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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相  對  人
參 加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代  理  人  曹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件原告之債權人,原告若受不利判決,或原告與訴外人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下稱晨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相對人之債權將不足受清償,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謂:相對人參加書狀均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與原告於晨創公司對本件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之主張相反,假如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即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原告可能因此受到敗訴判決,相對人顯然不是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而是為了其特意找來標買原告公司資產之晨創公司之利益而參加,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等語,並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雖為本件原告之債權人,但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僅足使相對人在經濟層面上受到是否受清償之影響,並未使其私法上地位,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並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