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管碧霞
被 告 王志賢
訴訟
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條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31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王志賢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
日起、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王志賢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二日起、被告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參元為被告
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06,1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7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
對於富邦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復表明追加皇家
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61 、177 頁)。而原告之聲明
迭經變更,最後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177 頁)。經核原告
所為,就撤回對於富邦公司之起訴部分,業得其同意(見本
院卷第3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至於其餘變更聲明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賢受被告皇家公司派遣至被告和運
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
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
路與中正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而停等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遭推向至對向車道,
適有訴外人劉兆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駛至該處,再與原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
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
左側頸神經根壓迫、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
炎及泛焦慮症等傷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376,76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103,717 元
、交通費用8,170 元、其他必要支出36,875元(輔具2,474
元、藥品及營養品34,401元)、薪資損失228,000 元、後續
醫療及交通費用150 萬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
並
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志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其並未舉證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除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
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等
傷勢外,亦造成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
泛焦慮症之情狀,足見原告該部分病症並
非本件車禍所致;
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全部單據證明之;就其他必要支
出部分,除輔具2,474 元(姿勢矯正帶774 元、護頸熱敷袋
1,700 元)不爭執外,其餘藥品及營養品並非必要性費用;
就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必要休養
期
間為何,且依原告所提之公傷請假明細表,大多為假日復健
或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就診,且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竑
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領公司)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縱有差額,則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填補之,故原
告並無薪資損失可言;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來後續醫療
與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運公司: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派遣公司即被告皇家公
司,被告和運公司僅為要派公司而已,與被告王志賢之間並
無
僱傭關係,而被告王志賢執行職務內容主要為桃園機場接
送業務,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已完成當日上午5 時30分由
新竹往桃園機場之第一趟次服務後,回到大園附駕休息室,
原排訂上午6 時30分進行第二趟次之載運服務,因客人臨時
取消,被告王志賢遂利用此空檔時段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於
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和運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意見均同被告王志賢所述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皇家公司:被告王志賢係為被告和運公司服勞務,並事
實上接受被告和運公司之管理監督,應由被告和運公司負擔
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部分,其中耳鼻喉科、新陳代謝科、腸胃科、淋巴腺、
甲狀腺、胃食道逆流之診療費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應予剔
除;就交通費部分,上開就診時間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剔除;
就其他必要支出部分,除輔具2,474 元(姿勢矯正帶774 元
、護頸熱敷袋1,700 元)不爭執外,其餘樟芝益菌絲體及乳
酸菌等營養品並非
必要費用;就薪資損失部分,扣除原告雇
主已付之薪資數額及勞工保險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後,差額僅
有2,984 元;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來後續醫療與交通費
用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顯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之
車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而停等之原告車輛,原告車
輛因而遭推向至對向車道,再與訴外人劉兆晟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
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
壓迫之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龍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王志賢於刑事偵審程序中
均
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
可憑;而被告王志賢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
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
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除造成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
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
勢外,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
焦慮症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王志賢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
亦有明定。是被告王志賢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
護行車安全,而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王志
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
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王志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
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
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業據提出龍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
告王志賢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
頸神經根壓迫」之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和運公司部分:
⑴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
限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
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
經濟能
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
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
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
」,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
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
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
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
一般的監督而言。
⑵經查,被告王志賢於事發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和運公司
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和運公司雖辯稱其未與被
告王志賢有何僱用關係,並提出
切結書、王志賢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
惟被告王志
賢
乃自101 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另一被告皇家公司,由被告
皇家公司派遣至被告和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和運公司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付被告王志賢使
用,作為其執行載客服務之工具,而被告王志賢於派遣執勤
期間係受被告和運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係被告王志賢執行桃園機場旅客接送職務空檔,駕駛被
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在外購買早餐等情,有
切結書、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匯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和運
公司109 年3 月10日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1、49、95至97頁)。由此足見被告王志賢雖與被告和運
公司無民法、勞動基準法上之直接勞動契約關係,然仍需遵
守被告和運公司之規章,被告和運公司對於被告王志賢勞務
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有指示、安排之指揮、監督權利
,實與一般僱用關係無異,自不問雙方間是否存有書面僱傭
契約,且一般用路人實無從知悉被告王志賢與被告和運公司
間非屬直接僱用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和運公司
係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
⑶從而,被告王志賢於事發當日既係在執行被告和運公司所指
派之旅客運送職務,趁工作空檔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
輛在外購買早餐,
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與其執
行被告和運公司職務有關,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自後追
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和運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王志賢之選任、指示或監督
,有為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和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與被告王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和運公
司辯稱其並未僱用被告王志賢,
無庸連帶賠償
云云,並不可
採。
⒊被告皇家公司部分:
被告皇家公司並不爭執其與被告王志賢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由派遣公司即被告皇家公司與被告王志賢訂立勞動契約,
而使之在要派公司即另一被告和運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
給付,此有短租附駕司機派遣服務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 、227 頁),至於被告王志賢與被告和運公司間則無
民法、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之存在,惟存有勞動力使用
之指揮命令關係。被告王志賢雖於事發當時並非直接為被告
皇家公司服勞務,然被告皇家公司派遣勞工至其他要派公司
工作,係藉此擴張其事業經營領域,因而獲有經濟上及資金
調度等利益,對於因此所生之風險自仍有歸責之理由及原因
,故被告皇家公司基於其與被告王志賢之勞動契約關係本即
應負擔雇主之責任,亦未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
事由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公司以雇主之地位
,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志賢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肇致之上
開車禍事故,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志賢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於個
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本件被告
