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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禾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呂學東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銷售坐落桃園市○○ 區○○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嗣兩造就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及服務報 酬歷經數次變更後,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300 萬元、自 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成交總價2%。而經 伊努力促成訴外人楊宗德於108 年11月2 日同意以上開價格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要約書上簽註:「本契約更改為總價柒 仟參佰萬元簽名:楊宗德108.11.2 19:00」,可知買賣雙方 於是時已透過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條件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伊之副理即訴外人邱秀容並於隔日通知 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上午至伊址設桃園市○○區○○村○ ○路○○○ 號之東森房屋桃園大竹加盟店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詎被告仍於108 年11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顯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約定及108 年11月1 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第4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46 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訴外人楊宗德有向原告表示同意以7,3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從未通知伊有買方承諾之 情事,亦未曾通知伊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及 服務費最後約定為7,300 萬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成交總價2%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委託銷售 契約書1 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2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27頁;以下未註明者,均為 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其已促成訴外人楊宗德於108 年11月2 日同意 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要約書上簽註:「本契約更 改為總價柒仟參佰萬元簽名:楊宗德108.11.2 19:00」等文 字,原告之副理邱秀容並於隔日通知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 上午至原告大竹加盟店簽約之事實,雖據提出要約書及買方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被告與原告副理邱秀容LINE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35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一)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 理人;契約成立後,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約定。而 訴外人楊宗德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定金,此業據原告於本院 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 )。審酌原告所主張本件成立買賣之價金高達7,300 萬元 ,系爭土地總共多達5 筆,系爭契約又已明文約定原告可 代被告收受買方之定金,然本件為承諾之買方竟可不必先 支付分文定金交由原告收受,實與常情有違。是訴外人楊 宗德是否確於108 年11月2 日當天,在上開要約書上簽註 前述文字之部分,實足啟人疑竇。 (二)即使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楊宗德在前開要約書上簽註之事實 屬實。惟按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於5 日內 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 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 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 方及對買方負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欲依此約定請求被告仍給付原約定報 酬之要件為原告曾通知被告簽約,被告無正當理由推諉拖 延,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或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者。再按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5 條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⑴買賣契約經買 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 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約定。而原告 欲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服務報 酬,其要件則為須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 約者。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副理邱秀容曾經通知被告簽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告與邱秀容LINE對話之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惟查,依上開截圖內容,完全不見已有買 家出價及要求被告簽約之內容,至多僅有邱秀容留下「呂 先生早上10點有時間嗎?想見面跟您聊一下」等語,實難 據以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證人邱秀容於本院 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固據到庭證稱:「(問:你有 通知被告,楊宗德願意買?)我在隔天早上有用LINE打電 話,說我們有談到這數字,請他4 號早上來簽約。我也有 用LINE傳訊息給他。」等語,惟其亦自承所傳之訊息即為 原告提出之上開其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並再陳述 以:「我的記憶,同事跟我講拉到楊宗德,隔天我就打給 被告通知他價錢談好了,請他來簽約。」等語。本院審酌 證人邱秀容為原告之副理,就本件訴訟而言,與原告堪認 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其所述去電被告請求簽約之事實, 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屬實;其所述以LINE通知被告之文 字訊息,亦無何通知被告已有買家出價及請被告簽約之內 容,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邱秀容所為上揭證述內容, 難以遽信。 (四)基上所陳,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曾通知被告簽約,而被告 無正當理由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且即使訴外人楊宗德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然原告既未通 知被告此情,則被告在不知情下,不能履行契約,自屬不 可歸責,是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108 年11月1 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自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