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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瑞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2276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0,1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 萬3,274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 萬2,77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