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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趙遠德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巫曼蓉(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巫祐豪(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被   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楊崴宇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項│ 頁數及行數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之內容 │ │次│ │ │ │ ├─┼───────┼────────────────┼────────────────┤ │1 │主文第1 項 │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 │ │ │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 │ │ │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 │ │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臺幣壹拾陸萬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 │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第7 頁第4 至6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 │ │行 │費即為4 萬0,038 元(計算式:8,03│費即為5 萬7,138 元(計算式:8,03│ │ │ │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 │ │ │+4,200 元=4 萬0,038 元)。 │+4,200 元=5 萬7,138 元)。 │ ├─┼───────┼────────────────┼────────────────┤ │3 │第7 頁倒數第2 │合計14萬3,728 元(計算式:4,390 │合計16萬0,828 元(計算式:4,390 │ │ │至4 行 │元+6 萬9,300 元+4 萬0,038 元+│元+6 萬9,300 元+5 萬7,138 元+│ │ │ │3 萬元=14萬3,728 元),要屬有據│3 萬元=6 萬0,828 元),要屬有據│ ├─┼───────┼────────────────┼────────────────┤ │4 │第8 頁第4 點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 │ │4 行 │3,728 元, │0,82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