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連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46 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800 元,及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46 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 頁);嗣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00 元,及其中935,550元
自108 年5 月11日起、其中935,550 元自108 年5 月11日起
、其中623,700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108 年3 月起至5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無水芒硝,
詎原告依約向被告公司請
款,卻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
5 月1 日止之期間貨款共計2,494,800 元(下稱系爭貨款)
未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00 元,及其中935,550 元自
108 年5 月11日起、其中935,550 元自108 年5 月11日起、
其中623,700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
惟原告所交付之
貨物品質有異常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
上開貨物,而被告
迄今尚
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證1 、2 、3 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交運單(其上載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影本、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芒硝檢驗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10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已
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交運單(其上載有被
告公司人員簽收)影本在卷
可參。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僅空言陳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陳稱兩造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為次月10日前
云云(見
本院卷),惟迄今未提出兩造約定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
則兩造既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始
於法有據,而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
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
8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