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瑞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22768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0,1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 萬3,274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 萬2,77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