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嘉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勝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殷玉龍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5,200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北院卷第11頁)。
嗣原告具狀
追加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240 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見北院卷第273 頁、卷㈢第3 頁)。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追加部分之請求基礎
事實並未改變,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物料採購合
約,原告公司因此可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招標系統以下
單競標方式購買大量被告公司商品,再經被告公司提供相關
文件,將貨物運送予原告公司之境外客戶以賺取利潤。107
年4 月及同年7 月間
兩造分別以位於印度及羅馬尼亞之貨物
(下分別稱
系爭印度貨物、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成立
買賣契
約,
惟原告公司給付上開兩筆買賣價金後,系爭印度貨物卻
因被告公司
非係印度當地註冊聲請通過之公司,亦無辦理出
口許
可證,復無法藉由當地所配合之公司提供「Invoice 及
Packing list」等文件,導致系爭印度貨物始終無法自當地
出口;而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則因被告公司僅提供電池之MSDS
文件,然該貨物包含手機主機板等相關零件,以原告公司提
供之電池MSDS文件並無法將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自當地出口,
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二筆買賣關係所違反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已造成原告公司之契約利益幾無、契約目的不達,故
原告公司除未提領系爭兩筆貨物外,並向被告公司主張
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
另被告公司違約之行為除令原告公司無法對香港客戶即鼎盛
公司交貨外,亦造成鼎盛公司因此蒙受損失,原告公司僅能
與其簽訂和解書,賠償鼎盛公司美金25,040元,故被告公司
應為其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公司
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未提供貨品當地出口所需之文
件,致原告公司無法將貨物自印度、羅馬尼亞辦理出口,
爰
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8 條之規定解除兩
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貨款,並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
債務
不履行,而需賠償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鼎盛公司,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24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所簽訂之物料採購合約,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
,而依該EXW 規則,買方即原告公司須自行承擔任何輸出/
入許可或其他官方許可之風險及費用,並於取得許可後辦理
通關手續。原告公司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此相關風險及費用
應有預期,自無不知之理,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及系爭印
度貨物之買賣,被告公司均已將上開所出售之貨物置於指定
地點,處於供原告公司提領之狀態,並通知原告公司提領貨
物,依約履行通知義務。
是以被告公司已踐行其在EXW 貿易
條件所應履行之義務,本件系爭印度貨物及系爭羅馬尼亞貨
物之後續風險(含報關風險),自應由原告公司承擔。本件
純粹係在臺灣之兩造就位於境外之貨物進行交易買賣,至於
原告公司提貨後,是否將貨物出口則屬其自身之商業決定與
安排,不在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公司從未就此為
任何承諾保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㈡第205至206頁】:
㈠原告公司前經被告公司檢核,成為可競標被告貨品、零件之
廠商,得以參與網路投標(系統競標及電子郵件報價)之方
式一次獲得大量下單。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簽訂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貿易條件為EXW ,且就買方(即原告公司)再販賣對
象訂有如合約第3 條之限制。107 年間,除本件系爭印度及
羅馬尼亞貨物外,原告公司均已將其餘31筆貨物,完成運送
至其客戶處。
㈢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以美金123,800 元下單競標被
告公司存放於印度之貨物即系爭印度貨物(貨品代號W14 )
,並於同日得標,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已於
107 年5 月9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㈣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公司提領系爭印度貨
物,惟原告公司未完成領貨,本件系爭印度貨物
迄今仍存放
於被告公司位於印度之貨代處。
