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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吳春玉 被   告 盧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 第320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審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一○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區○○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協同街與 弘揚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實踐路方向行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139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 元、機車維修費4,00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 5 萬9,200 元、鈣片4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其後被告並駕車逃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並有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2 頁、第3 頁、第 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調閱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㈡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 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於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直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刑事判 決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分 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 訴而已確定。 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 ㈣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 審酌如下: 1.醫療費3萬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 3 萬139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住診彙總收據 、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9頁、第91頁)。經核,前開單據之支出總額為1 萬2, 359 元,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 器材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 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1 萬2,359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之事實,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須休養4 個 月,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平均薪資5 萬元計算,其 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0萬元等情,並提出贔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 87頁)。參酌壢新醫院及長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原告受有左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100 %-200%移位等傷害 ,並囑原告宜休養4 個月,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需修養4 個月,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可採信。再者 ,依上開公司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 6 年度之所得為61萬9,400 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5 萬 1,617 元(計算式:61萬9,400 元÷12=5 萬1,61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即非無據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5 萬元×4 個月=20萬元)。 3.機車維修費4,000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91年9 月出廠,現估維修費需4,000 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星銘機車行維修收據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 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6 年12月 8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扣除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 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0.1=400 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修養期間共30日需 由專人看護等語,此有壢新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共30日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情事。 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1,200 元計,尚與桃 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得 主張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計算式:1, 200元 ×30日=3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交通費5 萬9,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用5 萬9,2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且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月,於 107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 月,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休養期間,確有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原告共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為5,605 元,是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之事實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鈣片4 萬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為避免骨質流失過多, 必須購買鈣片以補充鈣質,花費共計4 萬5,000 元等語。然 此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經專業醫生判斷系爭傷害有補充大量鈣 質必要,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 尚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 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肇事逃逸情節、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萬4,364 元(醫 療費用1 萬2,359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機車維修費40 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用5,605 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40萬4,364 元)。 ㈤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5,520 元,有原告之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7萬8,844 元(計算式:40萬4,364 元-2 萬5,520元=37 萬8,8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 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於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送達被告( 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萬8,844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