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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恩慈 原   告 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康華 被   告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叁 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正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百居邑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正 信公司、百居邑各新臺幣(下同)563,500 元、766,500 元 ,及均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信公司以563,500 元自10 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居邑公司以766,500 元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正信公司與百居邑公司先前曾與被告竹城富 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竹城富士管委會)分別簽訂委託管 理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自107 年10月1 日 凌晨零時起由原告正信公司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原告百 居邑公司則負責為管理維護工作,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並 未依約按期支付管理服務費,經兩造於108 年6 月30日共同 簽訂服務展延合意書(下稱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告應 於108 年7 月20日前付清原告所積欠之108 年5 月份、6 月 份、7 月1 日至同月15日共計2.5 個月,合計共133 萬元之 服務費用,被告竟遲於108 年10月14日始將上開金額全數 清償完畢,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伊等均得請求被告賠付因此 所生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所以延遲付款予原告公司,實係因原告公司 申報變更管委會報備事宜時所準備之文書資料有所缺漏,遭 公所退件而無法順利完成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變更所致,伊 自無庸負擔任何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伊支付任何遲延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前於108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 告應於108 年7 月20日前給付108 年5 月份、6 月份、7 月 1 日至15日此段期間共計2.5 個月之服務費用133 萬元,惟 被告嗣於108 年10月7 日先行支付原告二人上開108 年5 月 份及6 月份之服務費用合計共1,064,000 元,嗣於108 年10 月9 日,支付上開7 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用153,300 元予 百居邑公司,再於108 年10月14日支付上開7 月1 日至15日 之服務費用112,700 元予正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第73頁),並有社區 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支出請款單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逾期付清服務費用所生之遲延利 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系爭展延合意書,清楚約定:「緣乙方(按:指原 告公司)提供甲方(按:指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物業管理 及保全駐衛服務,甲方未依雙方合約第三條第一款支付乙方 108 年5 月份服務費,於108 年6 月12日以桃總(108 )字 第1080612001號函向甲方催告給付未果,再於108 年6 月27 日委由勤益律師事務所以108 年桃律字第0000000 字號函通 知甲方自108 年7 月1 日零時起終止委託管理約書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受任管理維護受任契約。」、「108 年6 月30日 經甲乙雙方代表合意,因交接廠商遴選等問題,乙方同意展 延至108 年7 月15日時止,以下:」、「……。甲方需於 108 年7 月20日前給付108 年5 月、108 年6 月、108 年7 月1 日至15日,2.5 個月共計壹佰參拾參萬元之服務費用」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是以言,有關被告對原告 所負應給付上開108 年5 月、108 年6 月、108 年7 月1 日 至15日,合計2.5 個月共133 萬元之服務費用133 萬元之義 務,確係定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債務甚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 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二種情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正信公司所負應給付服務費用563,500 元及對原告百居邑公司所應負給付服務費766,500 元之債務 ,既已具體指定期日,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茲因兩 造並不爭執被告延於108 年10月9 日、同年月14日,始全數 付清所積欠百居邑公司及正信公司之服務費用,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此段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對此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公司申報變更報備事宜時 所準備之文書資料缺漏,遭公所退件以致無法順利完成銀行 帳戶印鑑變更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被 告竹城富士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直在更換、一直在出缺,導 致無法完成報備文件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 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 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原告正信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其上明 白約定:「立契約書人竹城富士管理委員會委託正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物業管理、保全警衛留駐、清潔維護等服務 ,特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事項:……。人 數:大門保全哨3 人力、車道保全哨3 人力,註:1 人力以 8 小時計算。範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專用)部分不在管理負 責範圍」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由上開委託管理契 約書記載之標的人數,均係限於大門保全及車道保全之人力 一節觀之,顯見原告正信公司並不負責處理大門、車道保全 以外之其他與保全無關事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正信公司對 其負有代為辦理管委會組織變更報備或變更社區管委會銀行 存摺印鑑之義務云云,顯與上開管理委託契約書所約載之內 容不合,本院難以採憑。準此以言,原告正信公司對被告既 不負有代為辦理組織變更申報或變更社區管委會存摺印鑑之 義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是否申報管理組織變更未經獲准、 抑或有無辦理社區管委會存摺印鑑變更,概屬被告社區管委 會之內部事項,被告管委會自不得以其自身內部事由對抗原 告正信公司,而應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展延合意書之約定 以履行債務。是被告管委會以與原告正信公司無關之申報組 織報備或變更印鑑等事由,主張其無庸對原告正信公司負遲 延利息責任云云,即有據,不足為取。 ⒊再者,本件原告百居邑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固直言其應在被 告竹城富士管委會改選後為之辦理報備及銀行變更印鑑(見 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在何時邀 同原告百居邑公司之相關人員前往銀行辦理銀行印鑑變更, 此由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是在 何時由改選後的主委邀約原告百居邑公司前往辦理變更銀行 印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是主委」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 頁),顯然被告管委會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 要求原告百居邑公司代為辦理銀行印鑑變更而遭百居邑公司 拒絕之事實存在。依以此言,被告既從未協力原告百居邑公 司辦理銀行印鑑變更,自屬受領遲延,原告百居邑公司在被 告社區受領遲延期間,並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⒋被告管委會固又主張:本件係因原告百居邑公司所準備申報 之文件缺漏導致遭公所退件無法完成核備,進而無從辦理銀 行印鑑變更所致云云。