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上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所核發桃院祥軒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七八七六四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至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
違約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
約金,及取得
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仟
玖佰壹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
債務人劉明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
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參拾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依
鈞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核發107 年度司
執字第78764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6萬7,523 元,
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
,自107 年10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
第三人即
訴外人劉明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之部分,及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 、3 頁);
嗣
於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該聲明變更為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
4 號
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訴外
人劉明文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
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範圍內之薪
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
,
詎並未依法扣押劉明文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嗣原告發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扣押款,
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法執行。查
劉明文
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處,劉明文仍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尚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依法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7 年10月15日所核發107 年
度司執字第78764 號執行命令在56萬7,523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自107 年
10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即訴外人劉明
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固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
所稱「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
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10月15日
、107 年11月19日桃院祥軒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扣押
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及原告公司107 年11月29日10
7 年良法扣字第011324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綜上所述,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移轉命令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
劉明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自107 年11月(本院係於107 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
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56萬7,523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明
文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
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