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城又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燕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而
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而提起反訴。經核
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兩訴之訴
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
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怡
富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與被告城又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城又青管委會)簽訂『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
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
109 年5 月31日止,第5 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每
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2
8,000 元,原告均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
所載原告應履行之社
區管理維護業務。豈料,被告更換新任主任委員林政燕後,
突於108 年11月7 日以函文及鶯歌鳳鳴郵局第160 號
存證信
函,片面無理主張解除與原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並要
求原告公司即刻將服務團隊撤離社區,而詳觀被告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所持之理由大略係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審閱,系
爭契約為無效,人員排休假日違反勞基法嚴重、乙方派駐之
李依潾小姐未有合法證照,李依潾詐領秘書職務費,李依潾
任意派休假日,因此即刻解除甲乙雙方之服務合約
云云。
惟
查,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全屬誣蔑栽贓
之詞,原告履行契約絕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不得片面主張解
除契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然被告既已於108 年11月
11日強制原告撤離社區並辦理交接,並有移交清冊乙份
可證
,顯見被告日後已不可能再依約按月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足認本件原告
顯有預為請求將
來服務報酬之必要,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5 月
止共七個月之服務報酬費用,合計152 萬元【計算式︰(22
8,000 ×7 個月)÷1.05(未稅)=1,520,000 】。
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無理由,則本件被告亦未符合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 項兩造協議終止應於1 個月前通知之要件,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個
月之服務費用共計456,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逸偉建設公司於銷售期間聘雇之物業管
理公司,城又青管委會成立後,即在逸偉建設公司輔導下,
轉由被告續聘原告擔任社區物業管理之工作,並簽訂有系爭
契約。惟原告在城又青社區服務期間所派駐之社區秘書、社
區保全、社區清潔員均未能提供良善應盡之服務,且經被告
再三要求改進均無成效,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任
意終止之契約內容,於108 年11月7 日以書面寄發存證信函
兩份予原告,要求依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並詳載要求解除契
約之原委。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同日,
適逢被告社區每月
例行會議,會議期間被告與會之委員,亦有口頭告知原告之
副理卓泳信,當下雙方並協議訂定同年11月30日為原告服務
人員撤離,且將所有代管設備移交予新物管公司之移交日。
詎料,原告之副理卓泳信突於108 年11月11日夜間進入社區
,要求社區內之秘書、保全、清潔人員整理個人物品撤離社
區,並打電話給被告主任委員林政燕,要求召集委員們至社
區大廳,明白表示原告當下要撤離進駐社區之服務人員,且
要求委員們配合點收移交代保管物品,雖經被告委員當場表
示抗議,也無力阻止原告將服務人員撤離。兩造間系爭契約
係經合法終止,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328頁):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
止,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28,000 元。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函文及鶯歌鳳鳴郵局
第160 號存證信函。
㈢、原告之人員已於108 年11月11日至城又青社區辦理交接。
㈣、被告未給付108 年11月份至109 年5 月份,每月228,000 元
之服務報酬。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8 年11月份至109 年5 月之管理服務費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服務費,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
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
觀諸系爭
契約第11條
乃兩造就契約終止事由為約定,其中第1 項係同
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為任意終止條款之約定。
即不問究否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一方有無可歸責性,肇於系爭
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任一方均得任
意終止,僅特約課以終止方「需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之義務。
申言之,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委任契約當
事人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雖
約定應有1 個月預告期間,然未依此規定即時終止契約者,
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按所定2 個月期間給付
服務報酬而已,非謂其終止契約無效,
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而被告之主任
委員或監察委員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私自以管委會名義發出
函文及存證信函表示欲片面終止契約,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該函文及存證信函均不生效力,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協議終止
之情事,是以系爭契約自始至終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1月至109 年5
月止之服務費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寄發函
文及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有該函文及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該函文及存證信
函之內容無論有無經過城又青管委會決議通過而生效,均為
被告管委會組織內部之問題,倘確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應由
