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被 告 鍾震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9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其聲明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訴卷第97、99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震緯(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 年4 月
1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隆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祥公司,與鍾震緯合稱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
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 巷鳳鳴里平交道(下稱
系爭平交道)前,竟疏未注意貨櫃
高度超過限高門,即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致撞倒限高門而
滯留該處,影響東西正線行車,原告遂立即封鎖東西正線並
通報搶修,原告因而受有營運損失51萬6,452 元、平交道限
高門緊急搶修及整建工程費用15萬9,435 元、平交道遮斷桿
及接線箱維修費用1 萬6,000 元之各項損害共計69萬1,887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9萬1,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鍾震緯則以:有關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索賠報告書記載因
該次事故比例增加2.98%,然當時我只有耽誤2 小時,且有
些站之發車並不會經過事故地點,原告並不能向我索賠全部
金額,我只願意賠償原告這2 小時之損失。另有關工務處限
高門、遮斷桿部分,當時原告在道路轉彎處前都沒有設立預
告標誌及限高標誌,讓我無法正確判斷前方轉彎處之路況,
導致我不慎撞擊限高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隆祥公司則以:原告提出案發當日西線
退票款明細部分,基
隆站到屏東站中有關六家、竹中、竹東、內灣站都算支線,
表格寫西線各站卻把支線算入並不合理,且營運退票部分亦
有鍾震緯所述不合理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鍾震緯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
前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疏未注意高度
而撞倒限高門,影響東西正線行車,原告遂立即封鎖東西正
線並通報搶修。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平交道限高門緊急
搶修工程費用3 萬8,115 元。2.平交限高門整建工程費用12
萬1,320 元。3.平交道遮斷桿及接線箱維修費用1 萬6,000
元。前揭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合計為17萬5,435 元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事故損失統計表
、搶修工程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施工預算書、施工預
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至43頁、53至75頁;本院訴
卷第153 、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鍾震緯之過失所致,隆祥公司為其
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營運損失之損害。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事故是否係因鍾震緯之過失行為所致,隆祥公司為鍾震
緯之僱用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鍾震緯於前揭時地,駕駛隆祥公司所有肇事車輛,行經系爭
平交道前,疏未注意貨櫃高度超過限高門,即貿然進入系爭
平交道,致撞倒限高門而滯留該處,影響東西正線行車,原
告遂立即封鎖東西正線並通報搶修,原告因而受有前述損害
等情,為原告及鍾震緯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8、90頁)
,並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8 年8 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79771號函
暨檢
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1 份
足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91至122
頁)。
堪認鍾震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鍾震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限高門之限高
,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限高門及相關設備,致前述之物毀損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鍾震緯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前述之
物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鍾震緯賠償其所受損害
,
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鍾震緯賠償營運損失項目?如可,鍾震緯應賠
償之數額為何?
1.系爭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營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鐵路運輸中斷,自上午11時45分事
故發生至下午13時35分恢復雙線通車,共約耗費約2 小時等
情,有原告108 年4 月18日鐵運轉字第1080012943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應堪採信。按損害賠償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
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一,西線實際退票金額為251 萬1,
834 元,扣除預估事故當天正常退票金額199 萬4,714 元(
即以當日營收金額1,774 萬6,567 元,乘以107 年度週一平
均退票率百分之1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受有51萬7,
120 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損失統計表、營運
損失估算表、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
)、2018年度(1- 12 )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
計表、108 年4 月1 日西線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等為證(見
桃司調卷第43、47、49、51頁;本院訴卷第147 至151 頁)
;依前開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
所
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週即108 年4 月1 至8 日,除事故當
日外,西線退票款比率均在7%至17 %之間;另依2018年度(
1-12)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事發前一年
度即107 年度週一退票率平均為11.24%(見桃司調卷第51頁
),事發當日之退票率卻高達14.15%(見桃司調卷第49頁)
,顯著偏高;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營業損失,且原告係以事發前一年度即107 年度西線每
月週一之平均退票率11.24%作為正常退票金額之計算基準,
應足以反映無特殊原因介入時週一之平均退票情況,則其依
前述於通常情況可獲取之營業金額計算此部分營業損失為51
萬7,120 元,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51萬6,452 元部分,應
