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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余秋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 萬1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97 萬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 3 頁、第31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9年6 月12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竹圍段第659-1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82 地號土地 )所有權,並於482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及設立太久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太久公司)。訴外人黃巨榕(於98年6 月22日死 亡)為原告之岳父,為鼓勵原告經營太久公司,遂將其所有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662-1 地 號土地)、同區段第662 之2 地號土地(下稱662-2 地號土 地)上之原有道路【下稱原有道路,範圍即後經被告獨立分 割出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90 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第662 之12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96 地號土地)區域】無償借予原告以為廠 區營運通行之用。 ㈡黃巨榕於75年6 月4 日出售662-1 、662-2 地號土地,黃巨 榕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附註條款第1 條約定:「1.關於買賣標的物中之662-2 號甲方(按原告主 張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訴外人黃巨榕)辦理分割如附圖紅 色部分保留作為通行出入之用(乙方自用)。」(下稱系爭 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約定:「至於662-1 地號中原有 道路,甲方承買後,願無條件繼續提供作為甲乙雙方之通行 要道。」(下稱系爭附註條款第2 條),並於系爭契約之協 議條款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662-1 、662-2 地號 兩筆土地中靠659-1 、659-2 地號兩筆土地之邊界提供壹15 台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供雙方使用雖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 但乙方因未向甲方收受該道路面積之1/2 的價款合計新臺幣 17萬9,080 元整,如此等於乙方亦提供一半之義務而享有該 道路之使用權,如甲方將上項款付給乙方道路1/2 土地所有 權歸屬甲方所有。」(下稱系爭協議條款)依此,被告與訴 外人黃巨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公司應無條件繼續提供 原有道路作為雙方通行要道使用,且雖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 所有,惟因黃巨榕未向被告公司收受該道路面積之2 分之1 之價款17萬9,080 元,等同仍為原有道路一半之實際所有人 ,被告公司就原有道路之一半僅為借名登記之形式上名義人 。 ㈢然而,被告公司無原有道路一半之所有權能,卻自居為所有 權人,占為己有,恣於105 年12月9 日將原有道路連同其他 土地一併賣予訴外人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盈鋼鐵 公司),甚者,元盈鋼鐵公司於取得490 、496 地號土地後 ,更棄置廢土在原有道路阻斷通行,亦破壞原有排水設施, 致黃巨榕之繼承人與原告有未能通行原有道路,原告亦有無 法正常營運太久公司之損害。黃巨榕之繼承人為保全通行權 益且為使原告能繼續使用原有道路為營運通行,遂於107 年 8 月8 日簽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令原告受 讓黃巨榕關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債權,由原告以選擇合併之方 式,依系爭協議條款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規定、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2 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通行原有道路所受損害,以及依民法 第179 、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有不當利益,請求賠 償原告因被告公司擅自出售黃巨榕原有半數所有權所受之損 害497 萬7,79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萬 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約人為訴外人唐爾樂與黃巨榕,被 告為獨立之法人,非唐爾樂之繼承人,唐爾樂亦未以被告公 司法人名義買受,被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兩造間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依文義觀之,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 2 條即系爭協議條款均非借名登記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之買 受人及協議條款之簽署人皆係唐爾樂,被告既非唐爾樂之繼 承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訴外人黃巨榕之女婿,48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其上經營太久公司,662-1 、662-2 地號土地則原為 黃巨榕所有,其上之原有道路即分割後之490 、496 地號土 地借予原告通行使用,黃巨榕於75年6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 ,出售662-1 、662-2 地號土地,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 2 條及系爭協議條款均載於系爭契約上,且被告於105 年12 月9 日將490 、496 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售予訴外人 元盈鋼鐵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巨榕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48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104 年6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473680 號 函、太久公司基本資料各1 紙、原有道路照片2 紙、地籍圖 謄本、490 、49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契約及被告與 元盈鋼鐵公司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第27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第 6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11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署人,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 2 條、系爭協議條款第1 條之約定,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關 係,被告就原有道路之一半並不具所有權能,被告將原有道 路坐落之490 、49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元盈鋼鐵公司, 致原告及黃巨榕之繼承人等未能通行原有道路,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由系爭契約之文義及形式以觀,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甲方) 雖經填載「唐爾樂」、「中興洋傘工業有限公司」,惟唐爾 樂於締約時並未表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唐爾樂係以本人身 分締約,而非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且觀諸上開買 受人欄之字體,除唐爾樂之親筆簽名外,「唐爾樂」、「中 興陽傘工業有限公司」字跡工整,似他人謄寫,非由本人親 自簽屬,又遍觀系爭契約上均無被告公司之用印,亦無任何 有權代表被告之機關簽署或用印於其上,僅見唐爾樂之簽名 及用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甚而,系爭協議條款 之甲方更僅見唐爾樂1 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綜 觀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之締約人應為黃巨榕及唐爾樂2 人,尚難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將系爭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歸諸被告。