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麗華即名禾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水益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陳報
本
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在國道
一號南向37公里200 公尺爬坡道司機張水益駕駛150-KP(
LF-W9 )撞上蘇春龍駕駛528-BP正在國道一號施工中因而
造成我車損壞而需維修及營業損失。造成車子損壞維修費
用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營業損失以報價單工作天20
至45個工作天一般承租一日為16,000但買賣合約第八條註
明若遭外力撞損維修期間願以半價承租給我方有合約為準
」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20 元,
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
起訴狀上的
前揭記載,原告沒有依法表明訴訟標的(請
求被告給付的
法律依據),起訴不合程式,
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書狀到本院,補為陳報訴訟標
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