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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圓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全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財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至9 月間向伊訂購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品名及數量之魚飼料,由伊派遣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司機運送至被告位於上大池偏楊梅附 近之魚池(下稱系爭魚池)交貨。伊於108 年9 月依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同年8 月份之貨款,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 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置理,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合計743,715 元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魚 飼料交付伊,又原告雖交付如附表編號7 之魚飼料,但經伊 自系爭魚池飼料桶抽出過磅後竟短少1,080 公斤,故原告就 編號7 之魚飼料亦未交付合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伊無給 付貨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魚飼料 ,其並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魚飼料交付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魚池 ,其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743,715 元之貨款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附表所示魚飼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單據日期為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9 月4 日間飼料銷貨單 (下稱系爭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雖 否認系爭銷貨單之真正,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施能誠證稱 :伊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12月間擔任系爭魚池該區業務, 工作是負責收訂單跟貨款,伊收到客戶訂單後輸入原告LINE 群組,由原告助理小姐統籌派司機去送飼料,再由伊收貨款 。伊自107 年12月後雖未擔任系爭魚池該區業務,但被告法 定代理人張國財仍會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伊之電 話0000-000000 號或以LINE向伊下訂單,伊曾向張國財反應 ,惟張國財仍繼續向伊下訂單。在伊負責系爭魚池該區業務 時,被告不曾反應飼料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5 頁) ,復觀施能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表及施能誠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213-21 4、 283 頁),張國財於108 年7 月30日、8 月5 日、8 月12日 、8 月15日、8 月22日、8 月27日均有撥打電話或LINE語音 通話予施能誠,可認施能誠證述自107 年12月後張國財仍繼 續撥打其電話或LINE下訂單與客觀證據相符,施能誠之證詞 自屬可信。又張國財撥打電話或LINE語音通話之日期,均為 原告主張系爭銷貨單製表日期前數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其下訂如附表所示魚飼料,應信為真實。 ㈡被告另抗辯其未曾收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所示魚飼料, 編號7所示魚飼料之數量則有短少云云,但查: ⒈附表編號1、編號7所示交易部分: ⑴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曹洲銘證稱:伊擔任原告司機,貨車上 有4 到6 個桶子,出貨時先磅空車,裝完飼料後再磅1 次, 同時出不同客戶時,會裝完1 位客戶的飼料就磅1 次,貨車 出公司前桶子會有塑膠封條,封條載有該批飼料之號碼,磅 單會訂在銷貨單下方,運送給客戶前會撥打電話問客戶如何 下飼料,下完後會讓客戶在銷貨單上簽名,並將銷貨單及磅 單給客戶留存,但除108 年9 月4 日那次外,每次送貨張國 財都不在現場,均叫伊自己把飼料下到系爭魚池的大桶及小 桶,所以張國財沒有簽過銷貨單,而伊有親自送如附表編號 1 及編號7 之飼料至系爭魚池,才會在銷貨單上簽「銘」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參以製表日期為108 年7 月 31日及同年9 月3 日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5、19頁)上司機 簽名處確簽有「銘」字樣,又108 年7 月31日、108 年9 月 3 日之過磅記錄單上載明淨重數量為8,870 公斤、10,190公 斤(見本院卷第147 、155 頁),亦與附表編號1 、編號7 所示數量相符,自堪認原告已派遣司機曹洲銘將附表編號1 及編號7 所示數量之魚飼料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訛。 ⑵另查,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陳德全證稱:108 年9 月4 日曹 洲銘在系爭魚池下料後,向伊回報張國財不簽銷貨單且生氣 跑掉,伊於中午12點就回報原告,原告派總經理方敬安及伊 至張國財家裡,一直講到4 點多,決定隔天去系爭魚池抽飼 料重新過磅,張國財才叫他兒子停止打料,原告之司機楊順 義即於隔日至系爭魚池抽料並將魚飼料送往張國財指定之大 同地磅站過磅,約少了一噸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核與被告自承:張國財於108 年9 月4 日卸貨後即將桶內飼 料刻度拍照,並於當日下午4 時許兩造決定另行抽料過磅時 ,在陳德全等人之面前聯繫其子停止打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62 頁)大致相符,陳德全之證詞自屬可採。依陳德全證詞 ,原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之前即將附表編號7 之魚飼料送至 系爭魚池,而陳德全聽聞張國財聯繫其子停止使用飼料之時 間點則為當日下午4 點多,可知,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收 受原告所送附表編號7 之魚飼料後,雖將系爭魚池飼料桶內 之狀況拍照,但仍有繼續使用魚飼料之情形,則在被告已使 用過桶內飼料之情形下,自不得因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之 過磅結果為8,920 公斤(見本院卷第65頁),即推論原告所 送飼料有所短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交易部分: ⑴查證人即原告外包司機張維倫證稱:原告出貨前,會先用空 車踩地磅,裝完客人叫料的噸數後再踩地磅,若有兩個客人 會每裝完一個客人即踩一次地磅,裝完後跟公司小姐拿簽收 單、封條。