㈤原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需
要被告公司提供1.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with seal
and signature hard copies) 2 .GR Waiver from shipper
3 .Sel declaration( SDF) Form 4.Previous export&impo
rt customs documents等相關文件,但後來原告公司於本件
主張印度出口文件僅缺可供原告公司出口之Invoice and pa
cking list。
㈥被告公司就印度貨物核發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with
seal and signature hard copies) 與MSDS文件(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予原告公司。
㈦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以美金1,400 元下單競標被告
公司存放於羅馬尼亞之貨物即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貨品代號
W37 ),並於同年月10日得標,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公司已完成貨款支付。
㈧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公司安排提領羅馬尼
亞貨物,惟原告公司未完成領貨,本件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迄
今仍存放於被告公司位於羅馬尼亞之貨代處。
㈨被告公司就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核發電池MSDS文件交予原告公
司。
㈩原告公司於羅馬尼亞之發貨人Orange公司承辦人Maria 通知
兩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MSDS文件僅係針對電池部分,
而非
正確之完整產品文件( Whole Units),因無法提供鴻泰公司
所需之出口申報文件,故就系爭羅馬尼亞貨物不會辦理提貨
。
被告公司曾建議原告公司使用其他運輸公司(如UPS 公司)
以利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貨品自羅馬尼亞出口。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系爭印度貨物及羅馬尼亞貨物
當地出口所需之文件,致原告公司無法將貨物自印度、羅馬
尼亞辦理出口,而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
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
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
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
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
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
度
台上字第190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印度貨物
及羅馬尼亞貨物當地出口所需之文件,是否為本件系爭契約
(見甲證2 )內容一事爭執甚烈,而系爭契約並無以當地出
口所需之文件約定為契約內容之明文
一節,此有系爭契約
可
佐(見甲證2 ),值此,兩造上開爭執,應從系爭契約第二
項第3 款約定之貿易條件即「EXW 」及綜觀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解釋之。
㈡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
會,經該協會函覆,關於工廠交貨條件規則(EXW )係指當
賣方於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
即屬賣方交貨。賣方無須將貨物裝上任何收貨的運送工具,
亦無須辦理貨物輸出的通關手續……,工廠交貨條件規則表
示賣方負擔最小的義務,使用本規則應注意:根據EXW 條件
規則向賣方購貨而輸出的買方務必注意,就買方可能需要辦
理的該項輸出手續而言,賣方只有提供協助的義務,賣方無
義務辦理輸出通關的手續,因此,如果買方無法直接或間接
完成輸出通關手續,則最好不要用EXW 條件規則;賣方必須
提供符合買賣契約的貨物及商業發票,以及契約可能要求的
任何其他符合證據;於需要辦理通關手續時,賣方必須循買
方的請求,並由買方負擔風險及費用,提供買方協助以取得
為貨物輸出所需的任何輸出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書,此有
上開協會109 年9 月30日國經協會( 109)國字第304 號函
暨
工廠交貨條件規則在卷
可稽(見丙證2 ),與原告公司提供
之甲證14、甲證20、甲證21及被告公司提供之乙證6 、乙證
7 、乙證8 、乙證9 、乙證10、乙證11、乙證12、乙證13等
關於EXW 之說明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契約第四項第4 款約定
「甲方(指賣方即被告公司)應將貨物妥善包裝後,由乙方
(指買方即原告公司)自行取貨」等情(見甲證2 ),足見
兩造約定之「EXW 」即工廠交貨規則係指:⒈賣方於其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時,即完成交貨;⒉賣
方無須將貨物裝上任何收貨的運送工具;⒊賣方無義務辦理
貨物輸出的通關手續;⒋賣方必須提供符合買賣契約的貨物
及商業發票,以及契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⒌買方於
需要辦理通關手續時,賣方提供買方協助以取得為貨物輸出
所需的任何輸出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書,惟通關之風險及
費用,係由買方承擔。至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存有EXW 之
約定,應低於我國
法律效力,即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
