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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魯翠芬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宋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複 代理人 白瑋宏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414,9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84,740 元及自被 告二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27-131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志強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而行至南園二路7 號前, 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同向行駛,被 告宋志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起步前行偏向原告方向進而撞擊 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遭系爭大貨車勾住拖行約10 餘公尺始停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 腳踝撕裂傷、臀部大面積軟組織壞死、橫結腸造廔口關閉處 置、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側髖部關節攣縮、左側踝部及腳 趾關節攣縮、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代步費用、醫療衛生器材費用、洗 頭費用:142,313 元。 ⒉看護費用424,6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 ⒋勞動力減損1,503,122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⒍電動自行車損害18,004元。 ⒎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688,039 元,依 據民法第217 條衡酌過失比例後被告宋志強應負40%過失責 任,故原告請求1,475,216 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90,476 元後,請求金額為784,740 元(計算式:1,47 5,216 -690,476 =784,740 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4,740 元,及自被告二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過失責任,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而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不確定陳述內容,進 而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並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救護車收款費用37,690元: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應予駁回。 ⒉醫療衛生用品費用4,038 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皆未記載 支出之項目,難認該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必要性。 ⒊洗頭費用2,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醫療用途,僅為 日常清潔支出,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包含手部,難認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且原告已有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看護之工作即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包括洗頭在內,原告不得 於看護費用之外再另行請求洗頭費用。 ⒋看護費用424,600 元:就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依此為考量 自不得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請求標準及看護費用行情來向被告 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500 元 為計算基礎。 ⒌工作損失10萬元: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明確說明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為何?並考量原告亦未提出請假 證明文件,實難認定原告確實長達一年不得工作之損失。 ⒍電動自行車損害18,004元: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 日購買電 動自行車,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 年7 個月,參 酌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9,504 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就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37%不 爭執,請鈞院參酌正確計算式計算之。 ⒏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此部分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依職權 衡酌合理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1頁): ㈠原告與被告宋志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 ㈡被告宋志強為被告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 時執行職務中(本院卷一第148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仁安堂 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相關費用共計102,123 元。 ㈣原告於住院期間共計103日需專人看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7%。 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90,476 元(本院卷一第239-241 頁、第76頁)。 四、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分配為何?被告宋志強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如是,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宋志強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 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 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 訴前或於訴訟進行中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若有此 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受鑑定結果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兩造已 於109 年1 月14日當庭合意由本院依照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 判決(本院卷一第149 頁),故本院即應依兩造上開證據契 約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認定,被告事後又翻異爭執逢甲大 學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於110 年1 月20日所製作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 載內容: ⒈本案B 車(即系爭大貨車)原先因紅燈狀況於車道中靜止狀 態,A 車(即原告之電動自行車)跟著機車車流持續向前, 在A 車即將通過B 車時,B 車開始起步,若此時B 車駕駛有 先透過後照鏡查看車輛前後左右車輛應能發現A 車之存在。 在A 車即將通過B 車時,因路肩有停放車輛,由路肩往左偏 向進入車道,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而B 車於車道內行駛時 亦略往右側偏向,加速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再依據A 車駕 駛警詢自述、警方現場測量與車廠官方數據,並以本中心所 繪製之示意圖,研判本案A 、B 兩車應有輕微擦碰。 ⒉承上,研析本案A 在沿機流續向前超越前方B 車時,由路局 往左偏向進入車道,未與B 車保持安全間隔超越,造成本件 事故之發生,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B 車駕駛 為職業駕駛係長時間於道路駕車,且其車輛周圍死角較多, 因此本中心認為應以較嚴格之標準要求B 車,而B 車在起步 時,未先確認車輛前後左右狀況,致未發現A 車之存在,造 成本件事故之生,認其疏失亦有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後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頁), 認原告及被告宋志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存在 ,並且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宋志強為肇事次因。至依桃 園市交通局回函檢送本市○道路新增管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公 告及路段,而系爭事故發生○○○區○○○路係屬全日禁止 6.5 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路段(見本院卷二第99-119頁), 故被告宋志強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該路 段,雖已違反此規定,然此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情節,原告本應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系爭 事故應不致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被告宋志強則係負有上開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略 往右側偏向,加速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衡情原告應 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宋志強應負2/1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8/10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志強有上開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述及,且其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見壢司調卷第102-103 頁)所示醫療相 關費用: ⒈原告於附表一所列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仁安堂 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相關費用共計102,123 元,經 核與原告所提出相關門診單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77-110頁、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金額 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收據中除造口袋2,01 6 元紗布150 元、生理食鹽水42元、棉棒100 元(見壢司調 卷第85-86 頁)尚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以外,其餘或未載明 品項,或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剔除, 故僅有上開2,308 元費用應屬必要合理。 ⒊洗頭費用部分,原告於附表一表列之日期與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期間重疊,且原告既已有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看護之工作 即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於看護費用之外再另行額外請 求洗頭費用尚難認有據。 ⒋救護車費用37,690元: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起訴110 年 5 月6 日辯論終結日均未提出單據,且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日有再次向原告確認有無單據,原告當庭明確答 覆稱「沒有」(本院卷二第148 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單據,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費用僅得請求104,431 元(計 算式:102,123 +2,308 =104,431 元)。