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陳俊偉
訴訟
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被 告 鍾子良
被 告 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被
告鍾子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證豐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人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貳仟零陸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明
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與被告鍾子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2 萬6,0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附民卷第9
頁)。後原告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證豐公司與被告鍾子良應連帶給付原告
440 萬4,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
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
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即明。
本件被告因
系爭事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罪而確定在案(詳如後述),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惟上開刑案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僅為業務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並不及於毀損
原告所有之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
非屬過失傷
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
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本院中表明欲就上開機車維
修費用為請求,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保障原
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
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
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鍾子良係於被告證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翻譯及司機,
負責協助外籍勞工與雇主之聯繫及接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1時8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下略)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同德二街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適有原告
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系爭路口,被告
鍾子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環顧四周狀況,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佔用對向車道,致被告鍾子良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
併第二頸椎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及
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鍾子良上開
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其並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鍾子良上開過失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被告
鍾子良復為被告證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證豐公司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
圍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9,177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6 年12月18日即送往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並住院,
嗣於同年月23日出院,
並先後於敏盛醫院、瀚群骨科診所、大成堂中醫診所、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張超翔皮膚科診所為
後續治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8 萬9,177 元。
⒉看護費33萬4,64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於106 年12月18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請求看護費用30萬3,840 元,另
於108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14天,以每日2,
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 萬800 元,總計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失為33萬4,640 元。
⒊交通費用2萬8,68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前往門診治療,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總
計2 萬8,680 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2萬9,419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中正
分公司即久丹奴上班,每月薪資為2 萬7,000 元,惟因系爭
事故,致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均無
法上班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萬8,419 元。另原告因系爭傷
害仍需二次手術,故於108 年4 月起至6 月止,受有薪資損
失8 萬1,000 元。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不能工作損
失為32萬9,419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13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恢復,是請求於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止,以每月2 萬7,000 元計
算,總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61 萬6,138 元。
⒍財物損失6,500元:
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8日),已使用近6 年,而按當時同型號機車之網路
售價,約為6 萬5,000 元,故以該價格為基礎,計算系爭機
車殘值應為6,500 元,是請求原告應賠償機車費用6,500 元
。
⒎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於案發時,年僅28歲,正值事業開展之時,卻因遭逢系
爭事故,造成終生遺憾,所受之精神苦痛,不可言喻,是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證豐公司:
⒈緣就被告鍾子良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於行駛系爭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所過失,
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等人賠償之數額。
⒉另僅就原告財物損失請求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原告
所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僅就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如於中醫診所
門診、營養補給藥品等費用均非屬必要之花費,另於同一家
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最多僅需2 張,多餘部分則非屬必
要。
⑵看護費用:就醫生說明須由專人照顧或無法自理生活之期間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非屬必要。
⑶交通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手部位置,應不影響其行動
,而無需搭乘計程車,可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
⑷不能工作損失:僅就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之
期日不爭執,逾
此部分,非屬必要。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鑑定結果3 %部分並不爭執,惟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為107 年10月至12月,已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應不可作為薪資證明之依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過高,應綜合一切情狀
判斷,並非原告可任意請求。
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鍾子良:
均引用被告證豐公司之答辯。
三、經查,被告鍾子良為被告證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負責協助
外籍勞工與雇主之聯繫及接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
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三
角纖維軟骨破損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被告鍾子良並因
系爭車禍事件而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鍾子良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參附民卷第157
頁、桃司調卷第6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
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
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
生?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㈡原告之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是查,據
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參偵字卷第16頁
以下),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知被告鍾子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環顧四周狀況,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被告鍾子良當日
若有充分注意四周狀況,並暫停禮讓直行車,應不至於佔用
對向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
明定。是查,自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參偵字卷第15頁)觀
之,於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車
道之一半,且又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於警詢時
所稱:「(
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右
後車門,造成板金凹陷以及右後車門玻璃破裂。」,可知兩
造發生系爭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已開始左轉
,並占用到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道,故原告於途經系爭
路口時,應可提前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可知原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
免危險發生,而原告當日若有充分注意其前方是否有被告駕
駛之車輛欲左轉之情形,應無不能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並
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亦有所過失,亦
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
⒊
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應注意汽車
左轉彎時,應環顧四周狀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而未注意,於行經系爭位置時,適有原告應注意
前方車況,而未注意,終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所生;
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該車禍發生之主因,原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則為次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
認「鍾子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俊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
107 年11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662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149 頁至155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
足認原告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2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查,被告鍾
子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且被告鍾子
良確為被告證豐公司所僱用,並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執
行職務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鍾子良與
證豐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⒉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可請求8 萬9,177 元 )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6 年12月18日至敏盛醫院接
受急診並住院治療,嗣於106 年12月23日出院,並於該院為
後續門診治療,又原告另於瀚群骨科診所、大成堂中醫診所
、林口長庚醫院、張超翔皮膚科診所為後續相關治療,共計
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8 萬9,177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敏盛醫
