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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好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美琦等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翔、陳○○」 二人之戶籍謄本及「陳○○」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蕭美琦、張翔、陳○○ 」,未提供被告「張翔」、「陳○○」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記載被告「陳○○」之完整姓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 法不合,乃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張翔 」之戶籍謄本,及「陳○○」之姓名、戶籍謄本,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