云云,惟商業行為間本有風險及利益相伴之情形,高利潤交
易本來就伴著高風險之可能性,交易一方願意讓利,必將風
險轉嫁予交易之
對造,原告公司多年從事國際貿易,對於系
爭契約全文中,關於交易條件之約定,僅有第二項第3 款約
定之貿易條件「EXW 」及第四項第4 款約定「甲方(指賣方
即被告公司)應將貨物妥善包裝後,由乙方(指買方即原告
公司)自行取貨」等情,原告公司應悉知兩造關於物料採購
,係依貿易條件「EXW 」來進行交易,原告公司於下單採購
前,必已為風險、利益之評估,況且107 年間,除本件系爭
印度及羅馬尼亞貨物外,原告公司依上開「EXW 」貿易條件
,均已將其餘31筆貨物,完成運送至其客戶處,斷無因原告
公司無法將系爭印度貨物及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出口運送至客
戶處,認貿易條件「EXW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情,而原
告公司事後僅願享有交易之利益,對於自身之商業風險全推
予對造,商業交易間之貿易約定即蕩然無存,又何來公平之
交易,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
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
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
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
義務,自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要旨)。次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
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
,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
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
,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
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
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查被告公司分別於10
7 年5 月9 日、同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貨
代處提領系爭印度貨物、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此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規則及系爭契約,
被告公司已完成交貨甚明。
㈣再者,被告公司即完成系爭印度貨物及羅馬尼亞貨物之交貨
,並交付相關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兩造已達成系爭契約
之目的,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均已完成。至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公司應提供系爭印度貨物及羅馬尼亞貨物當地出口所需之
文件,惟此部分依上開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規則,
通關之風險完全係由原告公司承擔,而被告公司僅有提供協
助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印度貨物已核發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with seal and signature hard copies)與
MSDS文件(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 予原告公司,並
就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核發電池MSDS文件交予原告公司,且於
鴻泰公司反應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尚缺文件而無法辦理時,被
告公司曾建議原告公司使用其他運輸公司(如UPS 公司)以
利貨品自羅馬尼亞出口,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即
鴻泰公司員工許銘鈺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係代表原告公司領
貨,在印度當地辦理貨物出口,報關需要發票及裝箱明細,
及在當地註冊公司,被告公司有提供發票及裝箱明細,但沒
有在印度註冊,所以不能申報出口;另系爭羅馬尼亞貨物部
分,被告公司提供之MSDS文件只有載明到電池,但貨物還有
包含手機主機板及相關零件,伊有詢問過其他當地物流,有
部分之公司不願意承運電池類產品,另外就是MSDS文件資料
不符,當時被告公司在羅馬尼亞發貨人瑪麗亞有聯絡伊,她
建議我們用UPS ,因為UPS 可以承運電池這類貨品,但UPS
只跟實際貨主簽約運送,不會跟我們物流簽約電池類運送等
語(見丙證3 ),足見關於系爭印度貨物部分,被告公司已
提供報關需要之發票及裝箱明細,而無法報關出口原因係被
告公司未在當地註冊公司,另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部分,
被告公司提供電池MSDS文件,而在當地物流公司,有些係不
願意承運電池類產品,有些是貨品之MSDS文件不符,而UPS
可以承運此類貨品,惟UPS 只跟實際貨主簽約運送。值此,
系爭印度貨物無法報關出口係因被告公司在印度並未註冊公
司,惟此部分非兩造所約定之貿易條件所要求被告公司之義
務,且被告公司已提供供報關用之發票及裝箱明細,
難認被
告公司有未盡之協助義務,另系爭羅馬尼亞貨物雖MSDS文件
不符整個貨物之要求,而被告公司亦已提供電池MSDS文件,
惟除因當地部分物流公司不願意承運電池類產品外,尚有UP
S 可以承運此貨物,況且被告公司員工已積極與原告公司員
工、原告公司之貨運代理商員工間之貨物出口問題,此有甲
證5 、甲證6 、甲證7 、甲證9 、甲證13等電子郵件在卷
可
考,
堪認被告公司已盡提供協助之義務,是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公司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自無可
