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瑞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
李佳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0,11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 萬3,3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生產設備及設備零件、耗材、濾心等合計83件
(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共計325 萬0,118 元,被告
迄今均
未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維修
預付款66,780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貨款318 萬3,338 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
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
例意旨,可以
參照。
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56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萬3,33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28日,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22768 號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