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蕙慈
被 告 林宏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3
萬9,508 元本息,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言詞變更
訴訟
標的為
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簽訂之承諾書
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8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興鑫多元有限公司(下稱聯興鑫公司)
前積欠伊貨款103 萬9,508 元(下稱
系爭貨款),嗣由被告
出面協商處理帳務問題,兩造遂於107 年9 月6 日簽訂承諾
書,約定被告於收取聯興鑫公司客戶端之應收帳款後應優先
向伊償還系爭貨款,否即由被告負一切賠償責任(下稱系爭
承諾書),
嗣經伊查探始知被告已向訴外人華原營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取聯興鑫公司之帳款,卻拒不
依系爭承諾書償還款項,為此,
爰依系爭承諾書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9,
5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係任職於聯興鑫公司擔任工地管理人員,伊
僅係協助聯興鑫公司與原告協商,並
非擔任聯興鑫公司之代
理人,仍須得聯興鑫公司授權,且伊事後亦無向華原公司收
取任何聯興鑫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聯興鑫公司積欠伊系爭貨款未償,嗣兩造於107 年
9 月6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19852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既向華原公司收取聯興鑫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應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優先償還予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固提出與聯興鑫公司及華原公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聯興鑫公司雖提及「小龍
已經去請款應急,跟他配合看看……本來就是他在處理,
我只是把他收回的工程款支付薪水跟材料費……未付金額
尚未到期,所以再給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第26頁),固
堪認聯興鑫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向
聯興鑫公司之客戶收取應收款項及處理帳務乙節,
惟仍無
從認定被告確已自聯興鑫公司之客戶(包括華原公司)收
取應收款項一事;至原告與華原公司之錄音譯文中原告曾
詢問「他有請一筆貨款50萬走對不對? 」,華原公司雖答
覆「嘿」,惟華原公司隨即又稱:「我可能要請人家先把
現場的製作的部分對完以後,我們才知道。」(見本院卷
第36頁),實無從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足認定被告究有無向
華原公司收取聯興鑫公司應收帳款及金額若干,而本院復
依原告聲請函詢華原公司及通知證人即華原公司負責人邱
馨瑩到庭作證,惟未據華原公司回覆,且證人邱馨瑩經
合
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而經原告
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第5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已向華原公司收取聯興鑫公司之應收帳款之具體情事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
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承諾
書約定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9,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