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皓翔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勤天實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
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
1,241 萬9,858 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
1,944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