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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上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所核發桃院祥軒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七八七六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至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 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仟 玖佰壹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劉明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參拾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依鈞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核發107 年度司 執字第78764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6萬7,523 元, 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 ,自107 年10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即 訴外人劉明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之部分,及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 、3 頁); 於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聲明變更為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 4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訴外 人劉明文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 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範圍內之薪 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 ,並未依法扣押劉明文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嗣原告發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扣押款,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法執行。查 劉明文今仍任職於被告處,劉明文仍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尚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依法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7 年10月15日所核發107 年 度司執字第78764 號執行命令在56萬7,523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自107 年 10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即訴外人劉明 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固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 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10月15日 、107 年11月19日桃院祥軒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扣押 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及原告公司107 年11月29日10 7 年良法扣字第011324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移轉命令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 劉明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自107 年11月(本院係於107 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 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56萬7,523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明 文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