城又青管委會之委員向被告主張不生效力,非原告所得主張
之事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洵不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雙方協議
未能履行剩餘合約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若未正
式書面通知,視為違約;並應賠償他方二個月之服務費用。
」
等情,是以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兩造均得任意提前終止
,要件僅以「書面」、「提前1 個月」告知即可。而本件被
告於函文及存證信函中雖稱原告有未能提供應盡服務之違約
情事,經被告一再告誡改善均無成效而解除契約等語,惟被
告於訴訟中
自承其終止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任
意終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8頁),非第11條第2 項因
可歸
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依
前揭說明,被告本得於契約期間內
任意終止,無須經任一方之同意,縱未符合上列之要件,亦
僅係依系爭契約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而非逕謂契約之
終止為無效。而被告於前揭函文、存證信函中雖以「解除合
約」、「合約為當然無效之合約」等字句表示,惟證人即怡
富公司業務部副總趙順康到庭證稱:「…108 年11月7 日開
例行性會議的時候,城又青管委會雖然有說要發解約函,但
是並沒有告知解約內容。只有說我們公司收到函文後,再來
做協商,後來卓副理在社區就跟林政燕主委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原告於收到前揭函文、存證信
函前,應確知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意,且原告於收到
前揭函文、存證信函後,亦已於108 年11月11日至被告社區
辦理交接,服務人員亦均已撤離,顯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
因此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以前揭函文、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原告
於同年11月8 日收受上開文件後即生效力,系爭契約即已終
止,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有協議終止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不
合法,系爭契約仍存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1月至10
9 年5 月止之服務費用云云,
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456,000 元等語。而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可知兩造倘依本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若無則屬違約,應賠償對
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亦即兩造已約明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之
要式要件及違反之效果,自當為兩造遵守。被告雖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 項以書面即前揭函文、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惟
詳觀前揭函文載明:「主旨…一致決議即日解除與台灣怡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服務合約。」、「一、…在合約上
亦無提寫審閱合約之日期,於法,此合約為當然無效之合約
,據此,甲方要求乙方即刻派員協商該服務團隊最後撤離日
期…。」、「二、…經甲方一再告誡均無改善,據此,依法
即刻解除甲乙方簽訂之服務合約。」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及前揭存證信函明載:「…萬般無奈下,據
此發此聲明,即刻起城又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解除與怡富管理
維護公司一切社區管理維護之契約,所有簽訂之契約即刻作
廢無效…。」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明白表
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刻」終止之意,並於108 年11月8
日原告收受上開文件後即生效力,業如前述,且原告確已於
108 年11月11日至社區辦理交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顯未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 項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45
6,000 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6,000 元,
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6,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在城又青社區服務期間所派駐之社
區秘書、社區保全、社區清潔員均未能提供良善應盡之服務
,且經反訴原告再三要求改進均無成效,反訴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 項任意終止之契約內容,於108 年11月7 日
以書面寄發存證信函兩份予反訴被告,要求依系爭契約解除
契約。反訴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同日,適逢反訴原告社區
每月例行會議,會議期間反訴原告與會之委員,亦有口頭告
知反訴被告之副理卓泳信,當下雙方並協議訂定同年11月30
日為反訴被告服務人員撤離,且將所有代管設備移交予新物
管公司之移交日。詎料,反訴被告突於108 年11月11日夜間
進入社區,要求社區內之秘書、保全、清潔人員整理個人物
品撤離社區,並打電話給反訴原告主任委員林政燕,要求召
集委員們至社區大廳,明白表示反訴被告當下要撤離進駐社
區之服務人員,且要求委員們配合點收移交代保管物品,雖
經反訴原告委員當場表示抗議,也無力阻止反訴被告將服務
人員撤離。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倘欲依任意
終止約定終止契約時,雙方均應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正式
書面通知,視為違約,並應賠償對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是
反訴被告突於11月11日夜間撤離進駐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
此一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任意終止之約定,
應為違約無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6,00
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均有依約履行
,並無違約之情事,兩造間根本沒有協議要終止系爭契約,
反而是反訴原告突然無預警即片面無理寄發函文及存證信函
予反訴被告,故本件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載
任意終止之要件,反訴原告本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自始即為反訴原告無預警片面
主張解除契約,企圖將反訴被告馬上趕出社區,反訴被告從
未主張要撤離社區,亦無於108 年11月11日糾眾至社區滋事
,事實為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寄發前揭函文及存證信
函後,馬上於108 年11月11日強制反訴被告撤離社區並馬上
辦理交接,即便反訴被告已當場表達抗議,並表示要繼續履
約,然反訴原告仍執意要求辦理交接手續,故反訴原告辯稱
是反訴被告無預警於108 年11月11日撤離服務人員云云,絕
非事實。反訴被告既無主張終止契約,何來視為違約之有?
