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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三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好智志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16行起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 4,000 元,應繳裁判費43,4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9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94,000 元,應繳裁判費24,76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26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上開如主文所示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59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