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蕙慈
被
上訴人 林宏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9,5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
6,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