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被 告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五六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曾於民國90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
承攬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里00鄰0000000 號之「天慈名園三樓骨灰櫃組裝
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970,980元。而
被告於完成首期工程後,因向原告請領給付該期工程款3,72
6,230 元之爭議,遂向
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分為92
年度訴字第310 號審理,兩造於該事件之92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72 萬元。
嗣被告於10
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56 號給付工程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
件工程款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為2 年,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 年,是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已
罹於時效,復無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原告自得以時效
抗辯並
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且著重於財產權移
轉,自應
適用
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
消滅時效期間;且系
爭和解筆錄除解決工程款爭議外,尚一併解決完工品項之
所
有權歸屬問題,由兩造
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以替代原有之
法
律關係,係屬創設性質。再者,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勳
於92年至94年間均有頻繁致電原告催討債務,並於94年3 月
間至工程現場拆回門板、於98年8 月25日委託訴外人郭嘉承
、於99年7 月間委請訴外人李中裕向原告催討債務
等情,可
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均承認債務,僅表示無力償還,
本件債務均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故被告於101 年9 月
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於90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施作原告位
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 號之「天慈名園三
樓骨灰櫃組裝工程」,工程內容為個人式及夫妻式骨灰櫃設
備工程、地板工程、玄關工程、金色牌位及噴砂門窗,約定
總工程款為11,970,980元。
㈡被告於92年2 月18日以其已在91年7 月間完成
上開工程之首
期「個人式骨灰櫃箱架組裝工程、PVC 塑合地板工程、入口
玄關修飾工程、八吉祥門組及窗修飾工程、佛龕、佛桌、牌
位樓」部分,經原告驗收無誤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該期
工程款3,726,23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分為本院92年度訴
字第310 號審理。兩造於該事件之9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
、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372 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㈢訴外人曹之翔於94年4 、5 月持蓋有被告公司及
斯時名義負
責人詹瑞琴印章之委託書,以其受謝明勳委託為由,向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索討上開欠款,嗣陳樹木與曹之翔達成
以270 萬元清償之協議,遂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5年12月
21日將票面金額合計270 萬元之6 紙支票交付曹之翔。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8年8 月25日委託訴外人郭嘉承
向陳樹木追索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務。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遭郭嘉承追討債務後,認為已與曹
之翔以上開6 紙支票達成清償協議,謝明勳竟否認其曾委託
曹之翔索討債務,涉有詐欺犯嫌為由,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2號(下稱另案刑事事件)判決
謝明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謝明勳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改判謝
明勳無罪確定。
㈥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同意支付之款項,屬承攬
報酬之債
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被告
未於作成和解筆錄後之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已罹於
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
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於
10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
事由,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
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自應定性
為
承攬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
混合契約,並
非舉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
⒉
經查,系爭合約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工程內容
」係約定:「⑴個人式骨灰櫃設備工程約5885位。⑵夫妻式
骨灰櫃設備工程約825 位。⑶地板工程。⑷玄關工程。⑸金
色牌位。⑹噴砂門窗」;工程承攬方式及單價係約定:「單
價承包連工代料施工」;付款辦法係約定:「每期工程完工
後,依該期總工程款扣除已支付訂金,保留10%尾款,1 次
付清餘90%之工程款」;工程合約期限係約定:「工程應於
1 年內由被告分二至三期履約施工完畢(1 年期限由簽約日
起算)」;工程驗收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被告應通知
原告派員正式驗收。原告應於完工7 日後內進行驗收,超過
7 日則視同接受被告施工品質」;保固期間係約定:「自本
工程驗收完成日起10年內為工程保固期,於保固期限內,若
因被告施工缺失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於原告通知後7 日內
負責無價修復,但因天災、人為及
不可抗力所破壞之情況下
,則不在保固範圍,被告仍應善盡修繕之責,惟修繕費用由
原告負擔」、「本工程自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被告應
於請領尾款前出
具保固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情
。由上
可徵,兩造對於工作如何進行、進行時間及完成十分
重視,並有於每期工程完工後驗收付款、保固等約定,是系
爭合約
乃以完成一定階段工作為付款時期,
而非以移轉財產
權之時點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且本件施工之目的,乃類似室
內裝潢般,在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骨灰塔)內裝設骨灰櫃、
佛龕、佛桌、牌位樓,及鋪設地板,
暨裝修玄關、門廊等,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
係以工程完成為目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告辯稱該
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
云云,自非可採
。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因承認而有中
斷時效事由,是否有理?
