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愛克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106 年間,曾或委由原告檢修儀
器,或向原告陸續購買控制器、擴充槽、電腦、氣泡式液
位計、主機板、布頭顯示器、布頭檢知器、螢幕等物品,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7,360
元,被告雖曾於前開
期間交付7 張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
共84萬1,020 元,尚有餘款235 萬6,340 元,
爰依
買賣契
約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6,340 元,及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原告承攬被告客戶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下稱旭鴻公司)更新電腦及中央控制系統,然原告所交
付的電腦控制器,經裝設於旭鴻公司的機械設備,一直無
法完成正常測試與運作,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期
間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
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報酬,其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報酬給付
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所規定「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及「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
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按交易習慣是開發票請款,
請款後就要給付等語(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所主張的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報酬
給付請求權,在商品交付或工作完成時,時效期間即應起
算,因為在這個時候,原告就已經可以開發票請款。
(三)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交付或工作之完成,都是
在106 年10月20日之前,而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2日才向
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5760 號卷第2 頁),已逾2 年,時效
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276 條規定,應不得提出,且就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商
品部分,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短期時效期
間之
適用
云云,然查:
1.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
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
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
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
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當事人
未依第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
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
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
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第1 項、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定有明文。
2.本院前於108 年12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
規定,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於108 年
12月24日收受送達後,在109 年1 月2 日提出答辯狀到院
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答辯狀等件附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9 、21、23頁),被告既已依限提出書狀,本院
也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命被告說明其未
提出書狀之理由的程序,自然也就無從準用同法第276 條
規定而不許其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沒有違反這些規定。
3.原告關於依買賣契約上買受人價金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是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的「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也適用本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期間,已述如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5 萬6,34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4,36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