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嵩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守禮律師(109年6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尤馨慧
被 告 鍾孟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台
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鍾孟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鍾孟佐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經營汽車拖吊為業,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江全冠,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9時25分許,江全冠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載運
客戶委託運送之賓士轎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
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車道時,被同向後方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而由被告鍾孟佐(受雇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宅配通公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追撞,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車輛後車尾、左前車頭
毀損,伊並受有下列損害:⒈委請拖吊車業者將系爭大貨車
拖至安全處所,所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6,250元;
⒉系爭大貨車車頭駕駛座維修費用356,500 元(工資166,00
0 元、材料190,500 元),車斗維修費用746,000 元(工資
396,000 元、材料350,000 元),共1,102,500 元;⒊系爭
大貨車自該車禍後無法繼續使用,事故前半年原告公司營業
額為4,585,460 元,事故後半年營業額為3,825,580 元, 兩
者相差709,880 元,又訂購打造同車型拖吊車需耗時6 個月
,故營業損失損為709,880 元。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鍾孟佐為肇事原因,江全冠無肇
事因素,爰依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孟佐應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孟佐受雇於被告宅配通公司,於執
行業務時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大貨車嚴重損壞,被告宅配通
公司應與被告鍾孟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82 萬1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通公司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車輛毀損情形
、車禍鑑定意見書內容及拖吊費用不爭執,
惟認系爭大貨車
之維修估價費用及營業損失明顯過高,且系爭車輛車齡逾30
年,原告除應舉證該老舊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安全外,
依行政院公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規定」第二類第三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系爭車輛應已無修繕實益,縱須修繕亦
應扣除折舊部分,故原告請求過高;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
應舉證合理修繕時間,不應將無修復必要之車輛閒置
期間所
造成之營業損失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所提之前後半年營
業額變化,並未扣除營運使用之必要成本,如車輛保養、修
繕及油料費用等,故應以每月淨利較為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鍾孟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
言詞辯論到庭時陳稱,伊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車輛毀損情
形、車禍鑑定意見書內容及拖吊費用不爭執,惟認系爭大貨
車之維修估價費用及營業損失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江全冠駕駛系爭大貨車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宅
配通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鍾孟佐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致江全冠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導致系
爭大貨車受損,使伊受有損害
等情,原告並提出之大貨車行
照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維修費估價單、拖吊費收據影本、拖
吊明細報表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4 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車禍發生之經過、肇事原因、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皆不
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依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
3 、4 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之僱用人江全冠於前述時
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遭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鍾孟佐所駕駛的系爭營業小貨車自後碰撞而
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泰山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01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1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鍾孟佐
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
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鍾孟佐駕駛系
爭營業小貨車,因其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鍾孟佐,及
其僱用人即被告宅配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洵屬有據
。又系爭事故係於108 年1 月7 日發生,至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無將系爭大貨車受損壞部分回
復原狀之意。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系爭大貨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損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預估支出修繕費用達1,102,500
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121 頁),惟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且修復費用過高,
應已無修繕實益。經徵得兩造同意,本院將系爭大貨車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事故
前市價、事故後殘餘價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貨車事故前
市值25萬元,殘餘價值則為報廢價等語,此有該公會109 年
2 月6 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132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6頁)可稽,足見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遠高於殘值,並
無修繕之實益,故以殘值賠償較合理。而原告於109 年6 月
17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不反對可改請求此財產之損害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又系爭車輛之報廢價為5 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在被告
侵權行為前之市場價值為25萬元,又原
告報廢後可獲得5 萬元,依民法第215 條、216 條之1 損害
賠償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大貨車損害賠償為20萬元(
計算式:25萬-5 萬=20萬)。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遭撞擊後,伊支出拖吊費26,250元之情
,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0-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本件原告以經營汽車拖吊為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6頁)。惟因系爭事
故致系爭大貨車受損須送維修或另購入車輛,則原告於系爭
大貨車修復或購入車輛前,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載送汽車營
利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
因被告遲遲未支付車輛修理費用,致原告自車禍後至今均無
法營業,而從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事故前後半年申報營
業額之差額為少70萬9,880 元,平均每月少11萬8,313 元,
倘要重新訂購打造同樣車型之拖吊車,至少需耗費6 個月,
請求6 個月之營業損失70萬9,878 元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
宅配通公司所否認,是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原囑託桃園市會計師
公會鑑定或推估系爭大貨車若未毀損,奇美月營收量淨值為
何?惟原告以109 年5 月22日寄達本院之民事
陳報狀表示同
意該貨車每月淨利以16,000元計算等情,此有該民事陳報狀
1 份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而被告對此數額亦表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認系爭大貨車因遭被告
鍾孟佐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碰撞,因須購入他車取代原毀損
車輛執行原有之業務,被告雖爭執購入同款系爭大貨車應僅
須耗時1 個月,營業損失期間應以1 個月計,
而非原告主張
之6 個月等語,本院考量原告考慮是否購入新車,且從購入
車輛後,尚須配合各種拖吊設備改造,且需通過監理站之檢
驗,認為以2 個月期間為合理,故原告因此無法營業之損失
為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 個月=32,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失,亦未舉證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本件係原告自己不為修繕或購入新車,
並非被告等人有不讓原告進行車輛修繕或購車等情。而原告
主張有除2 個月外之其餘時間因未修繕而無法營業等語,此
部分原因與系爭車故無關,亦非被告等2 人所導致,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
難認有理。
⒋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5萬8,250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計算式:車損20萬元+拖吊費26,250元+營業損失32
,000元=25萬8,2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8,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宅配通公司自108 年6 月
27日、被告鍾孟佐自108 年7 月11日起(繕本分別於108 年
6 月26日、108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宅配通公司、鍾孟佐,
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