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吳春玉
被 告 盧軍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
第320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審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一○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區○○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協同街與
弘揚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實踐路方向行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逸。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139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
元、機車維修費4,00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
5 萬9,200 元、鈣片4 萬5,000 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3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於
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其後被告並駕車逃逸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並有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卷
可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2 頁、第3 頁、第
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調閱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以採信。
㈡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
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於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直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刑事判
決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分
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
上
訴而已確定。
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
㈣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
審酌如下:
1.醫療費3萬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
3 萬139 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住診彙總收據
、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9頁、第91頁)。經核,前開單據之支出總額為1 萬2,
359 元,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
器材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
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1 萬2,359 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之事實,
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須休養4 個
月,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平均薪資5 萬元計算,其
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0萬元
等情,並提出贔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
87頁)。
參酌壢新醫院及長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原告受有左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100 %-200%移位等傷害
,並囑原告宜休養4 個月,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需修養4 個月,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可採信。再者
,依
上開公司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
6 年度之所得為61萬9,400 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5 萬
1,617 元(計算式:61萬9,400 元÷12=5 萬1,61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即非無據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5 萬元×4 個月=20萬元)。
3.機車維修費4,000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
經查,系爭機車於91年9 月出廠,現估維修費需4,000 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星銘機車行維修收據及本
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
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6 年12月
8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扣除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
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0.1=400 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
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修養
期間共30日需
由專人看護等語,此有壢新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共30日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情事。
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1,200 元計,尚與桃
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得
主張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計算式:1, 200元
×30日=3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交通費5 萬9,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用5 萬9,2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且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月,於
107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
月,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休養期間,確有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原告共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為5,605 元,是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之事實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鈣片4 萬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為避免骨質流失過多,
必須購買鈣片以補充鈣質,花費共計4 萬5,000 元等語。然
此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經專業醫生判斷系爭傷害有補充大量鈣
質必要,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
尚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
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
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肇事逃逸情節、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萬4,364 元(醫
療費用1 萬2,359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機車維修費40
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用5,605 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40萬4,364 元)。
㈤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5,520 元,有原告之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7萬8,844 元(計算式:40萬4,364
元-2 萬5,520元=37 萬8,8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
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於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送達被告(
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萬8,844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