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正華
上列
聲請人對於原告陳淑貞
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
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
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本件原告之
債權人,原告若受不利判決,或原告與訴外人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下稱晨創公司)間
買賣契約不成立,聲請人之債權將不足受清償,為輔助原告,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將聲請人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後,原告對於聲請人之參加提出書狀謂:聲請人雖以原告若受不利判決,或原告與晨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將使聲請人之債權不足受清償,而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惟若依聲請人書狀所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則原告破產管理人即非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原告有因此受敗訴判決
之虞,聲請人顯非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謂:聲請人書狀均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與原告於晨創公司對本件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之主張相反,假如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即非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原告可能因此受到敗訴判決,聲請人顯然不是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而是為了聲請人特意找來標買原告公司資產之晨創公司之利益而參加,聲請人不符參加訴訟之要件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原告之
債權人,但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僅足使聲請人在經濟層面上受到是否受清償之影響,並未使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