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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愛克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106 年間,曾或委由原告檢修儀 器,或向原告陸續購買控制器、擴充槽、電腦、氣泡式液 位計、主機板、布頭顯示器、布頭檢知器、螢幕等物品,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7,360 元,被告雖曾於前開期間交付7 張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 共84萬1,020 元,尚有餘款235 萬6,340 元,買賣契 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6,340 元,及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承攬被告客戶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下稱旭鴻公司)更新電腦及中央控制系統,然原告所交 付的電腦控制器,經裝設於旭鴻公司的機械設備,一直無 法完成正常測試與運作,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期 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 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報酬,其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報酬給付 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所規定「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及「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按交易習慣是開發票請款, 請款後就要給付等語(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所主張的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報酬 給付請求權,在商品交付或工作完成時,時效期間即應起 算,因為在這個時候,原告就已經可以開發票請款。 (三)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交付或工作之完成,都是 在106 年10月20日之前,而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2日才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5760 號卷第2 頁),已逾2 年,時效 完成,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276 條規定,應不得提出,且就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商 品部分,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短期時效期 間之云云,然查: 1.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 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 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當事人 未依第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 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 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 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第1 項、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定有明文。 2.本院前於108 年12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 規定,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於108 年 12月24日收受送達後,在109 年1 月2 日提出答辯狀到院 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答辯狀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9 、21、23頁),被告既已依限提出書狀,本院 也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命被告說明其未 提出書狀之理由的程序,自然也就無從準用同法第276 條 規定而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沒有違反這些規定。 3.原告關於依買賣契約上買受人價金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是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的「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也適用本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期間,已述如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5 萬6,34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4,36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