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賴世民
林秀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江德耀
加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9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德耀受僱於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平日
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
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以時速
超過50公里之速度,由東北往西南沿桃園市○○區○○○路
○ 段(下僅稱路街名)行駛,
嗣行經和平西路1 段447 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車頭直接撞擊正要過馬路之
原告賴世民、林秀姿之女即被害人賴○○(000 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隨即噴飛倒地,經送醫救治,
仍因其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不治死亡(
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江德耀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上、
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江德耀之僱用人,被告
江德耀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乃係因被告加
順貨運有限公司於選任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加順
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193 、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98元。
(二)喪葬費用:30萬元。
(三)
扶養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賴○○實歲為4 歲,
於122 年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
平均餘命為77.01 年、女性平均餘命
為83.62 年,又距65歲退休尚有19年,即於原告退休
後尚有餘命約19.61 年;復依105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20,739元,以此推算,原告賴世民、林秀姿尚
分別有19年、30年之餘命可請求扶養,至少分別需要
基本生活費2,488,681 元、3,047,361 元。
(四)
精神慰撫金:
1、原告賴世民請求100萬元。
2、原告林秀姿請求1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民2,791,2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姿3,047,3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德耀於系爭車禍事故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貨
車無過失,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
惟必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
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被告江德耀固陳稱就
本件車禍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惟亦陳稱:我有看到她(指被害人)在騎樓
,那時候我有減速,忽然間她又直接衝過來,我就來不及
煞車,按照當時的情形,因為是突然發生,我措手不及,
所以來不及煞車來防範車禍的發生等語置辯。依本院刑事
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內容為「於畫面顯示時間
14:47:03被害人出現在民宅大門口,進入監視器攝錄範
圍內,有停留一下,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6開始以
正常之速度往和平西路一段方向步行,在畫面顯示時間14
:47:07行抵車道之路邊時即開始快步跑向和平西路一段
要橫越該路,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8就遭被告所駕
貨車的車頭右側撞擊」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
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卷第114 頁反面)。
(三)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路段之
被告及其他駕駛人,對於被害人之父母或
監護人善履注意
義務遂急忙將之喝阻、制止,致被害人未敢妄動等情,尚
有合理之信賴,
難認被告僅見被害人杵立宅門門口,即得
已預見被害人將有穿越車道之可能性。又被害人自「畫面
顯示時間14:47:06開始以正常之速度往和平西路一段方
向步行,在畫面顯示時間14:47:07行抵車道之路邊」,
既僅耗時1 秒,然其經邁步前行幾步至客觀可辨係欲穿越
車道之跡象乍現,
猶需費時,縱循保守、折衷之途以半秒
計,惟從被害人展現欲穿越車道之跡起
迄遭被告之撞擊時
止,當
祇間隔短短1.5 秒,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
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
文獻來源:Paul L .Olson ,Human Factor ,Vol .28 No
.1, c1986 】」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
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值被害人如
是般貿然穿越車道之際,被告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
難認在時間
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
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
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率謂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
之咎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
(四)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換言之,在一般
情形下,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
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本件經
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
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6 年
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70頁),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惟對於被告是否超速行駛之相關
證據,付之闕如;縱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超速行
駛,然被害人貿然穿越車道、為一般人猝不及防,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而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已屬無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被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得認其就系爭車
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權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