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徐宏斌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徐華星
世大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星
被 告 廖純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9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華星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如「
移轉登記原告之
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2 、3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徐華星為被告,
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則為:「一、被告徐華星
應將房屋門牌號編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
暨其
坐落土地暨地政機關登記五個車位之所有權,持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二、被告徐華星應將門牌號編桃園
市○○區○○路○○○○號8 樓之3 暨其坐落土地即建案摩天芳
鄰之房屋土地所有權,持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
。三、被告徐華星應將建案冠倫大國,車位編號B2-67 號
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四、被告徐華星應將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如後附附謄本土地,持分15分之1 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徐宏斌。五、被告華星應將土地坐落桃園市新屋
區( 待陳報) 土地所有權,持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
宏斌。六、被告徐華星應給付原告徐宏斌新臺幣(下同)
160 萬7,506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提
供之土地謄本而知,原先
訴之聲明一至三項所列之
不動產之
標的,係登記於世大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
)、廖純鵑名下,追加世大公司、廖純鵑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45 頁)。至原告之聲明
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9 年
1 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之被告,已經被告徐華星同意
,至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更正、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華星、原告與訴外人劉宇桀為投資經營
房地產事業,於97年12月1 日簽立合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49頁),106 年間原告要求退股,原告與徐華星簽立退夥
合議書(下稱
系爭合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約定現金
部分應退回397 萬元;不動產部分春日路1 樓(○○○區○
○段1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 號1 樓)及同段1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號地下1 樓、2 樓、坐○○○區○○段○○○ ○號
土地)及5 個車位(下稱春日路部分)、摩天芳鄰(下稱摩
天芳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3
,土地坐落○○○區○○段○○○ ○號)、冠倫大國車位一個
(下稱冠綸大國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地下2 樓,土地坐落○○○區○○段○○○ ○號)過戶
1/5 持分。另淡水土地(下稱淡水土地,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新屋農地(下稱新屋農地,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觀音農地(下稱
觀音農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過戶
1/ 15 持分;公積金部分98至100 年之公積金逐年決算分配
。然被告徐華星未依系爭合議書提撥98至100 年之公積金,
且
上開不動產部分,亦未移轉登記,而春日路部分現登記於
被告世大公司、摩天芳鄰及冠倫大國部分登記於被告廖純鵑
名下,其餘不動產係登記於徐華星名下,是援依系爭合議書
,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上開不動產、返還公積金等語,
並聲
明(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㈠被告世大投資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春日路部分,持分10000 分之318 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開持分5 分之1 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㈡被告廖純鵑應
將摩天芳鄰,持分100000分之188 之房屋土地所有權,持分
5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㈢被告廖純鵑應將冠綸大
國部分,權利範圍93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5 分之1 與原
告徐宏斌。㈣被告徐華星應將淡水土地,持分15分之1 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㈤被告徐華星應將新屋農地,持
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㈥被告徐華星應將觀音
農地,持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㈦被告徐華星
應給付原告1,813,180 元暨其中506,183 元自107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0
6,9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公積金及利息)。
二、被告徐華星、世大公司、廖純鵑則以:淡水土地、新屋農地
、觀音農地之建物或土地,同意依合議書約定,移轉1/15持
分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然公積金部分,因被
告向訴外人李詩鵬所承○○○區○○路○○○○號1 、2 樓,每
月租金2 萬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
60頁),2 樓住家及其中一車位,被告徐華星轉租予原告,
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另計水費、電費及MOD 收視費用,
原告自102 年1 月起承租至106 年2 月,原告均未所給付被
告上開租金及費用,且原告表示與合夥部分一起結算,而原
告此部分共積欠56萬3,604 元。其次原告自100 年7 月至10
6 年7 月之春日路部分1 樓5 個車位、自99年1 月至106 年
7 月之冠綸大國部分一個車位之租金收入,亦未給付被告徐
華星。依系爭合議書,公積金之提撥需以「決算」為前提條
件,然依上開情事,徐華星與原告間關於合夥投資
債權債務
關係尚未決算完結,縱認已決算,應抵銷56萬3,604 元
云云
等語資為
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徐華星、劉宇桀於97年12月1 日訂有
合夥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49頁),劉宇桀於100 年5 月27日退股,且合夥
已經解散,有合夥契約、合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
),應
堪信為真。
㈡原告與被告徐華星於106 年1 月19日就原告退股,並於同年
3 月1 日、3 月20日有開會討論,此有合議書、會議
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應
堪信為真。
㈢公積金係每年營運提撥盈餘的30%淨利計算,且對於96年至
100 年計算之公積金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08 及333 頁),
應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已經解散,被告等3 人應依照系爭合
議書分配財產,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
所在
