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邱浤瑋
被 告 曾昭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881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段000 ○0 號「綠見築社區」之大廳內,因故對
於原告有所不滿,先以徒手環抱原告,並將原告架離大廳,
導致原告跌倒在地,復以徒手毆打原告(下合稱被告
系爭行
為),使原告受有腦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合併紅腫及左眼瞼
瘀青、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後枕部挫傷併腫脹、右側頸
部拉傷、左手挫傷合併第四指紅腫及第五指瘀青、左膝挫傷
併紅腫、左上背挫傷併腫脹、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及後十字
韌帶不完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
民
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9,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0 元、榮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榮騰公司)營業損失366,000 元、精神上損害1,100,
00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告亦曾於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卷第65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醫療及回診費用約4,500 元,
並需每月3 、4 次多處求醫,以民俗療法喬骨或吃中藥治療
,自事發後至108 年12月24日共計11個月,以每月4,000 元
計算,共計44,000元(計算式:4,000 元×11=44,000元)
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見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
惟並未提出上開民俗療法或
中藥費用等醫療費用單據,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
「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
難認此部分民俗療法、中藥費用
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難認此部分費
用支出屬系爭傷害治療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至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部分,雖原告亦無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以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
得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掛號費、部分負擔等情(此為該醫院網頁之公知
事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急診及回診費用所受損害數
額於1,500 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而於此範圍內
予以准許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跑業務或無法做粗重之工作,自108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共計72日不能工作,以每日3,5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52,000 元。
⑵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
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榮騰公司之107 年1 月至4 月份、108 年
1 月至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
參酌
原告107 年之薪資所得為534,000 元(計算式:270,000 +
264,000 =534,000 ;見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見明細表),並酌以原告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榮騰公司之
經營業務性質等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期間所損失
之收入,應以其每月薪資44,500元計算,尚屬適當。復觀原
告所提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
、「建議使用護膝及避免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9、21頁
),足認系爭傷害不致使原告無法工作時間長達3 個多月,
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實有為公司於不同處所與不
特定客戶討論公司業務之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難以維持
其工作之時間應以1 個月計算,方為適當。準此,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按不能工作期間1 個月
,每月收入44,500元計算,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為44,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公司損失部分:
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
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
所得。原告主張伊擔任榮騰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無法上班,導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所損失等語。然查,
原告雖提出榮騰公司401 報表為證,然該報表係該公司之
營
業稅申報進、銷項情形,惟依據
經驗法則,公司營業收入至
少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司營業項目
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情形相關,
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已在前項之不能工作損失中
,以其可能獲得之薪資加以計算,且榮騰公司營業額降低並
非原告個人之損害,尚難認榮騰公司營業額降低與被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榮騰公司營業之損失
,自難採憑。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認精神因此受
有痛苦,是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肆業,工作內容為公司負責人,名
下有公司股份、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及被告高職肆業
,名下有公司股份、房屋、土地等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23、50頁、個資卷)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
暨原告權
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6,000元範圍內(計
算式:1,500 +44,500+50,000=96,000),
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