屬有據。鍾震緯僅以旅客決定退票之因素甚多、各站發車未
必經過事故地點
云云,
惟其忽略原告對西線鐵路發車調派之
整體性,無法排除系爭事故對各站發車、到站時間之間接影
響,是鍾震緯抗辯其
無庸負此部分賠償責任,尚無足採。鍾
震緯雖抗辯應以事發當日較前一年度4 月平均退票率增加之
2.91% (計算式:事故當日退票率14.15%-107 年度星期一
平均退票率11.24%=2.91),再乘以事故發生當日之退票款
251 萬1,834 元為其應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9
頁),惟此計算方法無法
適切反應依107 年度星期一平均退
票率計算後,事故當日營收總額中之正常退票款額度為何,
是須先計算事故當日總退票款再扣除正常退票款後,新增之
退票款即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得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
失,鍾震緯僅擷取事故發生當日增加之退票率作為計算基準
,顯非合理,
難認可採。
2.修復費用部分:
⑴工務處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平交道限高門、遮斷桿及接線箱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平交道限高門緊急搶修工程費用3 萬
8,115 元,及平交道限高門整建工程費用23萬8,369 元,後
者整建工程費用中,材料費部分為H 型鋼加工9 萬1,235 元
、鋼板加工3 萬1,020 元、限高標誌3,000 元、警示橫桿4,
800 元,合計為13萬55元;其餘工程費用為10萬8,314 元(
計算式:23萬8,369 元-材料費合計13萬55元=10萬8,314
元),其均已修復完畢並支出各項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
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53至75
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
用時,材料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並以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為限;被告抗辯應以
上開修復時使用之材料應計算折舊,即
屬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表,交通
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平交道限高通行鐵門架最低使用
年限為30年,限高標誌及警示橫桿之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
院訴卷第123 頁),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分別為1000分之74
、1000分之142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惟原告陳稱本件H
型鋼加工、鋼板加工、限高標誌、警示橫桿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不
可考,則推估均逾越前述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價值僅餘10分之1 ,故材料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合
計為1 萬3,006 元(計算式:13萬55元×1/10=1 萬3,006
元),加上其餘工程費用10萬8,314 元、平交道限高門緊急
搶修工程費用3 萬8,115 元,合計為15萬9,435 元。
⑵電務處損失部分:
平交道遮斷桿及接線箱維修費用3 萬8,000 元部分,其中中
央控制行車號誌就地設備(即白鐵JB 箱 )為1 萬元,遮斷
柵欄(即FRP 遮斷桿)為1 萬4,000 元,依交通及運輸設備
分類明細表中,二者最低使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原告陳
稱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白鐵JB箱及FRP 遮斷桿之使用期間亦
不可考,則推估均逾越前述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僅
餘10分之1 ,故白鐵JB箱折舊後之價值為1,000 元(計算式
:1 萬元×1/10=1,000 ),FRP 遮斷桿折舊後之價值為1,
400 元【計算式:(4,400 +3,200 +3,000 +2,400 +1,
000 )×1/10=1,400 元】,加上維修費用各為1 萬2,000
元、2,000 元,合計為1 萬6,400 元,原告僅請求1 萬6,00
0 元,自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鍾震緯給付平交道限高門、遮斷桿及
接線箱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萬5,435 元(計算式:工務
處15萬9,435 元+電務處1 萬6,000 元=17萬5,435 元)。
3.綜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共計
69萬1,887 元【51萬6,452 元(營業損失)﹢15萬9,435 元
(工務處平交道限高門緊急搶修及整建工程費)﹢1 萬6,00
0 元(電務處平交道遮斷桿及接線箱維修工程費)﹦69萬1,
887 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鍾震緯給付69萬1,887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
免除鍾震
緯之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鍾震緯雖以:原告之
限高標誌設制在限高門上,並無在路口設有限高預告標誌,
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在平交道前方已設置限高門,並設置有限高標誌及以文
字標明限高3.2 公尺等語,有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
可佐(見
本院桃司調卷第98至100 頁、本院訴卷第153 、155 頁),
被告復未舉證該標誌有何遭物品遮避或無法辨識,則該限高
標誌應具備警示之效果。況鍾震緯於警員訪查時陳稱:我從
大湳交流道下來右轉鶯桃路,接著直行到底右轉鳳吉一街緊
接左轉大湖路361 巷,然後直行到平交道。因為我當時在找
路沒有注意到有限高標誌,等我發現時已經撞上去了等語(
見本院桃司調卷第96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
未注意限高標誌所致,復
觀諸鍾震緯陳稱:我右轉時,車子
距離平交道大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足見鍾
震緯有足夠空間及時間發現限高標誌,是鍾震緯以限高標誌
未預先於路口設置,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自難憑採。又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鍾震緯未注意限高標誌,仍貿然進入系爭
平交道,至限高標誌設置於限高門上是否適當,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鍾震緯以此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㈣、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鍾震緯為隆祥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駕
車肇事等情,亦為原告、鍾震緯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8
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資料、行
車執照(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9 、120 、122 頁)在卷足憑
,隆祥公司就其對鍾震緯已盡選任監督之責部分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抗辯,是隆祥公司自應就鍾震緯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1,887
元,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隆祥公司、鍾震緯連帶給付69
萬1,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0日
起(見桃司調卷第127 、131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