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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連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46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800 元,及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46 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 頁);嗣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00 元,及其中935,550元 自108 年5 月11日起、其中935,550 元自108 年5 月11日起 、其中623,700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108 年3 月起至5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無水芒硝,詎原告依約向被告公司請 款,卻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 5 月1 日止之期間貨款共計2,494,800 元(下稱系爭貨款) 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00 元,及其中935,550 元自 108 年5 月11日起、其中935,550 元自108 年5 月11日起、 其中623,700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原告所交付之 貨物品質有異常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而被告迄今尚 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證1 、2 、3 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交運單(其上載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影本、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芒硝檢驗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已 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交運單(其上載有被 告公司人員簽收)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僅空言陳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陳稱兩造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為次月10日前云云(見 本院卷),惟迄今未提出兩造約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兩造既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始於法有據,而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 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 8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