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敬圓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全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財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至9 月間向伊訂購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品名及數量之魚飼料,由伊派遣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司機運送至被告位於上大池偏楊梅附
近之魚池(下稱
系爭魚池)交貨。
嗣伊於108 年9 月依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同年8 月份之貨款,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
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置理,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合計743,715 元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魚
飼料交付伊,又原告雖交付如附表編號7 之魚飼料,但經伊
自系爭魚池飼料桶抽出過磅後竟短少1,080 公斤,故原告就
編號7 之魚飼料亦未交付合於
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伊無給
付貨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魚飼料
,其並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魚飼料交付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魚池
,其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743,715 元之貨款
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且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附表所示魚飼料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
單據日期為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9 月4 日間飼料銷貨單
(下稱系爭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雖
否認系爭銷貨單之真正,
惟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施能誠證稱
:伊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12月間擔任系爭魚池該區業務,
工作是負責收訂單跟貨款,伊收到客戶訂單後輸入原告LINE
群組,由原告助理小姐統籌派司機去送飼料,再由伊收貨款
。伊自107 年12月後雖未擔任系爭魚池該區業務,但被告法
定代理人張國財仍會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伊之電
話0000-000000 號或以LINE向伊下訂單,伊曾向張國財反應
,惟張國財仍繼續向伊下訂單。在伊負責系爭魚池該區業務
時,被告不曾反應飼料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5 頁)
,復觀施能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表及施能誠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213-21 4、
283 頁),張國財於108 年7 月30日、8 月5 日、8 月12日
、8 月15日、8 月22日、8 月27日均有撥打電話或LINE語音
通話予施能誠,可認施能誠證述自107 年12月後張國財仍繼
續撥打其電話或LINE下訂單與客觀證據相符,施能誠之證詞
自屬可信。又張國財撥打電話或LINE語音通話之日期,均為
原告主張系爭銷貨單製表日期前數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其下訂如附表所示魚飼料,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另
抗辯其未曾收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所示魚飼料,
編號7所示魚飼料之數量則有短少
云云,但查:
⒈附表編號1、編號7所示交易部分:
⑴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曹洲銘證稱:伊擔任原告司機,貨車上
有4 到6 個桶子,出貨時先磅空車,裝完飼料後再磅1 次,
同時出不同客戶時,會裝完1 位客戶的飼料就磅1 次,貨車
出公司前桶子會有塑膠封條,封條載有該批飼料之號碼,磅
單會訂在銷貨單下方,運送給客戶前會撥打電話問客戶如何
下飼料,下完後會讓客戶在銷貨單上簽名,並將銷貨單及磅
單給客戶留存,但除108 年9 月4 日那次外,每次送貨張國
財都不在現場,均叫伊自己把飼料下到系爭魚池的大桶及小
桶,所以張國財沒有簽過銷貨單,而伊有親自送如附表編號
1 及編號7 之飼料至系爭魚池,才會在銷貨單上簽「銘」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參以製表日期為108 年7 月
31日及同年9 月3 日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5、19頁)上司機
簽名處確簽有「銘」字樣,又108 年7 月31日、108 年9 月
3 日之過磅
記錄單上載明淨重數量為8,870 公斤、10,190公
斤(見本院卷第147 、155 頁),亦與附表編號1 、編號7
所示數量相符,自
堪認原告已派遣司機曹洲銘將附表編號1
及編號7 所示數量之魚飼料交付予被告收受
無訛。
⑵另查,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陳德全證稱:108 年9 月4 日曹
洲銘在系爭魚池下料後,向伊回報張國財不簽銷貨單且生氣
跑掉,伊於中午12點就回報原告,原告派總經理方敬安及伊
至張國財家裡,一直講到4 點多,決定隔天去系爭魚池抽飼
料重新過磅,張國財才叫他兒子停止打料,原告之司機楊順
義即於隔日至系爭魚池抽料並將魚飼料送往張國財指定之大
同地磅站過磅,約少了一噸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核與被告
自承:張國財於108 年9 月4 日卸貨後即將桶內飼
料刻度拍照,並於當日下午4 時許
兩造決定另行抽料過磅時
,在陳德全等人之面前聯繫其子停止打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62 頁)大致相符,陳德全之證詞自屬可採。依陳德全證詞
,原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之前即將附表編號7 之魚飼料送至
系爭魚池,而陳德全聽聞張國財聯繫其子停止使用飼料之時
間點則為當日下午4 點多,可知,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收
受原告所送附表編號7 之魚飼料後,雖將系爭魚池飼料桶內
之狀況拍照,但仍有繼續使用魚飼料之情形,則在被告已使
用過桶內飼料之情形下,自不得因
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之
過磅結果為8,920 公斤(見本院卷第65頁),即推論原告所
送飼料有所短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交易部分:
⑴查證人即原告外包司機張維倫證稱:原告出貨前,會先用空
車踩地磅,裝完客人叫料的噸數後再踩地磅,若有兩個客人
會每裝完一個客人即踩一次地磅,裝完後跟公司小姐拿簽收
單、封條。伊於108 年8 月9 日送飼料至系爭魚池時,有用
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張國財之0000-000000 門號,張國