院、瀚群骨科診所、大成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張超
翔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審交附民卷第171
至371 頁),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雖被告抗辯類似於中醫
診所門診、營養補給藥品等費用均非屬必要之花費,應不可
請求等語。惟據敏盛醫院108 年4 月1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示,可知原告腕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為永久性之後遺
症(參附民卷第169 頁),是認原告應有接受長期復健、中
醫治療等相關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此處之抗辯應無理由,原
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費用,應認可向被告請求。
⑵看護費部分:(可請求7萬4,8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
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據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自106 年12月18日急診治療,至
106 年12月23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之後,是否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照護?所需期間?於出院後是否可為一般及勞力
密集性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而經敏盛醫院於109 年
1 月9 日以敏總醫字第1080006201號函覆本院:「因全身多
處骨折疼痛,活動不良,故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全
日),出院後疼痛減輕,故可不需專人照顧或半日專人照顧
即可,所需時間約2-4 週。出院後仍不可正常工作,約需保
護骨折處3 個月。」等語,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6 年1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6 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於106 年12月24日至107 年1 月9 日,共計4 週即28日,
均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總計原告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為4 萬4,000 元部分(2,200 元×6
日+2,200 元/2×28日=4 萬4,000 元),有理由。又原告
於108 年3 月27日前往敏盛醫院住院,並進行二次手術,嗣
於同年月31日出院,經敏盛醫院於109 年3 月3 日以敏總醫
字第1090001192號函覆本院:「自108 年3 月27日起需專人
全日照顧2 週,休養3 個月,之後仍不宜從事勞力密集工作
。」等語,是認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
止,共計2 週即14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
0 元計算,共計3 萬800 元(2,200 元×14日=3 萬800 元
)。總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為7 萬4,800
元(4 萬4,000 元+3 萬800 元=7 萬4,800 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可請求2萬8,680元)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前往門診為後續診斷治療,共
計花費計程車費用2 萬8,680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
據在卷可稽(參審交附民卷第379 至501 頁),惟被告抗辯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手部位置,應不影響其行動,而無需搭
乘計程車,可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等語。經查原告受有
之系爭傷害,雖為手部位置,然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並非均有
保障座位可以乘坐,
倘若原告搭乘時,並無座位可以乘坐,
應有致生其他危害之可能,且又原告所接受之治療,仍需配
戴頸圈等護具,縱然原告並無不良於行之情況,亦有行動較
一般人遲緩之情形,認被告主張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實屬無理由,是認原告於看診治療時,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
必要,是原告交通費用2 萬8,680 元之請求,確屬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可請求17萬1,900 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18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6 年12月23日出院,嗣於108 年3
月27日住院,進行左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0
8 年3 月31日出院,據敏盛醫院函覆本院如前述,可知原告
於二次手術出院後,皆需休養3 個月,而有6 個月無法工作
之情事,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
7 年3 月23日止及自108 年3 月27日至108 年7 月1 日止,
合計為6 個月又11日,雖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8日起至
107 年9 月30日止,均無法上班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惟該請假證明書僅可認原告於
該期間內,確實有請假未上班之情事,
而非有無法工作之必
要,是認仍應以敏盛醫院回函所示之期間計算,是原告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有6 個月又11天。
②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久丹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7,000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106 年10
月至12月之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每
月薪水應以2 萬7,000 元計算。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
為17萬1,900 元(2 萬7,000 元×6 月+2 萬7,000 元×11
/30 =17萬1,900 元),是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
1,9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可請求20萬3,318 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復經
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
庚醫院於109 年8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610號函覆本
院:「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
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同日進行X 光檢查及
6 月29日進行軟組織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右膝滑囊
炎。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併滑囊炎
,殘存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疼痛及右膝疼痛等症;依據美
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 %」(參本院卷第301 頁),是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3 %,自
堪予以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敏盛醫院曾發生就診疏失,故希望重新委請台
大醫院再為勞動能力之鑑定,並將敏盛醫院之回函一併送請
鑑定等語,惟請求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係原告於109 年
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請求,且據林口長庚醫院回函
,可知其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是綜合原告之病歷及原告
於當日所進行之檢查,各項評估所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
不至於發生鑑定錯誤等情事,是原告此處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 %計算。
②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6
年12月18日,然原告已請求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
108 年7 月2 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4 年7 月1 日)止,再以
原告每月薪資2 萬7,000 元為計算基礎。雖被告抗辯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係為107 年10月至12月,已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應不可作為薪資證明之依據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實為106 年10月至12月
,是認該薪資應確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所得,是仍
應以每月薪資所得2 萬7,000 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20萬3,318 元【計算方式為:9,720 ×20.0000000
=203,317.624692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總計原告可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萬3,318 元,是認原告請求20萬3,
318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⑹財物損失部分:(可請求6,5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足資參照。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嚴重毀損,故放棄維修,而將系爭機
車報廢,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機車相同品牌、型號
之機車,於網路上之售價約為6 萬5,000 元,並以此為基準
,計算系爭機車之殘值等語,業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交通事故
照片、網路搜尋結果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97
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認以6 萬5,000 元計算折
舊後,為原告所受機車之損失。
③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
於101 年1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6 年12月18日
為止,共使用6 年,已逾耐用年限3 年,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價值6 萬5,000 元計算,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之價值即6,
500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1/10=6,500 元),應以
之為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是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應屬
合理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4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鍾子良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健行
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畢業,又於案發時,年僅28歲,正值事
業開展時,卻因遭逢此事故,造成終生遺憾,確受有精神上
莫大之傷害。被告鍾子良國立華僑中學畢業、台北工專肄業
,並於被告證豐公司擔任外勞人力仲介,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3 萬1,800 元,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
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
求4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97萬4,375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 萬9,177 元+看護費7 萬4,800 元+交
通費2 萬8,680 元+工作損失17萬1,900 元+勞動能力減損
20萬3,318 元+財物損失6,500 元+慰撫金40萬元=97 萬4
,375 元)。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
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
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
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鍾子良駕
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環顧四周狀況,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而佔用對向車道,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閃
避不及,被告鍾子良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應注意於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於對向車道左轉,並
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終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
是認被告鍾子良之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而原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已如上述,故
原告確亦與有過失
一節,可
堪認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鍾子良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
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
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萬2,063 元(97萬4,
375 元×70%=68萬2,06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子良之翌日即108 年5 月
29日(參審交附民卷第7 頁)起、及被告證豐公司之翌日即
109 年10月8 日(參調解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