信。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58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至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需賠償責任部
分,既因解除契約已無理由如上,此部分亦無理由,
自不待
言。
㈤至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項,係約定原告公司日後再
販售之對象、區域之限制,可證明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公司購
買貨物之契約上目的,本即就是直接自貨物出口等情,惟被
告公司雖知悉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契約上目的,本即就是貨
物出口,然依上開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規則,被告
公司已完成交貨,而原告公司將上開貨物出口售予
第三人間
之交易契約,則與被告公司
無涉,且被告公司無義務辦理貨
物輸出的通關手續,是難以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公司購買貨物
之契約上目的,即可證明被告公司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又證人許銘鈺雖於本院證稱:伊是代表
原告公司領貨,之前沒有處理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海
外貨物之出口事宜,依三角貿易判斷,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
買貨,第三地出口提供的出口人一定是賣方,也就是被告公
司,貨物尚未申報前,貨主還是被告公司等語(丙證3 ),
足
見證人許銘鈺係以三角貿易判斷由賣方即被告公司負責出
口,而非以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判斷之,此部分證
述亦無法證明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報關出口事宜。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及系爭
契約完成交貨,並已盡提供原告公司通關之協助義務,縱使
原告公司未如願通關,亦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公司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8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貨款,並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公司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
┌──┬────┬───────┬─────────────┐
│編號│貨物名稱│應返還之貨款 │ 利息起迄日 │
├──┼────┼───────┼─────────────┤
│ 1 │系爭印度│美金123,800 元│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貨物 │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系爭羅馬│美金 1,400 元│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尼亞貨物│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總計│ │美金125,2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貨物名稱│應返還之貨款 │ 利息起迄日 │
├──┼────┼───────┼─────────────┤
│ 1 │系爭印度│美金123,800 元│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貨物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系爭羅馬│美金 1,400 元│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尼亞貨物│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因被告公│美金 25,040 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請狀送│
│ │司債務不│ │達被告公司之
翌日起起至清償│
│ │履行,導│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致原告公│ │ │
│ │司另須賠│ │ │
│ │償鼎盛公│ │ │
│ │司所生之│ │ │
│ │損失 │ │ │
├──┼────┼───────┼─────────────┤
│總計│ │美金150,240元 │ │
└──┴────┴───────┴─────────────┘
附件: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甲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北院卷第11│
│1 │ │3 頁 │
├──┼────────────────────────┼─────┤
│甲證│被告公司物料採購合約 │北院卷第11│
│2 │ │5 至117頁 │
├──┼────────────────────────┼─────┤
│甲證│被告公司員工孫曉玲於107 年10月24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北院卷第11│
│3 │王前富之電子郵件暨原告公司107 年向被告公司購買貨│9 至121頁 │
│ │物之總清單 │ │
├──┼────────────────────────┼─────┤
│甲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匯出匯款申請書 │北院卷第12│
│4 │(日期為107年5月9日;金額為美金123,800元) │3 至125頁 │
├──┼────────────────────────┼─────┤
