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億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鍾岳昌
被 告 莊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瑞峰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詮公司)於民國
105 年3 月29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鍾岳昌及莊瑞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週轉
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
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止,遲延履行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更約
定如被告有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借款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
契約)。
嗣系爭借款契約並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106 年
10月31日、107 年8 月6 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約
定借款契約自105 年4 月7 日起展延至109 年12月7 日止,
利率即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4.53%計付。
詎被告億詮公司僅依約繳款至108 年5 月7 日止,自108 年
5 月8 日起竟拒絕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總計被告億詮公司尚積欠137 萬7,145 元未為清償
,自應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4.53
計付,即依週年利率5.62%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岳
昌、莊瑞峰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億
詮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億詮公司及鍾岳昌答辯:
被告鍾岳昌與被告莊瑞峰為友人,且被告莊瑞峰曾為被告鍾
岳昌之老闆,其以被告億詮公司之名義為莊瑞峰借得系爭借
款,並任連帶保證人,其不知為何被告莊瑞峰沒有辦法繼續
繳款。之前借款清償款項均為被告莊瑞峰在繳納,但現在已
無從尋得莊瑞峰。另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
其等均不爭執,均
非偽造,其等亦均見過該等資料,至原告
主張仍積欠尚未清償之款項數額,其等亦不為爭執。其等現
在只想與原告協商還款。
三、被告莊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為到庭之被告億詮公司及鍾岳昌所不爭執。又被告莊
瑞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億詮公司既未
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億詮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
再被告鍾岳昌、莊瑞峰二人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億詮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億詮公司、
鍾岳昌與被告莊瑞峰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究竟何人始為實際
借款之使用人等並不致影響原告之
本案請求,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