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曹正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理 由
一、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之
債權人,原告若受不利判決,或原告與訴外人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下稱晨創公司)間
買賣契約不成立,相對人之債權將不足受清償,為輔助原告,
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
聲請人則謂:相對人參加書狀均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與原告於晨創公司對本件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之主張相反,假如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即
非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原告可能因此受到敗訴判決,相對人顯然不是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而是為了其特意找來標買原告公司資產之晨創公司之利益而參加,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等語,並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四、
經查,相對人雖為本件原告之
債權人,但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僅足使相對人在經濟層面上受到是否受清償之影響,並未使其私法上地位,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並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