│甲證│原告公司(前員工馬震星Jason 、王前富Jack)、貨運│北院卷第12│
│5 │代理商(原告公司委託之貨運代理人即獅威公司員工JO│7 至135頁 │
│ │HNCHEM)及被告公司(孫曉鈴Linda Sun 、陳筱慧Anna│ │
│ │ Chen )間關於系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 │
├──┼────────────────────────┼─────┤
│甲證│被告公司(孫曉鈴)、Flextronics 公司(Sujesh、Sh│北院卷第13│
│6 │anthakumara )及貨運代理商(原告公司馬震星委託之│7 至147頁 │
│ │貨運代理人即柏域公司再委請之貨代公司即Hellmann公│ │
│ │司員工Mahadeva)間關於系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
├──┼────────────────────────┼─────┤
│甲證│原告公司(王前富)與貨運代理商(原告公司王前富委│北院卷第14│
│7 │託之貨運代理人即鴻泰公司員工許銘鈺Ryan)間關於系│9 至153頁 │
│ │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 │
├──┼────────────────────────┼─────┤
│甲證│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 日寄予被告公司之律師函,暨│北院卷第15│
│8 │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9 日之回函 │5 至181頁 │
├──┼────────────────────────┼─────┤
│甲證│被告公司(孫曉鈴)與貨運代理商(鴻泰公司員工許銘│北院卷第18│
│9 │鈺)間關於系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3 至187頁 │
├──┼────────────────────────┼─────┤
│甲證│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寄予被告公司之律師函 │北院卷第18│
│10 │ │9至199頁 │
├──┼────────────────────────┼─────┤
│甲證│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3 日寄予原告公司之
存證信函 │北院卷第20│
│11 │ │1至211頁 │
├──┼────────────────────────┼─────┤
│甲證│原告公司(王前富、馬震星)、被告公司(孫曉鈴)間│北院卷第21│
│12 │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3 至223頁 │
├──┼────────────────────────┼─────┤
│甲證│貨運代理商(鴻泰公司許銘鈺)與被告公司(孫曉鈴)│北院卷第22│
│13 │間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5 至243頁 │
├──┼────────────────────────┼─────┤
│甲證│網站列印之EXW貿易條件介紹 │北院卷第24│
│14 │ │5 至249頁 │
├──┼────────────────────────┼─────┤
│甲證│和解書影本(原告公司與鼎盛公司) │北院卷第30│
│15 │ │7至309頁 │
├──┼────────────────────────┼─────┤
│甲證│被告公司網路投標系統之網頁截圖 │北院卷第35│
│16 │ │7至361頁 │
├──┼────────────────────────┼─────┤
│甲證│網路新聞截圖 │北院卷第36│
│17 │ │3至364頁 │
├──┼────────────────────────┼─────┤
│甲證│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之網站資料 │卷㈠第77至│
│18 │ │87頁 │
├──┼────────────────────────┼─────┤
│甲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卷㈠第89至│
│19 │ │108頁 │
├──┼────────────────────────┼─────┤
│甲證│台灣金融研訓院出版2010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之│卷㈠第109 │
│20 │工廠交貨條規EXW影印資料 │至119頁 │
├──┼────────────────────────┼─────┤
│甲證│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網站、捷盛報關行網站之國│卷㈠第167 │
│21 │貿條規2020修正資訊 │至175頁 │
├──┼────────────────────────┼─────┤
│甲證│如乙證15所示之文件之部分整理 │卷㈡第31至│
│22 │ │45頁 │
├──┼────────────────────────┼─────┤
│甲證│如乙證14所示「Inovice&Packing 」文件 │卷㈡第47頁│
│23 │ │ │
├──┼────────────────────────┼─────┤
│甲證│如乙證6資料之部分整理 │卷㈡第49至│
│24 │ │51頁 │
├──┼────────────────────────┼─────┤
│甲證│如乙證7資料之部分整理 │卷㈡第53頁│
│25 │ │ │
├──┼────────────────────────┼─────┤
│甲證│如乙證9資料之部分整理 │卷㈡第55至│
│26 │ │59頁 │
├──┼────────────────────────┼─────┤
│甲證│如乙證12資料之部分整理 │卷㈡第61至│
│27 │ │63頁 │
├──┼────────────────────────┼─────┤
│甲證│「Federation of Indian ExportOrganisations」 │卷㈡第101 │
│28 │之維基百科網站查詢之中英文資料 │至106頁 │
├──┼────────────────────────┼─────┤
│甲證│自「Federation of Indian ExportOrganisations」(│卷㈡第107 │
│29 │即FIEO查詢之中英文資料 │至122頁 │
│ │ │ │
├──┼────────────────────────┼─────┤
