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世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興鴻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誤列其
法定代理
人「劉興鴻」為原告,
嗣原告於訴訟中更正為「世珈租賃有
限公司」,核此既未變更訴訟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瑞貞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106 年11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6,800 元,租賃
期間至111
年11月22日止;被告於107 年9 月9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每月租金為1 萬8,000 元,租賃期間至
109 年11月22日止,並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
詎李瑞貞及被
告未盡保管義務致前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嚴重毀損,原告將
車輛送修後,共計支出車號000-0000號、RAS-8067號車輛之
維修費用各為15萬56元、3,320 元,且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前
揭車輛已到期未付租金16萬3,800 元、8 萬3,300 元,代繳
ETC 、罰單、停車費及保險費等款項共計2 萬元及
違約金各
11萬9,524 元、6 萬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李瑞貞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1月23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每月租金為4 萬
6,800 元,租賃期間至111 年11月22日止;被告於107 年9
月9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每月租金為
1 萬8,000 元,租賃期間至109 年11月22日止,嗣李瑞貞及
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前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嚴重毀損,並
積欠未付租金16萬3,800 元、6 萬3,000 元(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每月租金,依租約
所載為1 萬8,000 元,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3.5 個月租金未付,故被告就該車輛已到期未
付之租金應為6 萬3,000 元),原告除已支出車輛維修費15
萬56元、3,320 元,並代墊ETC 、罰單、停車費及汽車保險
費共計2 萬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興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結帳單、TOYOTA桃苗汽車出
具之維修明細
暨電子發票、桃園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
知單暨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
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41頁、第57至6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
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 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解約或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之至合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
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其計算年限標準按承租人實際已
使用該車期間計之)⑴租期未滿半年,則收本契約總額的百
分之五十。⑵租滿半年未滿一年,則收本契約總額的百分之
四十。⑶租滿一年未滿二年,則收本契約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五。⑷租滿二年未滿三年,則收本契約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⑸租滿三年未滿四年,則收本契約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⑹
租滿四年未滿五年,則收本契約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而
本件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是原告即得依
上開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至於違約金數額應否酌減,本院本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為之。從而,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系爭車輛均經原告取回
,原告修復後即得以該車輛出租予承租者而取得租金,故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每車分別
以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4 萬6,800 元、1 萬
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李瑞貞所承租
標的物即車號
000-0000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李瑞貞共積欠原告
租金、車輛維修費、代墊費用及違約金等款項,
是以,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係於
108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調解卷
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萬4,976 元【計算式:16萬3,800 元+6 萬3,000
元(未付租金)+15萬56元+3,320 元(車輛維修費)+2
萬元(代繳費用)+4 萬6,800 元+1 萬8,000 元(違約金
)=46萬4,976 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