王志賢、和運公司,被告王志賢、皇家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各連帶負給付義務,惟被告和運公司、皇
家公司
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而上
開被告間之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
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併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
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
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外,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
、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其所受傷害為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
復於107 年10月
29日、107 年11月19日於外傷急症外科門診追蹤就醫,經醫
師診斷尚有頸部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而原告至聖保祿醫
院新陳代謝科、陳治平診所看診之病名為分別為「甲狀腺結
節」、「逆流性食道炎、泛焦慮症」(見附民卷第27、31頁
),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身體部位在形式上並無直接關聯
之處;且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8 年4 月
16日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30日、108 年5 月6 日,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日期已相隔將近半年之久;又原告嗣於10
8 年7 月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係因
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所致,此亦有長庚醫院108 年7 月
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03 頁),尚
難認為該等
症狀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
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
回
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
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
前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
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所受傷害為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復於107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9日追蹤就診,經外傷急症外科門診
醫師診斷有頸部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並支出
醫療費共計1,574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3 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7、79至83頁),
堪認屬
本件事故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支出,要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龍群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6,
500 元(含證明書費),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35、39、45至47、73至77
頁,調解卷第59至61、65至67、71至77、83、91、99、105
頁)。而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之107 年11月1 日起持續至該診所就診治療,而其上
所載病
名為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與上
開林口長庚醫院所診斷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同,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費共
計33,300元等語,觀諸卷附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係載
明:「…患者因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
壓迫於民國108 年01月12日至本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等
語(見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至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亦
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有其必要
性,且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45至47、49至51、57至71頁,調解卷第59至61、83至8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屬有
據。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
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等病症,以致支出聖保祿醫
院、陳治平診所、健安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風澤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共計62,343元乙節,
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尚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⑸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為41,374元(1,574 元+
6,500 元+33,3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3 次停車費,並提出
3 紙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71頁),而
該等單據中除107 年11月19日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外傷急症外
科門診追蹤就醫外,108 年9 月31日、108 年6 月17日皆係
於耳鼻喉部門診就醫,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故
僅其中107 年11月19日停車費支出45元應予列計,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
19日止至陽明物理治療所就醫33次,以原告公司至治療所45
公里、每公里油資28元、平均油耗每公升16公里計算,共計
支出油資2,599 元;另過路費33趟、每趟37元,共計支出1,
221 元;停車費部分,則以33次、每次停車4 小時、每小時
30元計算,共計支出3,960 元,業據原告說明其推估之依據
及計算方法,停車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47頁、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查原告前往陽
明物理治療所支出之油資、過路費及停車費等交通費用核與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係屬相關,復有相對應之就醫
紀錄
可佐,惟就停車費部分,原告僅就其中之27次提出統一
發票支出單據,且每次停車費用為75元至135 元不等,與其
主張每次停車均120 元(即每次停車4 小時、每小時30元)
不符,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油資2,59
9 元、過路費1,221 元及停車費2,565 元,合計6,385 元,
應屬有據,其餘停車費無單據證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至於原告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
泛焦慮症等病症,致支出聖保祿醫院、陳治平診所、林口長
庚醫院之停車交通費乙節,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以上就醫交通費支出合計應為6,430 元(45元+6,385 元)
。
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輔具2,474 元、藥品及營養品34,401元
):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而需購買護頸、肋帶及冰熱敷帶
1,700 元、姿勢矯正帶774 元,合計支出2,474 元部分,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
信為真實。
⑵另原告主張其尚支出34,401元購買藥品及補骨營養品之款項
,雖據其提出訂購明細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
91頁),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其治療前胸挫傷
、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
、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勢,需服用前開收據所
示之營養品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時係任職於訴外人竑領公司擔任財
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66,000元,另有自訴外人新運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運興業公司)按月受領顧問費1 萬元,平
均每日工資為2,533 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計90日無法工作,
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8,000 元等語。查原告所受胸
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因治
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龍群骨科診所評估後,建議休
養3 至6 個月及門診追縱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39頁),且卷附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亦載明
:「…治療時間:由民國108 年01月12日開始至民國108 年
04月27日,後續需再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
),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件車禍事故係核定107 年10月
29日至108 年10月31日斷續期間計78,0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事發後至10
8 年10月31日期間有休養及就診、復健之必要,應為可採。
⑵而原告自事發後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於應上班日休假就
醫或復健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總計為49,001元,此有竑領公司
薪資支付明細表、原告出勤
記錄、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51 頁),相
互對照後均屬相符,
應堪認定。另原告
自承其車禍後因身體
無法負荷,於108 年6 月間向新運興業公司請辭,車禍發生
後到請辭前均有按月領到顧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此部分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至於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係
屬職業災害,其於上開期間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赴醫院就
診及復健,其雇主即竑領公司本應支付其加班費共計57,689
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之32,060元後,尚有差額
25,629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於平常工作日請
假看診,而有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就醫之必要或急迫性,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⑶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此車禍事件雖已發給原告共計78,014
元之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87頁),惟此部分係屬原告參加
勞工保險及因執行職務受傷所得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
之權利,並未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蓋前述權利
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原告對被告
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因
此謂原告因上情而有受勞工保險給付之故,即不得向被告行
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
此部分之
受益人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公平,爰不予以扣
除,併此敘明。
⒌後續預估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預估後續仍須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150 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說明以資
佐證確有將來支出之必要
性及估定金額,故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前胸挫傷、胸
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
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
追蹤治療,現仍持續復健,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與被告王志賢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
渠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
酌被告王志賢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79 元(
醫療費用41,374元+交通費用6,430 元+其他必要支出2,47
4 元+薪資損失49,001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
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109 年1 月2 日、109 年3 月26
日送達予被告王志賢、和運公司、皇家公司,是原告向被告
王志賢、和運公司、皇家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08 年
6 月12日、109 年1 月3 日、109 年3 月2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