原告雖主張:662-1 、662-2 地號土地 買賣後,均以被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應認唐爾樂係代表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並提出662-1 、662-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惟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 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 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 ,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 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揆諸系爭契約第5 條「移轉登記」末段亦 明文約定:「過戶登記權利人名義,甲方得自行指定,乙方 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得自行指定他人為後續登記之名義人,非必須以系爭契約之 買受人為登記名義人,本件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僅足認 唐爾樂購買662-1 、662-2 地號土地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 人之事實,惟不得以訴外人黃巨榕將662-1 、662-2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與被告另行成立上開物權契約乙節,即 反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出賣之權利範圍包含662-1 、662-2 地號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95頁),出賣人黃巨 榕隨後並依系爭契約移轉662-1 、662-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 權予買受人唐爾樂指定之被告,此有662-1 、662-2 地號土 地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足認買受人已有依系爭契約取得662-1 、662-2 地號土地 完整所有權之意思。系爭契約雖載有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 第2 條:「1.關於買賣標的物中之662-2 號甲方同意乙方辦 理分割如附圖紅色部分保留作為通行出入之用(乙方自用) 。2.至於662-1 地號中原有道路,甲方承買後,願無條件繼 續提供作為甲乙雙方之通行要道。」(見本院卷一第93頁) ,惟依其文義,顯係契約當事人甲方唐爾樂與乙方黃巨榕之 間,就662-1 、662-2 地號買受後其上原有道路範圍通行權 之約定,被告未簽名於其上,如前所述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自非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所稱之甲方。又系爭 契約上所載之系爭協議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662 -1 、662-2 地號兩筆土地中靠659-1 、659-2 地號兩筆土地之 邊界提供壹15台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供雙方使用雖所有權歸 屬甲方所有,但乙方因未向甲方收受該道路面積之1/2 的價 款合計新臺幣17萬9,080 元整,如此等於乙方亦提供一半之 義務而享有該道路之使用權,如甲方將上項款付給乙方道路 1/2 土地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其簽名欄上甲方僅記載唐爾樂1 人,且由其中明文「所有 權歸屬甲方所有」可知黃巨榕並無保留實際上所有權之意思 ,僅係以系爭協議條款約定15台尺寬之土地供通行使用,並 以系爭協議條款之後段約定乙方黃巨榕享有上開通行權之對 價為17萬9,080 元,甲方如支付該金額則可使該通行權消滅 乙節。是依系爭契約,黃巨榕已有意將662-1 、662-2 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全部移轉他人,僅係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 、第2 條及系爭協議條款就原有道路範圍與唐爾樂約定通行 權存在,屬債權性質之通行權契約,無從依上開條款認定唐 爾樂係出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條款係借名登記契約之 明文,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條款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規定云云,洵無理由。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 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 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附註 條款第1 條、第2 條及系爭協議條款均係黃巨榕與唐爾樂間 就662-1 、662-2 地號土地上原有道路範圍內(即490 、49 6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 說明,該通行權之債權債務之主體即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即唐爾樂及黃巨榕為準,本件被告非上開約定通行權之契約 當事人,且黃巨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證人黃張柳、黃春桂 、黃春鳳、黃春淑、黃春梅、黃文山、黃志華簽署系爭債權 讓與書欲將上開通行權讓與原告,雖經證人黃春梅、黃文山 、黃志華、黃春淑、黃春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至第274 頁、第296 頁至第303 頁),並有系爭債權讓與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附卷足憑,惟既涉契約主體之變 更,未經唐爾樂或其繼承人之同意,亦非適法。故原告依系 爭附註條款第1 、2 條、系爭協議條款、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無法通行原有道路所受損害,顯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662-1 、66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移 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上之原有道路(即490 、496 地號土 地)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兩造間亦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或約定 通行權契約存在,均如前述,被告出售490 、496 地號土地 予元盈鋼鐵公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告依系 爭協議條款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 系爭附註條款第1 、2 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無法通行原有道路所受損害,以及依民法第179 、 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有不當利益,請求賠償原告因 被告公司擅自出售黃巨榕原有半數所有權所受之損害497 萬 7,79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