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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連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對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 不服、原判決應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494,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