民事陳報狀 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而被告對此數額亦表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認系爭大貨車因遭被告 鍾孟佐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碰撞,因須購入他車取代原毀損 車輛執行原有之業務,被告雖爭執購入同款系爭大貨車應僅 須耗時1 個月,營業損失期間應以1 個月計,而非原告主張 之6 個月等語,本院考量原告考慮是否購入新車,且從購入 車輛後,尚須配合各種拖吊設備改造,且需通過監理站之檢 驗,認為以2 個月期間為合理,故原告因此無法營業之損失 為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 個月=32,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失,亦未舉證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本件係原告自己不為修繕或購入新車, 並非被告等人有不讓原告進行車輛修繕或購車等情。而原告 主張有除2 個月外之其餘時間因未修繕而無法營業等語,此 部分原因與系爭車故無關,亦非被告等2 人所導致,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⒋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5萬8,250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計算式:車損20萬元+拖吊費26,250元+營業損失32 ,000元=25萬8,2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8,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宅配通公司自108 年6 月 27日、被告鍾孟佐自108 年7 月11日起(繕本分別於108 年 6 月26日、108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宅配通公司、鍾孟佐, 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