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 限。 ⒉依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入住 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而於106 年8 月27日出院,共住院60天 ,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出院後並需他人協助日 常生活一個月(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又 於106 年9 月12日因臀部傷口住院、106 年9 月20日出院, 宜休養一個月(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再 於106 年11月17日因橫結腸造廔口關閉處置住院、於106 年 11月3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陪同照護兩個月(長庚醫院10 6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28日因骨盆骨折後 併感染與骨髓炎住院、於107 年6 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一個 月(長庚醫院107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有前述診斷書 (見壢司調卷第30-39 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合計住院103 天,且記載需專人看護3 個月,原告主張 其受親屬看護共193 日【103 (住院天數)+30 3 (在家 照護天數)=193】,尚屬合理。 ⒊原告雖係由其親屬看護,依上揭說明,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且依109 年2 月19日長庚醫院回函覆稱該院提供協 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惠及家屬之服務 ,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準:而平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 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 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 3,000 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依前開回函之標準則被 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05,300 元【計算式:2,100 元×19 3 日=405,3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原係受僱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保全 )擔任社區清潔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5,000元(見壢司調 卷第94頁),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自106 年6 月29日至107 年7 月14日止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 壢司調卷第30-3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函詢震宇保全,據覆略以:原告於公司擔任社區環境 清潔工作,任職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9日( 最後工作日),並於系爭事故後以口頭告知需休養,該段期 間前後時期,均未請公傷假(見本院卷二第135-144 頁) ,又依據長庚醫院回函所載略以:原告自106 年6 月29日至 本院就醫經診斷為骨盆骨折術後併感染與骨隨炎,病人108 年7 月5 日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復原狀況良好,評估未來 有復原機會,惟無法判定其需多久期間方能完全回復,難以 事前預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另於林口長庚醫院於10 7 年6 月15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7 年6 月16 日術後出院,宜休養2 個月等情(見壢司調卷第38頁),堪 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陸續接受治療及休養至107 年7 月16 日止,此段期間難以負擔勞力為主之社區清潔工作,故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係受僱於 震宇保全,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5,000元,而原告因工作性質 係屬勞力為主之清潔打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及於手 術復原期間均無法工作需留職停薪,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 扣除震宇保全因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勞資雙方最終就此部份 達成工資補償之和解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工資補償之 金額為20萬元、震宇保全已給付原告106 年6 月-7月之薪資 共5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 萬元(計算 式:25,000×12-20萬-5 萬=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 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並安排同年3 月18日進行神經 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因骨盆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腰 椎骨折併左腰神經病變及左臀軟組織缺損,殘存左下肢麻、 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臀肌肉萎縮及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37%,此有該院回函及勞動力減損 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27 頁)。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震宇保全,每月薪資25,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107 年6 月29日起(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當時44歲又8 個月)起向將來至65歲強制退休止 ,尚得工作19年又3 月15日,以每月收入25,000元為基礎, 計算未來19年又3 月15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37%之損失,並 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計受有1,526,531 元之損害【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26,531 元【計算方式為 :111,000 ×13.00000000+( 111,000 ×0.00000000) ×( 14.00000000-00 .00000000) =1,526,530.0000000000 。其 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15/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1, 503,122 元之損害,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見個資卷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本件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㈥電動自行車損害: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⒉依上規定,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折舊。原 告提出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上載購買金額為29,800元(見 壢司調卷第9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104 年12月2 日購買,有原告提出機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96頁),迄至106 年6 月 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依據平均法計算估定為18,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800÷( 3+1)≒7,45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9,800-7,450)×1/3 ×( 1+7/12)≒11,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00-11,796=18,0 04】。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8,004元,尚屬 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金額應為9,504 元,惟按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 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 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 第2 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 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於 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固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列 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折 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 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系爭電動自行車迄系爭 事故時僅使用1 年7 月,且本件係以原始買賣價格計算殘值 而非以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如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 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尚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 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均屬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折舊方法, 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何種折舊方 法,且本院係審酌本件具體情形,而認選擇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額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自不受其他個案因不同情狀所 為折舊方法擇採結果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 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扣除原告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分後, 共計496,171 元【計算式:(104,431 +405,300 +50,000 +1,503,122 +400,000 +18,004元)×2/10=496,171 元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 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 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1 號判決可參)。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理賠金690,47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第76頁)。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經減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合計為 496,171 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690,476 元後,顯已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00×0.536=7,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00-7,986=6,914 第2年折舊值 6,914×0.536×(7/12)=2,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4-2,162=4,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