本件顯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
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
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456,000 元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未於1 個月前通知反訴原告終止
契約,即於108 年11月11日撤哨,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456,000 元
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事實為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
寄發函文及存證信函無預警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並隨即於
108 年11月11日強制反訴被告撤離社區、辦理交接,即便反
訴被告已當場表達抗議,並表示要繼續履約,然反訴原告仍
執意要求辦理交接手續,本件係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
定,企圖違約將反訴被告趕出社區,反訴被告自始至終並無
主張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寄發前揭函文、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表示欲即刻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並於108 年11月8 日經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文件
後即生效力,業已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自始均主張其並無
終止契約之意,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
確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反訴原告既業以前揭函文、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即刻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11月8 日經反訴被告
收受上開文件即生效力,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 項預留1 個月準備期間,並以書面通知反訴
原告,本非有據。
㈡、至證人即城又青管委會之監察委員黃河翰雖到庭證稱:「城
又青管委會依照108 年11月7 日城又青管委會跟社區委員開
會時講好108 年11月30日要交接。這個是108 年11月7 日當
天晚上8 點開的例行會議,這是怡富公司跟城又青管委會開
的會,在場的有怡富公司的秘書、經理、還有卓副理。…(
問:當時為何會講到要在108 年11月30日交接?)因為要講
好108 年11月30日要更換物業管理公司,需要約定交接時間
點,所以講好是108 年11月30日。…(問:108 年11月7 日
晚上有跟怡富公司開會約定交接物業管理公司的時間,當時
這個約定確實有講好?)有,但是當時的會議
記錄並沒有寫
明時間,只是提到要更換物業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 頁、第191 頁),而證人即怡富公司業務部副總趙順
康則到庭證稱:「(問:108 年11月11日為何要前往城又青
社區撤哨、交接?)…當天是城又青社區服務的夜班值班人
員,我們請卓副理跟城又青管委會聯繫,函文內容看能不能
再協商的機會,因為108 年11月7 日開例行性會議的時候,
城又青管委會雖然有說要發解約函,但是並沒有告知解約內
容。只有說我們公司收到函文後,再來做協商,後來卓副理
在社區就跟林政燕主委討論…。主委當下告知卓副理說函文
已經發了,後續的廠商,時任監察委員的黃河翰會處理,並
會聯繫從我們公司離職的保全劉哲銘處理我們離開後代班的
事情。卓副理回報城又青管委會不給我們協商,就請我到現
場處理,我到場後,委員後陸續到達大廳,管委會堅持以10
8 年11月7 日未經過管委會正式決議之函文為依據,通知我
們撤哨交接事宜…。(問…當天表達希望繼續履約之後,城
又青管委會的回覆?)不願意,當天主委跟監委都有說,他
們意見跟函文及律師函一樣…要求我們辦理點交清冊,立即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則兩造所提
出之前揭證人就兩造於108 年11月7 日城又青管委會108 年
11月份第一次會議中究竟有無約定以108 年11月30日為兩造
間之交接時間
一節,固有出入,惟
參諸城又青管委會108 年
11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其上之「臨時動議」僅記載「1.與
臺灣怡富物業公司解約事宜。決議:管委會決議,並於108
年11月7 日發函告知臺灣怡富物業公司於本月近期內撤銷」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9 頁),並無任何兩造間約定以108
年11月30日為兩造間之交接時間之記載,且本件並無任何證
據可認兩造確曾約定108 年11月30日為兩造間之交接時間,
自難
遽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於108 年11月30日為
交接時間云云為有據。
㈢、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逕行撤哨,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予
反訴原告云云,
洵屬無據。
㈣、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56,000 元,為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