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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瑞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       李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0,1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 萬3,3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生產設備及設備零件、耗材、濾心等合計83件 (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325 萬0,118 元,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維修 預付款66,78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貨款318 萬3,338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56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萬3,33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28日,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22768 號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