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久元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蓮
被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107 年1 月31
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8 月21日、
107 年10月5 日、108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製夾具及模具等
(下稱
系爭契約),
嗣後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5,428,69
5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幾經催討無果後,爰
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28,695 元,即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統整之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
兩造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共9
份、報價單及採購憑單、發票、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戶
籍謄本、被告之108 年6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公
司章程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 至19頁、第26至32頁)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
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支付命
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39頁送達
回證
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
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5,428,695 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