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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許惠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9,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 萬5,525 元,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