伊於108 年8 月9 日送飼料至系爭魚池時,有用 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張國財之0000-000000 門號,張國 財叫伊自己下料,並將銷貨單放在電箱上,伊就在銷貨單上 簽「倫」字及張國財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0 頁) ,核與製表日期108 年8 月9 日銷貨單上寫有「倫」及「張 國財」之字樣(見本院卷15頁)乙情相符,且108 年8 月9 日過磅紀錄單載明淨重為9,600 公斤(見本院卷第149 頁) ,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數量相符,另張維倫於108 年8 月 9 日以電話聯繫張國財,復有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285 頁),自堪信原告有派張維倫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數量 之魚飼料交付被告。 ⑵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楊順義證稱:伊都是開四格貨車, 出貨前先磅空車,裝魚飼料後再磅總重,接著公司小姐打單 ,上封條聯絡客戶後出車,磅單會訂在銷貨單上,若客戶不 在場會叫伊自己下料。伊有送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魚 飼料至系爭魚池,於108 年8 月15日那次有遇到張國財,張 國財有在銷貨單上簽名,另一次8 月21日張國財不在場,沒 有在銷貨單上簽名,伊每次送完貨都在銷貨單上簽「義」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核與製表示期108 年8 月 15日、同年8 月21日銷貨單上簽有「義」字(見本院卷第17 頁)乙情相符,且108 年8 月15日、8 月21日之過磅紀錄單 上分載淨重為3,500 、4,420 、3, 270公斤(見本院卷第 151-153 頁),亦與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數量相符,自 堪信原告已派楊順義將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數量之魚 飼料交付被告。 ⑶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張駿騰證稱:出貨時先開空車去公 司過磅空車,裝完料再過磅1 次,磅完後將貨車飼料桶上方 蓋子及下方閘門以有編號之塑膠條封起來,磅單由公司小姐 打出來附在銷貨單上,即可出車送貨。伊於108 年8 月26日 有送魚飼料至系爭魚池,伊才會在8 月26日銷貨單上簽「張 」字,該次伊在系爭魚池雖未遇到張國財,但離開系爭魚池 2 、3 公里後,有遇到張國財,伊還拉下車窗跟張國財打招 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核與製表日期108 年8 月26日銷貨單上寫有「張」字(見本院卷第19頁)乙情相符 ,且108 年8 月26日過磅紀錄單載明淨重10,040公斤(見本 院卷第153 頁),亦與附表編號6 所示數量相符,自堪信原 告已派張駿騰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數量之魚飼料交付被告。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曹洲銘、楊順義、張駿騰、陳德全、施能誠 、張維倫均為原告之受僱人等有維護原告或避重就輕之 嫌疑云云,然查,證人上開證述均有相關之電話通聯記錄、 LINE通話紀錄、銷貨單、過磅單等可佐證,證言憑空杜 撰,且證人業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既無任何 反證打擊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能僅憑證人受雇於原告, 遽指證詞均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被告復 辯稱封條上僅記載編號,無貨物重量,司機不知道送了多少 數量之貨,且銷貨單上均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國財之簽名 ,原告不能證明已依銷貨單所載數量交付魚飼料予被告云云 ,惟曹洲銘、楊順義、張駿騰、張維倫等均已證稱每位客戶 所訂飼料的磅單都會訂在銷貨單上,故被告辯稱司機不知道 送貨之數量,實不可採。另觀諸原告提出108 年5 月至7 月 23日之銷貨單及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9-197 頁),張 國財並未在每張銷貨單上簽名,但依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原告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01 、205 頁),張國財仍會依銷貨單之金額付款,是依兩造交易魚飼 料之慣常模式,張國財是否在銷貨單上簽名與原告有無交貨 ,實無必定之關聯性,故被告執張國財未於銷貨單上簽名為 由,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亦不可採。被告再抗辯 過磅紀錄單均係原告公司小姐所為,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出貨 數量之用云云,然依前述兩造交易模式,兩造未曾約定原告 所交付之魚飼料須送第三人過磅方可出貨,顯見被告係同意 由原告公司自行秤重,被告今未證明原告提供之過磅記錄 單有何虛偽或錯誤情事,其事後空言否認魚飼料之數量,自 非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魚飼料,原告已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將附表所示數量 之魚飼料交付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合計743, 715 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證人陳德全證稱:原告貨款 採月結制,但是看業務跟客人約的狀況,基本上上個月的貨 款下個月底前要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原告 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貨款,應視當時原告之業務人 員何時向被告請求而定給付期限,自屬未定有期限之債權, 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715 元, 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品名 │數量 │ 貨款金額 │載貨司機 │ │ │ (民國) │ │(KG)│(新臺幣)│ 姓名 │ ├──┼──────┼──────┼───┼─────┼─────┤ │1 │108年8月1日 │尼羅魚大 │8,870 │128,615元 │曹洲銘 │ ├──┼──────┼──────┼───┼─────┼─────┤ │2 │108年8月9日 │尼羅魚大 │9,600 │139,200元 │張維倫 │ ├──┼──────┼──────┼───┼─────┼─────┤ │3 │108年8月15日│尼羅魚大 │4,420 │64,090元 │楊順義 │ ├──┼──────┼──────┼───┼─────┼─────┤ │4 │108年8月15日│尼羅魚大MA │3,500 │61,250元 │楊順義 │ ├──┼──────┼──────┼───┼─────┼─────┤ │5 │108年8月21日│尼羅魚大MA │3,270 │57,225元 │楊順義 │ ├──┼──────┼──────┼───┼─────┼─────┤ │6 │108年8月26日│尼羅魚大 │10,040│145,580元 │張駿騰 │ ├──┼──────┼──────┼───┼─────┼─────┤ │7 │108年9月4日 │尼羅魚大 │10,190│147,755元 │曹洲銘 │ ├──┴──────┴──────┴───┴─────┴─────┤ │◎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14.5元 │ │◎編號1 之實際交易日期為108 年8 月1 日,而銷貨單製表日期則為108 │ │ 年7 月3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