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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連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4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