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魯翠芬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宋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複 代理人 白瑋宏
張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414,91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84,740 元及自被
告二人最後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27-131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志強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而行至南園二路7 號前,
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同向行駛,被
告宋志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起步前行偏向原告方向進而撞擊
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遭系爭大貨車勾住拖行約10
餘公尺始停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
腳踝撕裂傷、臀部大面積軟組織壞死、橫結腸造廔口關閉處
置、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側髖部關節攣縮、左側踝部及腳
趾關節攣縮、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代步費用、醫療衛生器材費用、洗
頭費用:142,313 元。
⒉看護費用424,6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
⒋勞動力減損1,503,122元。
⒌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⒍電動自行車損害18,004元。
⒎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688,039 元,依
據
民法第217 條
衡酌過失比例後被告宋志強應負40%過失責
任,故原告請求1,475,216 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90,476 元後,請求金額為784,740 元(計算式:1,47
5,216 -690,476 =784,740 元)。
㈡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4,740 元,及自被告二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過失責任,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而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不確定陳述內容,進
而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並
非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救護車收款費用37,690元: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應予駁回。
⒉醫療衛生用品費用4,038 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皆未記載
支出之項目,
難認該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
係及必要性。
⒊洗頭費用2,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醫療用途,僅為
日常清潔支出,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包含手部,難認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需
必要費用。且原告已有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看護之工作即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包括洗頭在內,原告不得
於看護費用之外再另行請求洗頭費用。
⒋看護費用424,600 元:就原告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依此為考量
自不得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請求標準及看護費用行情來向被告
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500 元
為計算基礎。
⒌工作損失10萬元: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明確說明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為何?並考量原告亦未提出請假
證明文件,實難認定原告確實長達一年不得工作之損失。
⒍電動自行車損害18,004元: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 日購買電
動自行車,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 年7 個月,
參
酌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9,504 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就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37%不
爭執,請
鈞院參酌正確計算式計算之。
⒏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此部分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
依職權
衡酌合理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1頁):
㈠原告與被告宋志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
㈡被告宋志強為被告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系爭事故
時執行職務中(本院卷一第148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仁安堂
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相關費用共計102,123 元。
㈣原告於住院期間共計103日需專人看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7%。
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90,476
元(本院卷一第239-241 頁、第76頁)。
四、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分配為何?被告宋志強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如是,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
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是被告宋志強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
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
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
於
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
訴前或於訴訟進行中達成指定
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若有此
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受鑑定結果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
要旨),兩造已
於109 年1 月14日當庭合意由本院依照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
判決(本院卷一第149 頁),故本院即應依兩造上開證據契
約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認定,被告事後又
翻異爭執逢甲大
學之鑑定結果,
尚難憑採。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於110 年1 月20日所製作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
載內容:
⒈
本案B 車(即系爭大貨車)原先因紅燈狀況於車道中靜止狀
態,A 車(即原告之電動自行車)跟著機車車流持續向前,
在A 車即將通過B 車時,B 車開始起步,若此時B 車駕駛有
先透過後照鏡查看車輛前後左右車輛應能發現A 車之存在。
在A 車即將通過B 車時,因路肩有停放車輛,由路肩往左偏
向進入車道,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而B 車於車道內行駛時
亦略往右側偏向,加速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再依據A 車駕
駛警詢自述、警方現場測量與車廠官方數據,並以本中心所
繪製之示意圖,研判本案A 、B 兩車應有輕微擦碰。
⒉承上,研析本案A 在沿機流續向前超越前方B 車時,由路局
往左偏向進入車道,未與B 車保持安全間隔超越,造成本件
事故之發生,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惟本案B 車駕駛
為職業駕駛係長時間於道路駕車,且其車輛周圍死角較多,
因此本中心認為應以較嚴格之標準要求B 車,而B 車在起步
時,未先確認車輛前後左右狀況,致未發現A 車之存在,造
成本件事故之生,認其疏失亦有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後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頁),
堪認原告及被告宋志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存在
,並且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宋志強為肇事次因。至依桃
園市交通局回函檢送本市○道路新增管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公
告及路段,而系爭事故發生○○○區○○○路係屬全日禁止
6.5 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路段(見本院卷二第99-119頁),
故被告宋志強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該路
段,雖已違反此規定,然此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情節,原告本應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系爭
事故應不致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被告宋志強則係負有上開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略
往右側偏向,加速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衡情原告應
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宋志強應負2/1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8/10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志強有上開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述及,且其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
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見壢司調卷第102-103 頁)所示醫療相
關費用:
⒈原告於附表一所列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仁安堂
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相關費用共計102,123 元,經
核與原告所提出相關門診單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77-110頁、卷二第7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金額
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收據中除造口袋2,01
6 元紗布150 元、生理食鹽水42元、棉棒100 元(見壢司調
卷第85-86 頁)尚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以外,其餘或未載明
品項,或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剔除,
故僅有上開2,308 元費用應屬必要合理。
⒊洗頭費用部分,原告於附表一表列之日期與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期間重疊,且原告既已有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看護之工作
即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於看護費用之外再另行額外請
求洗頭費用尚難認有據。
⒋救護車費用37,690元: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起訴
迄110 年
5 月6 日
辯論終結日均未提出單據,且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日有再次向原告確認有無單據,原告當庭明確答
覆稱「沒有」(本院卷二第148 頁),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單據,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費用僅得請求104,431 元(計