財叫伊自己下料,並將銷貨單放在電箱上,伊就在銷貨單上
簽「倫」字及張國財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0 頁)
,核與製表日期108 年8 月9 日銷貨單上寫有「倫」及「張
國財」之字樣(見本院卷15頁)乙情相符,且108 年8 月9
日過磅紀錄單載明淨重為9,600 公斤(見本院卷第149 頁)
,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數量相符,另張維倫於108 年8 月
9 日以電話聯繫張國財,復有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285 頁),自
堪信原告有派張維倫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數量
之魚飼料交付被告。
⑵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楊順義證稱:伊都是開四格貨車,
出貨前先磅空車,裝魚飼料後再磅總重,接著公司小姐打單
,上封條聯絡客戶後出車,磅單會訂在銷貨單上,若客戶不
在場會叫伊自己下料。伊有送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魚
飼料至系爭魚池,於108 年8 月15日那次有遇到張國財,張
國財有在銷貨單上簽名,另一次8 月21日張國財不在場,沒
有在銷貨單上簽名,伊每次送完貨都在銷貨單上簽「義」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核與製表示期108 年8 月
15日、同年8 月21日銷貨單上簽有「義」字(見本院卷第17
頁)乙情相符,且108 年8 月15日、8 月21日之過磅紀錄單
上分載淨重為3,500 、4,420 、3, 270公斤(見本院卷第
151-153 頁),亦與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數量相符,自
堪信原告已派楊順義將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數量之魚
飼料交付被告。
⑶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張駿騰證稱:出貨時先開空車去公
司過磅空車,裝完料再過磅1 次,磅完後將貨車飼料桶上方
蓋子及下方閘門以有編號之塑膠條封起來,磅單由公司小姐
打出來附在銷貨單上,即可出車送貨。伊於108 年8 月26日
有送魚飼料至系爭魚池,伊才會在8 月26日銷貨單上簽「張
」字,該次伊在系爭魚池雖未遇到張國財,但離開系爭魚池
2 、3 公里後,有遇到張國財,伊還拉下車窗跟張國財打招
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核與製表日期108 年8
月26日銷貨單上寫有「張」字(見本院卷第19頁)乙情相符
,且108 年8 月26日過磅紀錄單載明淨重10,040公斤(見本
院卷第153 頁),亦與附表編號6 所示數量相符,自堪信原
告已派張駿騰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數量之魚飼料交付被告。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曹洲銘、楊順義、張駿騰、陳德全、施能誠
、張維倫均為原告之
受僱人,
渠等有維護原告或避重就輕之
嫌疑云云,然查,證人
上開證述均有相關之電話通聯記錄、
LINE通話紀錄、銷貨單、過磅單等
可佐證,
證言均
非憑空杜
撰,且證人業已依法
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既無任何
反證打擊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能僅憑證人受雇於原告,
遽指證詞均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被告復
辯稱封條上僅記載編號,無貨物重量,司機不知道送了多少
數量之貨,且銷貨單上均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國財之簽名
,原告不能證明已依銷貨單
所載數量交付魚飼料予被告云云
,惟曹洲銘、楊順義、張駿騰、張維倫等均已證稱每位客戶
所訂飼料的磅單都會訂在銷貨單上,故被告辯稱司機不知道
送貨之數量,實不可採。另
觀諸原告提出108 年5 月至7 月
23日之銷貨單及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9-197 頁),張
國財並未在每張銷貨單上簽名,但依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原告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01 、205
頁),張國財仍會依銷貨單之金額付款,是依兩造交易魚飼
料之慣常模式,張國財是否在銷貨單上簽名與原告有無交貨
,實無必定之關聯性,故被告執張國財未於銷貨單上簽名為
由,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亦不可採。被告再抗辯
過磅紀錄單均係原告公司小姐所為,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出貨
數量之用云云,然依前述兩造交易模式,兩造未曾約定原告
所交付之魚飼料須送
第三人過磅方可出貨,顯見被告係同意
由原告公司自行秤重,被告
迄今未證明原告提供之過磅記錄
單有何虛偽或錯誤情事,其事後
空言否認魚飼料之數量,自
非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魚飼料,原告已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將附表所示數量
之魚飼料交付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合計743,
715 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證人陳德全證稱:原告貨款
採月結制,但是看業務跟客人約的狀況,基本上上個月的貨
款下個月底前要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原告
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貨款,應視當時原告之業務人
員何時向被告請求
而定給付期限,自屬未定有期限之債權,
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715 元,
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品名 │數量 │ 貨款金額 │載貨司機 │
│ │ (民國) │ │(KG)│(新臺幣)│ 姓名 │
├──┼──────┼──────┼───┼─────┼─────┤
│1 │108年8月1日 │尼羅魚大 │8,870 │128,615元 │曹洲銘 │
├──┼──────┼──────┼───┼─────┼─────┤
│2 │108年8月9日 │尼羅魚大 │9,600 │139,200元 │張維倫 │
├──┼──────┼──────┼───┼─────┼─────┤
│3 │108年8月15日│尼羅魚大 │4,420 │64,090元 │楊順義 │
├──┼──────┼──────┼───┼─────┼─────┤
│4 │108年8月15日│尼羅魚大MA │3,500 │61,250元 │楊順義 │
├──┼──────┼──────┼───┼─────┼─────┤
│5 │108年8月21日│尼羅魚大MA │3,270 │57,225元 │楊順義 │
├──┼──────┼──────┼───┼─────┼─────┤
│6 │108年8月26日│尼羅魚大 │10,040│145,580元 │張駿騰 │
├──┼──────┼──────┼───┼─────┼─────┤
│7 │108年9月4日 │尼羅魚大 │10,190│147,755元 │曹洲銘 │
├──┴──────┴──────┴───┴─────┴─────┤
│◎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14.5元 │
│◎編號1 之實際交易日期為108 年8 月1 日,而銷貨單製表日期則為108 │
│ 年7 月3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