│甲證│依甲證29內之HOW TO EXPORT資料整理 │卷㈡第123 │
│30 │ │至136頁 │
├──┼────────────────────────┼─────┤
│甲證│存證信函 │卷㈡第163 │
│31 │ │頁 │
├──┼────────────────────────┼─────┤
│甲證│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卷㈡第165 │
│32 │ │至163頁 │
├──┼────────────────────────┼─────┤
│甲證│折抵合意書(原告公司與鼎盛公司) │卷㈡第223 │
│33 │ │至229頁 │
├──┼────────────────────────┼─────┤
│甲證│如甲證3 購買明細內之Package 為W20 、W26 、W13 、│卷㈡第309 │
│34 │W19 、W33 、W24 、W70 之WayBill │至321頁 │
├──┼────────────────────────┼─────┤
│甲證│對於我國境內貨物,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之「 │卷㈡第323 │
│35 │Invoice 」及出口報單 │至343 頁 │
├──┼────────────────────────┼─────┤
│甲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 │卷㈢第53頁│
│36 │ │ │
└──┴────────────────────────┴─────┘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 │卷㈠第21至│
│1 │ │27頁 │
├──┼────────────────────────┼─────┤
│乙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卷㈠第29至│
│2 │ │45頁 │
├──┼────────────────────────┼─────┤
│乙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卷㈠第47頁│
│3 │ │ │
├──┼────────────────────────┼─────┤
│乙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卷㈠第49至│
│4 │ │50頁 │
├──┼────────────────────────┼─────┤
│乙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例 │卷㈠第51至│
│5 │ │52頁 │
├──┼────────────────────────┼─────┤
│乙證│2000年國貿條規(中英對照)之EXW 籍影印資料 │卷㈠第197 │
│6 │ │至199頁 │
├──┼────────────────────────┼─────┤
│乙證│定期航運貨櫃運輸實務教學網站EXW資料 │卷㈠第201 │
│7 │ │至205頁 │
├──┼────────────────────────┼─────┤
│乙證│2010年版國貿條規解析─國貿條規之簡介與沿革(簡報│卷㈠第207 │
│8 │) │至246頁 │
├──┼────────────────────────┼─────┤
│乙證│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應用,貿易雜誌(產經線上)235 │卷㈠第247 │
│9 │期 │至253頁 │
├──┼────────────────────────┼─────┤
│乙證│2000年國貿條規(中英對照),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卷㈠第255 │
│10 │印行 │頁 │
├──┼────────────────────────┼─────┤
│乙證│Ex Works EXW–Incoterms 2020 Rules │卷㈠第257 │
│11 │ │至264頁 │
├──┼────────────────────────┼─────┤
│乙證│國際商會(ICC )2020年版國際條規公布日期及修改情│卷㈠第265 │
│12 │形,經貿透視雙周刊 │至268頁 │
├──┼────────────────────────┼─────┤
│乙證│2000年國貿條規(中英對照),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卷㈠第269 │
│13 │印行 │頁 │
├──┼────────────────────────┼─────┤
│乙證│被告公司提供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MSDS(Ma│卷㈠第271 │
│14 │terial Safety DataSheet) │至332頁 │
├──┼────────────────────────┼─────┤
│乙證│被告公司提供之MSDS │卷㈠第333 │
│15 │ │至399頁 │
├──┼────────────────────────┼─────┤
│乙證│被告公司(孫曉鈴)寄予原告公司(馬震星)之電子郵│卷㈡第191 │
│16 │件 │至192頁 │
├──┼────────────────────────┼─────┤
│乙證│型號BOP6B100之MSDS │卷㈡第217 │
│17 │ │至222頁 │
├──┼────────────────────────┼─────┤
│乙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卷㈢第77至│
│18 │ │79頁 │
└──┴────────────────────────┴─────┘
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或訊問證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丙證│EXW之網頁列印資料 │卷㈠第53至│
│1 │ │58頁 │
├──┼────────────────────────┼─────┤
│丙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109 年9 月30日國│卷㈡第269 │
│2 │經協會(109)國字第304 號函暨工廠交貨條件規則 │至273頁 │
├──┼────────────────────────┼─────┤
│丙證│證人許銘鈺於本院之具
結證述 │卷㈡第149 │
│3 │ │至15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