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好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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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徐維陽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美琦等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翔、陳○○」
二人之
戶籍謄本及「陳○○」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蕭美琦、張翔、陳○○
」,未提供被告「張翔」、「陳○○」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記載被告「陳○○」之完整姓名,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
法不合,
乃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張翔
」之戶籍謄本,及「陳○○」之姓名、戶籍謄本,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