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三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三好智志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16行起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
4,000 元,應繳
裁判費43,471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9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94,000 元,應繳裁判費24,76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260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 日內補繳
上開如主文所示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59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