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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減少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兼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明仁、康明義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2 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6日108 年度訴字 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就本訴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 8,230 元,就反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76 萬1,98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7,784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 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