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趙遠德
訴訟
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巫曼蓉(即巫炳鏠之
繼承人)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巫祐豪(即巫炳鏠之
繼承人)
被 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楊崴宇
魏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更正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項│ 頁數及行數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之內容 │
│次│ │ │ │
├─┼───────┼────────────────┼────────────────┤
│1 │主文第1 項 │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
│ │ │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
│ │ │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
│ │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臺幣壹拾陸萬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 │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第7 頁第4 至6 │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
│ │行 │費即為4 萬0,038 元(計算式:8,03│費即為5 萬7,138 元(計算式:8,03│
│ │ │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
│ │ │+4,200 元=4 萬0,038 元)。 │+4,200 元=5 萬7,138 元)。 │
├─┼───────┼────────────────┼────────────────┤
│3 │第7 頁倒數第2 │合計14萬3,728 元(計算式:4,390 │合計16萬0,828 元(計算式:4,390 │
│ │至4 行 │元+6 萬9,300 元+4 萬0,038 元+│元+6 萬9,300 元+5 萬7,138 元+│
│ │ │3 萬元=14萬3,728 元),要屬有據│3 萬元=6 萬0,828 元),要屬有據│
├─┼───────┼────────────────┼────────────────┤
│4 │第8 頁第4 點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
│ │4 行 │3,728 元, │0,82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