⒈
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7 條第2 、3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定性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
,則關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創設性和解,應適用15年之
請求
權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2年2 月18日以其已在91年7
月間完成本件工程之首期「個人式骨灰櫃箱架組裝工程、PV
C 塑合地板工程、入口玄關修飾工程、八吉祥門組及窗修飾
工程、佛龕、佛桌、牌位樓」部分,經原告驗收無誤為由,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該期工程款3,726,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經分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
審理。兩造於該事件之9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被告(即
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372 萬元。二、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顯係基於原
有之承攬契約關係,就被告所起訴主張之已施作工程款數額
爭議為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不生創設新
法律關係
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⒊而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2年3 月20日作成,依法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迄至被
告於101 年9 月1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時(見本院卷第7 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
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辯稱因承認其債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惟
查:
⑴被告辯稱其於92至94年間皆有陸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
木催討債務,陳樹木均承認欠款,僅表示無力清償,可認有
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謝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之上訴理由
狀係陳明:「…自取得和解筆錄迄今,曾經多次向告訴人(
指陳樹木)提出還款請求,但告訴人均避不見面致使法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求償無方…直至98年8 月25日因已向告訴人
追償多年均無下文,迫於無奈始委託郭嘉承向告訴人催收債
務,92年3 月20日至98年8 月25日前,均未委託任何討債公
司向告訴人催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既然
陳樹木係刻意躲債而避不見面,又何來向謝明勳表示認其請
求權存在而為觀念通知之理?而陳樹木及其配偶林慈愛則於
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謝明勳都是打電話
到公司或山上的工地,如果打到公司就是我們的員工接的,
92到94年我跟我太太都住在山上,如果有打到山上的工地,
也是公司的小姐接的,我不清楚我太太有沒有接到謝明勳的
討債電話,但是我太太有跟我說謝明勳有打電話來討債」、
「我太太跟我說謝明勳在電話裡說他不會再跟我討債了,他
會叫別人來跟我討債」、「當時公司欠錢,我跟陳樹木都沒
有帶手機,也不敢接電話,都是公司小姐接的」、「我先生
接電話後在電話中跟我說叫我去確認一下,我就馬上打電話
給謝明勳的手機,打過去的時候謝明勳有接電話,我問謝明
勳你怎麼叫人來要債,謝明勳很兇的跟我說『就這麼辦』,
就把電話掛掉」、「我說『謝明勳,你今天怎麼可以叫一大
堆的流氓進來做什麼,一大堆的流氓來討債、來要錢』,我
還沒講完,謝明勳就很生氣說『就這麼辦』,電話就切掉了
,手機就關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58 頁),均僅
提及謝明勳打電話來催討債務之事實,並未表明
渠等接獲討
債電話後有承認債務之意,
難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⑵被告再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4年3 月間有到骨灰塔施
工現場拆回門板云云,縱屬為真,惟謝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
審理時係陳稱:「我會去拆門是因為我去好幾十次都見不到
他們,他們的員工都把我擋在門口,我知道我拆門後,他們
就一定會找我,果不其然,在我還沒有回到公司的時候,林
慈愛就打我手機給我,一開口就說『你憑什麼拆我的門』,
我說『工程款你一毛錢都沒有給我,這些東西都還是屬於我
的』,之後林慈愛找同業的人來跟我要我拆下來的門,我沒
有拒絕,還是將門交給同業,帶回去幫陳樹木裝門,以上是
我跟林慈愛所通的最後1 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
),可見林慈愛於謝明勳至工程現場拆回門板後,其反應為
憤怒及質問語氣,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
⑶又訴外人曹之翔於94年4 、5 月持蓋有被告公司及斯時名義
負責人詹瑞琴印章之委託書,以其受謝明勳委託為由,向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索討欠款。惟謝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
之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委託曹之翔或所屬之弘國財務租賃
管理顧問公司向陳樹木討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7 頁),
故曹之翔或所屬之弘國財務租賃管理顧問公司均非被告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無從代受任何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
⑷被告復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8年8 月25日委託訴外人
郭嘉承向陳樹木追索債務時,陳樹木係承認債務云云。然謝
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係陳稱:「我委任郭嘉承後,有
跟他一起到聖德寶塔,但沒有見到陳樹木,只有見到林慈愛
,我有問林慈愛說這筆錢何時要處理,林慈愛說錢已經付了
」、「我帶郭嘉承去納骨塔,去的時候沒有見到陳樹木夫妻
,過了半個小時,我看到林慈愛下樓燒香,林慈愛完全不理
會我們,也沒有跟我們交談,只有1 個員工告訴我們說錢已
經付了,為什麼還來要錢…我要求說我可不可以跟陳樹木見
面,員工告訴我陳樹木不在,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 頁),可徵謝明勳於98年間偕同郭嘉承至工程
現場時,並未與陳樹木夫妻交談,且原告公司員工係出面表
示債務已經清償,為何還來索討等語,顯為否認債務仍存在
之意,
足證原告並無為承認之表示,不應認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事由。
⑸被告另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9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李
中裕向陳樹木催討債務時,陳樹木曾向李中裕表示願意清償
,並開立分期付款條件,
堪認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
。惟查:
①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
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債務人
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
債務,即
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
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
必要,
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
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
,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
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
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債務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無論是依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抑
或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均
應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倘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
,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
②本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被告5 年間不行使,業於97年3
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有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前提在於原告「明知」系
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仍向被告為承認債務之單
方行為,始得認原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倘
原告不知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享有拒絕給付之
利益無所知悉,自尚難僅憑訴外人李中裕於99年7 月間為兩
造居中協調時,陳樹木曾向李中裕表示願意清償,並開立分
期付款條件等行為,即可
遽認原告有承認債務並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原告有「明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單方行為承
認該債務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為可採。
③又訴外人李中裕之子李川奇係到庭證稱:「…我父親有約一
個時間,請陳樹木跟謝明勳一起來我家裡,要相互交錢跟支
票,約定時間到了的時候,謝明勳有來,陳樹木沒有來,我
父親打電話給陳樹木,陳樹木有接電話,說他老婆不同意,
就沒有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顯見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陳樹木最終就是否承認被告債權之意思表示未能一
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尚未發生
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承認效果即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亦
顯有誤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承認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規定
。
④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知」系爭債務之時效已完
成,卻仍以單方行為或契約方式承認系爭債務,已如前述;
復未能就原告縱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
之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僅以陳樹木於訴外人李中裕為兩造居
中協調時,曾同意開票分期付款之行為,即推斷原告有明知
其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自不得再
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自屬速斷而難憑採。是被告既不
能證明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且
無法證明縱原告不知時效已完成,亦有以契約方式向被告承
諾其債務等節,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業
因原告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非屬
有據,顯難憑信。
⑹而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
起算之問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於97年3 月20日時效
完成,被告嗣於101 年9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
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
免除、抵銷、
提存
、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
,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
先訴抗辯權、
留置權等
。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
;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
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抑或與被告成立任何債務承認之契
約關係,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