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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趙遠德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巫曼蓉(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巫祐豪(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被   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楊崴宇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三關於「(計算式:4,390 元+6 萬 9,300 元+5 萬7,138 元+3 萬元=6 萬0,828 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式:4,390 元+6 萬9,300 元+5 萬7,138 元+3 萬元=16 萬0,828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