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永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詳崴
被 告 游子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廚房調理機具設備、鍋爐等不鏽鋼製品之製造、加
工、買賣,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承攬被告豆腐壓台、鍋爐等
器具(下稱
系爭器具)之訂製及維修,合計新臺幣(下同)
1,294,044 元。
詎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拒絕給付
上開
工程尾款694,044 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促支付仍不獲置
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器具及其運送、安裝之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31至69頁)為證,經
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器具之訂製及維修,屬須交付之工作,
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茲因原告業已將系爭
器具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約定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
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5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
就此所為之主張,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694,044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