算式:102,123 +2,308 =104,431 元)。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
限。
⒉依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入住
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而於106 年8 月27日出院,共住院60天
,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出院後並需他人協助日
常生活一個月(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又
於106 年9 月12日因臀部傷口住院、106 年9 月20日出院,
宜休養一個月(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再
於106 年11月17日因橫結腸造廔口關閉處置住院、於106 年
11月3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陪同照護兩個月(長庚醫院10
6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28日因骨盆骨折後
併感染與骨髓炎住院、於107 年6 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一個
月(長庚醫院107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有前述診斷書
(見壢司調卷第30-39 頁)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合計住院103 天,且記載需專人看護3 個月,原告主張
其受親屬看護共193 日【103 (住院天數)+30 3 (在家
照護天數)=193】,尚屬合理。
⒊原告雖係由其親屬看護,依上揭說明,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且依109 年2 月19日長庚醫院回函覆稱該院提供協
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惠及家屬之服務
,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準:而平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
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
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
3,000 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依前開回函之標準則被
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05,300 元【計算式:2,100 元×19
3 日=405,3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原係受僱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保全
)擔任社區清潔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5,000元(見壢司調
卷第94頁),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自106 年6 月29日至107
年7 月14日止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
壢司調卷第30-39頁)在卷
可佐,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函詢震宇保全,據覆
略以:原告於公司擔任社區環境
清潔工作,任職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9日(
最後工作日),並於系爭事故後以口頭告知需休養,該段期
間
暨前後時期,均未請公傷假(見本院卷二第135-144 頁)
,又依據長庚醫院回函所載略以:原告自106 年6 月29日至
本院就醫經診斷為骨盆骨折術後併感染與骨隨炎,病人108
年7 月5 日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復原狀況良好,評估未來
有復原機會,惟無法判定其需多久期間方能完全回復,難以
事前預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另於林口長庚醫院於10
7 年6 月15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7 年6 月16
日術後出院,宜休養2 個月等情(見壢司調卷第38頁),堪
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陸續接受治療及休養至107 年7 月16
日止,此段期間難以負擔勞力為主之社區清潔工作,故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係受僱於
震宇保全,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5,000元,而原告因工作性質
係屬勞力為主之清潔打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及於手
術復原期間均無法工作需留職停薪,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
扣除震宇保全因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勞資雙方最終就此部份
達成工資補償之和解並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工資補償之
金額為20萬元、震宇保全已給付原告106 年6 月-7月之薪資
共5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 萬元(計算
式:25,000×12-20萬-5 萬=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
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並安排同年3 月18日進行神經
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因骨盆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腰
椎骨折併左腰神經病變及左臀軟組織缺損,殘存左下肢麻、
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臀肌肉萎縮及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37%,此有該院回函及勞動力減損
比例計算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27 頁)。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震宇保全,每月薪資25,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107 年6 月29日起(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當時44歲又8 個月)起向將來至65歲強制退休止
,尚得工作19年又3 月15日,以每月收入25,000元為基礎,
計算未來19年又3 月15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37%之損失,並
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計受有1,526,531 元之損害【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26,531 元【計算方式為
:111,000 ×13.00000000+( 111,000 ×0.00000000) ×(
14.00000000-00 .00000000) =1,526,530.0000000000 。其
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15/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1,
503,122 元之損害,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見個資卷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本件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㈥電動自行車損害: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⒉依上規定,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折舊。原
告提出購買車輛之
買賣契約書上載購買金額為29,800元(見
壢司調卷第9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
乃104 年12月2 日購買,有原告提出機車買
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96頁),迄至106 年6 月
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依據平均法計算估定為18,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800÷( 3+1)≒7,45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9,800-7,450)×1/3 ×(
1+7/12)≒11,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00-11,796=18,0
04】。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8,004元,尚屬
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金額應為9,504 元,惟按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
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
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
第2 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
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於
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固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列
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折
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
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
之虞。系爭電動自行車迄系爭
事故時僅使用1 年7 月,且本件係以原始買賣價格計算殘值
而非以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如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
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尚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
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均屬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折舊方法,
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何種折舊方
法,且本院係審酌本件具體情形,而認選擇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額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自不受其他個案因不同情狀所
為折舊方法擇採結果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
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扣除原告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分後,
共計496,171 元【計算式:(104,431 +405,300 +50,000
+1,503,122 +400,000 +18,004元)×2/10=496,171 元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
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
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1 號判決可參)。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理賠金690,47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第76頁)。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經減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合計為
496,171 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690,476
元後,顯已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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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00×0.536=7,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00-7,986=6,914
第2年折舊值 6,914×0.536×(7/12)=2,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4-2,162=4,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