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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顏宥竺(原名:顏嘉慧)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郭姵辰(原名:郭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 第85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 ○區○○路2 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 段與中園 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有原告騎乘MK G-321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2 段往桃 園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 萬704 元、其他醫療支出44 91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交通費用3640元、機車修理 費4 萬2568元、安全帽及衣物損壞3000元、除疤美容手術 35萬4000元、取出鋼釘相關費用1 萬2600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共計114 萬6603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6603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應負擔 部分過失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 ,分述如下: 1、醫藥費1 萬704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其他醫療支出逾1701元部分,無從由原告所提發票上得知 所購物品之品項名稱,亦無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購買各該物品以治療之必要,被告 爭執之。 3、看護費用應為7 萬400 元:住院期間醫療院所日夜均排有 醫護人員定時觀察、巡視病患,原告於此期間無需請24小 時之看護人員,且原告亦無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 出院後休養三個月之期間皆由其家人自行照顧,因其未具 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 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 資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始為合理。而外籍看護工之薪資 ,係按勞動部核定之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 算,合計7 萬400 元(計算式:2 萬2000元×3 月+2 萬 2000元÷30日×6 日)。 4、交通費用逾655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實際支出 ,自難認原告受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考量折舊應以9165元為度;安全帽、 衣物之損壞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應不予計算。 6、取出鋼釘相關費用,考量原告既仍須於日後再度手術拔除 鋼釘,則以其第一次手術時之全部醫療費用,扣除急診費 用後之自費住院費用約6000元,來預估拔除鋼釘手術之自 費金額,即手術住院3 日及看護照顧費用,而原告之看護 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且原告亦無須由專人24小時 照護,此部分金額應以5310元為度(計算式:6000÷6 × 3 +23100 ÷30×3 )。 7、傷口除疤整形費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疤手術 之必要性,應不予計算。 8、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07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 勢照片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17-27 、49-51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壢司 調卷第27-31 、40-51 頁)。佐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8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核屬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1 萬704 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振雄診所、康鴻復健科診所出具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27 頁),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壢司調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費用 核屬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二)其他醫療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另支出醫療費用4491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杏一MEDFIRST、康是美、丁丁連鎖 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憑(見附民卷第30-35 頁;壢司調卷第64頁),經核上開 物品概屬醫療用品,且發票日期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 去無幾,足認係因系爭傷勢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舉凡如廁、三餐、洗 澡等均難以自理,有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故住院 期間(即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共6 日)及出院後三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 107 年9 月28日止,共92日)需全天看護,而受有21萬56 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此節,並以前情置辯。然觀 諸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7頁)內醫囑記載略以:「病患(按即原告)曾於 107 年6 月2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住院,並於107 年6 月24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6 月28日 出院,因骨折病患需休養三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及相 關工作,期間需柺杖輪椅輔具使用,休養期間需人照護」 等語,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折,確實影響其行動 ,足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107 年6 月23日)起 至107 年6 月28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07 年6 月29 日至107 年9 月28日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以每 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亦與目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 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21萬5600元【計算式:(6 +92)× 2200】,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資364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部分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網路地圖路線圖為證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39 頁),經核原告主張支出計程 車資日期與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康鴻復健科診所期日相 同,且金額亦與原告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康鴻復健科診 所之距離相當,又依原告受有股骨骨折之傷勢觀之,確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364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五)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該機車維修費用為4 萬25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維修報價單(零件與工資金額未拆開分列)、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2-44 頁)。按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5 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1 紙可稽(見壢司調卷第60頁),維修更換零件 ,應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 額之10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機車自105 年5 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3日,已使用2 年1 月,而原告所提前揭維修報價單未 分列工資、材料細目,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 報價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維修費用經折舊後 為8756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安全帽及衣物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安全帽、衣物受到毀損不堪使 用,此部分財物損失為3000元等情,固提出安全帽價格網 路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並未證明購 買安全帽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又原告請求衣物費用部分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七)除疤美容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日後須支出除疤美容手術費用35萬4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 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7 年6 月24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 術治療,術後留有右臀外側重建術後傷口兩處共12公分, 右腿外側3 公分,左膝外側2 公分之傷痕,此有原告提出 之疤痕照片及全新大安診所出具之治療估價單可證(見附 民卷第45、49-51 頁、壢司調卷第50-51 頁)。而依上開 治療估價單之診斷、治療估價欄分別記載:「右臀外側重 建術後傷口兩處共12公分,右腿外側3 公分,左膝外側2 公分;治療估價:以一年期計:⒈手術修疤,每次6 萬元 ,共2 次,共12萬元。⒉雷射淡疤,每次1 萬4000元,共 6 次,共8 萬4000元。⒊生長因子修復每次2 萬5000元, 共6 次共15萬元。以上合計:35萬4000元」等語(詳附民 卷第45頁),可知原告之術後傷痕日後確有除疤治療之必 要。上開除疤治療費用35萬4000元雖屬預估,但本院衡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術後疤痕情形,堪認該除疤費用應為 維持原告受傷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從而原告此項請求, 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上情,則難採憑。 (八)取出鋼釘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預計術後起算一年半後須再行手 術取出體內固定鋼釘,就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求 償1 萬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 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觀之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本日影像學檢查骨折已癒合 ,自手術日(本院按即107 年6 月24日)起算一年半若影 像學狀況許可,可考慮移除內固定物」等語。而按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明定,全民健康保險雖係就被 保險人之人身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給予醫療為其內容 之人身保險,惟其目的重在補償被保險人因醫療健保服 務所生之費用,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故為免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獲致醫療服務外,復得就全民健保已 給付之內容請求賠償,獲取雙重利益,故有此立法規定, 而予保險人代位請求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再行手術之 醫療費用,應不計健保給付部分,原告僅就自行負擔費用 部分對被告有求償權利,惟其餘如病房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住院伙食等費用,亦屬再行手術必要之支出。爰比照 原告於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住院期間支 出已達6654元,有卷附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附民卷第20 頁),則原告主張其再次手術費用6000元,應屬必要,併 予准許。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後續進行拔除鋼 釘手術,應有3 日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看護必要,參酌 本院職務上已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依此計算所需看護 費用計6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將來拔除鋼釘 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1 萬2600元(計算式:6000元+ 6600元),自屬有據。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 人,月薪約4 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 萬60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茲審酌 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9791元(計算 式:1 萬704 元+4491元+21萬5600元+3640元+8756元 +35萬4000元+1 萬2600元+2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向被告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4 萬728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見本院 卷第35-36 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 80萬979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 萬 728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萬2502元(計算式:80萬9791 元-4 萬7289元)。又觀諸刑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至道路中央時(見 偵卷第50頁第1 張列印),此時原告之位置約在斑馬線,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斑馬線近端(以原告行 向言之)至其撞擊系爭汽車右前側,距離約20.3公尺,以案 發地點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計,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約22 公尺,是原告注意到被告行車動態時,顯已煞車不及,則原 告於本件尚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 因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2502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42568 ×0.536 │22816 │00000- 00000 │19752 │ ├─┼─────────┼────┼────────┼────┤ │02│19752×0.536 │10587 │00000-00000 │9165 │ ├─┼─────────┼────┼────────┼────┤ │03│9165×0.536×1/12 │409 │0000- 000 │8756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