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兼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明仁、康明義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2 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6日108 年度訴字
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就本訴上訴部分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
8,230 元,就反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76 萬1,98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7,784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
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