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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萬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謹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 仟零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65 萬4,440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000 元 /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面積663.61平方公尺=2,654,440 元 ;其餘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上揭法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