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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鴻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成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8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