厥為:㈠原告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屋農地、觀
音農地之應有部分各1/15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世大
公司移轉春日路部分之應有部分1/5 、被告廖純鵑移轉摩天
芳鄰及冠倫大國部分之應有部分各1/5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
請求徐華星給付公積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屋農地、觀音農地之應有
部分各1/15是否有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
共有,
民法第668 條規定甚明。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已解
散,為被告徐華星及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退夥後,合夥人
僅剩被告徐華星1 人,依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合夥當然歸
於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合議
書有無理由,應視合夥是否清算完畢。
2.原告依系爭合議書,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屋農地、
觀音農地之應有部分各1/15,此為被告徐華星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而其中觀音農地部分亦已訴訟完畢
,亦為被告徐華星
自承在卷,被告徐華星與原告就此部分之
不動產應屬清算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移轉春日路部分之應有部分1/5 、被
告廖純鵑移轉摩天芳鄰及冠倫大國部分之應有部分各1/5 是
否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請求世大公司、廖純鵑分別移轉
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5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合夥
借名登記在被告世大公司及
廖純鵑名下,此有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訴
之追加與變更聲明狀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可稽
,而系爭合議書係由原告及徐華星簽訂,
核屬債權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被告徐華星與原告,世大公司、廖純
鵑尚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且合夥與被告世大公司、廖純鵑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而該等不動產尚未回復為合夥
名下,原告逕依據上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世大公司、廖純鵑
移轉上開不動產,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徐華星給付公積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稱被告對於96年至100 年之公積金數額均不爭執,是依
系爭合議書請求98至100 年之公積金,且98年部分,原告曾
以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7 )催告,此部分利息
應自107 年7 月17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 頁
)。然被告抗辯公積金尚未決算,此為提撥的錢,若96、97
年之公積金不夠支付過戶費用,還是要從98至100 年之公積
金去抵扣(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其次尚有原告106 年7
月以前管理春日路1 樓五個車位的及冠倫大國1 個車位之租
金收入尚未結算及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所積欠
承○○○區○○路○○○○號2 樓住家及其中一車位,每月租金
為1 萬元,另計水費、電費及MOD 收視之費用,合夥尚未決
算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經查,本
件原告退股後,因系爭合夥關係僅剩被告徐華星1 人,是系
爭合夥已消滅,關於原告退股後之合夥財產結算,牽涉合夥
關係之清算,應以合夥關係清算完畢為前提,再行系爭合議
書之財產分配,且系爭合議書就公基金之分配,亦以決算為
前提。
2.而公積金係指每年營運提撥盈餘的30%淨利,原告依系爭合
議書請求被告徐華星給付181 萬3,180 元,並稱於106 年1
月17日已經結算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提出被
告自書之公積金計算式在卷(下稱系爭計算式;見本院卷一
第17頁)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計算式形式之真正,但
稱現金部分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然查該合議書並未具體每年公積金之數額為何,且系爭計
算式僅寫「公積金共:12,128,497元」,究竟是何年度之公
積金不無疑問,且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起訴時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 頁)亦稱100 年度之公積金待確認
後追加,應可認就公積金決算數額為何,於簽訂系爭合議書
時尚未決算完成,原告稱依系爭合議書及系爭計算式
可證於
106 年1 月17日已經結算完成云云,
難認可採。
3.其次,原告與徐華星(下稱雙方)於本件審判中就公積金部
分是否已達成共識?被告徐華星雖稱98年原告提撥之公積金
為50萬6183元、99年原告提撥之公積金為110 萬1323元、10
0 年原告提撥之公積金為20萬5674元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
5 頁),但稱均尚未結算,原告以徐華星上開答辯而稱與其
就公積金達成共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難認可採
,且原告亦
肯認不確定移轉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頁),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雙方以就公積金部分決
算完成。另雙方在簽訂系爭合議書後,再行兩次開會,106
年3 月1 日之會議紀錄紀載略為「五、租金及管理討論:現
在出租車位…租金由誰收取、管理費用%數。決議:雙方未
有共識,下次會議討論」,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可憑,而於106 年3 月20日之會議
紀錄固然就車位由何人管理之
期間及管理費依當月所收租金
10%計算,作成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頁),然雙方均不否認,106 年1 至7 月之車位租金由原告
收受,而同年8 至12月之車位租金由徐華星收受,金額均尚
未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91 及373 頁),可見雙方之合夥事
業,就動產部分並未清算完畢,原告稱結算完成且請求98至
100 年之公積金及利息云云,
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議書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
屋農地、觀音農地等如附表「移轉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所示應有部分各1/1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至原
告另依系爭合議書請求世大公司及廖純鵑之部分則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徐華星給付98至100 年公積金及利息部分,
因雙方就動產部分尚未決算完成,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
│編│地段號 │土地登記│被告徐華│移轉登記原告之│備註 │
│號│ │積(平方│星分別共│應有部分 │ │
│ │ │公尺) │有之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1 │新北市○○區○○段180 │6,321 │628/1200│前開應有部分1/│ │
│ │ │ │00 │15 │ │
├─┼─────────────┼────┼────┼───────┼────────┤
│2 │桃園市○○區○○段甲頭厝小│1,605 │1/1 │1/15 │ │
│ │段687 │ │ │ │ │
├─┼─────────────┼────┼────┼───────┼────────┤
│3 │桃園市○○區○○段1935-2 │1,299 │1/1 │1/15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