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許惠瑜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9,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 萬5,525 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