惟查,原告百居邑公司於本院審理期 間所提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4 月份、5 月份、6 月 份之相關會議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固遭 被告管委會質以均未經當時主委簽名而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 性,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當庭坦言:「 (李威霖究竟是在108 年4 月間受選任為主任委員,還是在 108 年6 月29日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確實這兩次都有被選 認為主任委員,他是兩度被選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被告管委會之現任主委,係於108 年8 月17日 經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重新選舉組成,有被告所提出之10 8 年8 月17日會議通知單、同年月19日之開會通知、同年月 23日之8 月份例會會議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也與108 年4 月、6 月間之管委會選任結果不符,顯見 被告管委會組織,自108 年4 月起即有更動甚明。於此情 況下,被告管委會組織既始終無法確定,原告百居邑公司又 要如何就尚未確定之組織人員向公所提出被告社區管委會之 核備申報?茲因原告百居邑公司出面為被告社區管委會辦理 相關組織報備或印鑑變更等事宜,均需仰賴被告社區管委會 加以協力,縱雙方未約定被告社區管委會為協力行為之期限 ,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社區管委會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 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被告社區管委會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 力行為,致原告百居邑公司遲延給付者,自難謂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百居邑公司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百居邑公司不負 遲延責任。被告以此為辯,難認有據。 ⒌況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 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 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 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 責(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遭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便已先後於108 年 10月9 日、14日,各將其所積欠原告公司之服務費用付清, 有如前述,顯見被告雖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其履行 債務,惟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 委會自仍發生遲延責任。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毋庸負擔遲延付 款所生之利息責任云云,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關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究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正信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7 日先行支付原告正信公司108 年 5 月份及6 月份之服務費共450,800 元,嗣再於108 年10月 14日付清108 年7 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112,700 元予正信 公司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匯款存摺資料可參 。 ⒉本件原告正信公司既以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 8 年7 月20日付清服務費用,則被告自應從108 年7 月21日 起,始對原告正信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正信公司請求 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本院不能採憑。 ⒊就108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6 日為止(共計79天)部 分: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563,500 元 (計算式:450,800 元+112,700 元=563,500 元),則原 告正信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金 錢利息損失,自應為6,098 元(計算式:563,500 元×5 ﹪ ÷365 ×79=6,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就108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止(共計7 日)部分 :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12,700 元 ,則原告正信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所 生之金錢利息損失,自應為108 元(計算式:112,700 元× 5 ﹪÷365 ×7 =1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是經加總後,原告正信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遲延利息合計 共6,206 元(計算式:6,098 元+108 元=6,206 元)。 ㈡、原告百居邑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7 日先行支付原告百居邑公司上開 108 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服務費613,200 元,嗣於108 年10 月9 日,支付上開7 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用153,300 元予 百居邑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匯款存摺資料 可參。 ⒉本件原告百居邑公司既係以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告最遲應 於108 年7 月20日付清服務費用,則被告自應從108 年7 月 21日起,始應對原告百居邑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百居 邑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云云, 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就108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6 日為止(共計79天)部 分: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766,500 元 元(計算式:613,200 元+153,300 元=766,500 元),則 原告百居邑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所生 之金錢利息損失,自應為8,295 元(計算式:766,500 元× 5 ﹪÷365 ×79=8,295 元)。 ⒋再就108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日為止(共計3 日)部分 :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53,300 元 ,則原告百居邑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 所生之金錢利息損失,自應為63元(計算式:153,300 元× 5 ﹪÷365 ×3 =63元)。 ⒌經加總後,原告百居邑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遲延利息合計 共8,358 元(計算式:8,295 元+63元=8,358 元)。 七、再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 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既非銀錢業者,又從未曾與被告 管委會另就利息是否應滾入原本而為書面之約定,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原告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司所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之遲延利息,自均不得再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司本於系爭展延合 意書之約定,各自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自108 年7 月21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6,206 元、8,358 元,均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惟原告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司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就 108 年7 月20日當日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 許,依法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